天津法院:“超龄用工关系”!既非劳动关系,也非劳务关系,但工伤照赔!

劳动、工伤 发布时间:2026-09-10 阅读次数:161

裁判要旨
1.    用人单位招用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劳动者主张与用人单位成立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但此类超龄用工关系中,超龄劳动者受用人单位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劳动的,应当适用《超龄劳动者基本权益保障暂行规定》进行调整,用人单位需依该规定保障超龄劳动者的基本权益,如为超龄劳动者参加工伤保险并缴纳工伤保险费,超龄劳动者发生工伤时可依法享受相应工伤保障待遇。
2.    本案中,超龄劳动者杨某入职时已不符合劳动关系法定条件,无法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某甲公司主张其与案外人共同用工,但未能举证证明案外人对杨某实际进行用工管理,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一审驳回杨某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处理结果无误,予以维持。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6)津02民终46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女,196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律师,北京某(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女,该单位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律师,天津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因与被上诉人某甲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26)津0102民初4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某甲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10)行他字第10号回复及《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未享受养老的保险待遇的人员,发生工伤有权依法认定工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杨某在上下班途中的班车上发生非本人原因的交通事故,应予认定工伤。河东区人社局工伤科要求杨某确认劳动关系,杨某提交了载有工资字样的银行流水,且某甲公司并未否定用工事实。一审判决以杨某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不能归责于被上诉人为由,驳回杨某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直接导致杨某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被上诉人某甲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审查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法院的判决。就杨某提出的新的法律规定问题,某甲公司认为法不溯及既往。


杨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杨某与某甲公司自2024年2月15日至2026年3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某于2024年2月15日至2025年3月17日期间为某甲公司工作,工作地点位于某医院。杨某入职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从事保洁工作。双方签订过《劳务协议》,合同约定合同期限2024年2月15日至2025年2月14日,劳务报酬每月2800元。杨某自述其未缴纳过养老保险。某甲公司称其与案外人某乙公司对杨某系共同用工。
一审法院认为,杨某到某甲公司处工作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未缴纳过养老保险,杨某未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原因不能归责于某甲公司。综上,杨某要求确认其与某甲公司2024年2月15日至2026年3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杨某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杨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杨某与某甲公司是否成立劳动关系。围绕争议焦点,本院阐述如下:
本案中,杨某在入职时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劳动关系法定条件,故一审法院对其主张双方为劳动关系一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但根据《超龄劳动者基本权益保障暂行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招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超龄劳动者),超龄劳动者受用人单位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适用本规定。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与超龄劳动者订立书面用工协议,明确协议期限、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保护、劳动条件、职业危害防护等事项。第十五条,用人单位应当为超龄劳动者参加工伤保险并缴纳工伤保险费,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超龄劳动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按照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障待遇。超龄劳动者工伤保障办法另行制定。杨某属于超龄劳动者,某甲公司对其进行管理、向其发放工资报酬,应当受到该规定的约束,双方属于超龄用工关系。某甲公司主张其与案外人某乙公司共同用工一节,根据在案证据仅能显示某乙公司收取服务费以及租车费用,不能充分证明某乙公司对杨某实际进行用工管理,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杨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处理结果无误,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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