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诉某法律咨询有限公司离职后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其肖像人格权侵权纠纷案

劳动、工伤 发布时间:2026-09-16 阅读次数:126

案件裁判要旨归纳
1.    肖像许可使用期限认定: 劳动者在职期间配合用人单位拍摄包含个人肖像的工作照片,并同意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使用,在无特别书面约定的情况下,应认定为肖像许可使用期限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一致;劳动关系终止后,用人单位未经劳动者另行同意继续使用其肖像,构成肖像权侵权。
2.    侵权责任认定: 用人单位将劳动者肖像用于公开网络平台的企业宣传,不属于《民法典》规定的肖像合理使用情形,超出合理使用范畴,应当认定构成侵权。
3.    隐私权与个人信息权益主张认定: 工作场所拍摄、反映正常工作场景的肖像不涉及劳动者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信息,劳动者主张隐私权侵害无事实依据;用人单位对已公开的职务相关肖像信息的使用未超出合理范围,在无证据证明用人单位存在违法处理个人信息情形时,对个人信息权益侵害的主张不予支持。
4.    责任承担裁量:
诉讼中用人单位已主动删除侵权内容,原告诉请停止侵害的目的已实现,无需再判决;
 考虑到侵权行为传播范围有限、用人单位无恶意且已主动删除内容,酌定用人单位在原侵权发布平台发布经法院审核的道歉声明,持续七日,对原告要求持续三十日道歉的主张不予支持;
 因侵权行为未造成严重精神损害,且相关保全费用非必要合理开支,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及维权合理费用不予支持。
裁判结论:用人单位侵害离职劳动者肖像权,应当承担赔礼道歉的侵权责任,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6)新0105民初3731号

原告:韩某,男,1987年11月1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被告:某法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法定代表人:贾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律师,新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与被告某法律咨询有限公司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被告某法律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绍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肖像权、隐私权及个人信息权益的行为,删除其运营的某甲平台公众号、某乙平台账号等所有网络平台中发布的包含原告肖像及个人信息的照片及任何相关内容;2.判令被告在其发布侵权内容的某甲平台公众号、某乙平台账号的显著位置,以持续不少于三十日的方式,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道歉内容须经法院审核;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曾于2025年6月23日入职被告公司,担任公司职员,双方于2025年9月16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离职后,发现被告在其运营的某甲平台公众号、某乙平台账号等社交平台中,擅自发布并持续展示原告在职期间的“签约合照”等包含原告清晰肖像的照片,用于其商业宣传与经营活动。原告作为肖像权人,从未就上述照片的公开传播、使用事宜给予被告任何形式的同意或授权,亦未收到任何事先告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九条之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肖像权的直接侵害。同时,原告的肖像属于能够识别其个人身份的信息,被告未经同意即予以公开处理,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五条关于处理个人信息应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并征得同意的规定,侵害了原告的个人信息权益。该等照片的发布亦侵扰了原告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人生活安宁,构成对原告隐私权的侵害。被告利用网络平台实施侵权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条,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等侵权内容在网络空间持续传播,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困扰与心理压力,社会评价亦面临不当贬损的风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原告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同时,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不得不采取维权措施,产生了相应的合理开支。鉴于原告与被告就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及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法律咨询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对原告肖像的使用具有合法依据,不构成对原告肖像权的侵害。本案所涉包含原告肖像的照片,均形成于原告韩某在被告处任职期间,系其为履行工作职责、完成工作任务过程中所形成的劳动成果。根据双方当时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有权在业务范围内合理使用员工在职期间形成的劳动成果及相关资料,该约定当然涵盖为业务宣传之目的使用带有员工肖像的工作合影等物料。因此,被告对相关照片的使用,是基于履行劳动合同所产生的正当、合理的使用行为,并非未经同意的擅自使用。二、被告的行为未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实质性损害,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及赔礼道歉缺乏事实与法律基础。原告声称其肖像在被告运营的网络平台中出现,但根据实际情况,即便存在原告所述情形,其肖像在相关视频或内容中出现的时间极为短暂,不易为一般公众所察觉,该使用行为的影响范围和程度均十分有限。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行为导致其社会评价遭受不当贬损,或对其造成了严重的精神困扰与心理压力,其主张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基于合同约定对职务成果进行合理使用,主观上并无侵害原告权益的过错;客观上,该行为亦未给原告造成法律意义上的实质性损害后果,故不构成侵权,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得到支持。三、原告在知悉相关情况后未及时主张权利,被告亦已尽到审慎管理义务,不存在持续或故意的侵权行为。原告于2025年9月16日离职,其在起诉状中称离职后发现肖像被使用,但直至提起诉讼前,从未就此事主动联系被告进行沟通或提出异议,该行为表明原告自身对所谓“侵权”事宜并未给予足够重视,也间接印证了涉案行为对其影响甚微。相反,被告在日常经营中始终注重合规管理,在获悉可能存在类似问题后,立即对运营的网络平台内容进行了全面排查。经查,并未发现在原告离职后仍持续使用其肖像的情况。对于历史内容,被告亦秉持负责态度进行管理。被告的行为体现了作为用人单位应有的善意和管理责任,不存在侵害原告隐私权或个人信息的故意或重大过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十三条,为实施人力资源管理所必需,在合理范围内处理个人信息,可不需取得个人单独同意。被告对员工在职期间形成的、用于公司业务的合影进行处理,符合该条规定的情形。综上所述,被告使用原告在职期间形成的包含其肖像的工作照片,具有劳动合同依据,属于合理使用范畴,并未侵害原告的肖像权、隐私权或个人信息权益,也未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害。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韩某于2025年6月23日入职被告某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双方于2025年9月16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韩某在职期间,被告某法律咨询有限公司为展示公司团队风貌和业务开展情况,拍摄了包含原告韩某肖像照片,并将相关照片制作成短视频,发布于其运营的某甲平台公众号和某乙平台的企业账号上。原告韩某离职后发现被告某法律咨询有限公司上述网络平台中存在包含其肖像照片的视频内容,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被告某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已将某甲平台公众号和某乙平台账号中所有包含原告韩某肖像的视频予以删除。被告法之星认为案涉照片的形成时间是在履行工作期间,被告有权在业务范围内合理使用员工在职期间形成的相关资料。

另查明,原告在本案中采取保全措施,产生保全申请费520元、保全保险费5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其第三项诉讼请求的构成为:精神损害抚慰金48,980元、保全申请费520元、保全保险费5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截图打印件、视频光盘、电子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人格权纠纷。一、关于肖像权侵权及劳动合同条款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享有肖像权,有权依法制作、使用、公开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第一千零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肖像权是自然人依法享有的人格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制作、使用、公开其肖像。侵害肖像权不以营利为目的为构成要件,未经同意的使用即可能构成侵权。原告韩某在职期间配合被告某法律咨询有限公司拍摄照片并同意被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内使用其肖像,应当认定为原告韩某对被告某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在职期间使用其肖像的默示许可。然而,在双方无特别书面约定的情况下,该肖像许可使用的时间应认定为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一致。原告韩某于2025年9月16日从被告某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处离职后,双方劳动关系终止,肖像许可使用的基础事实已发生变化。被告某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在原告韩某离职后未经原告韩某另行同意,继续在其网络平台上使用包含原告韩某肖像的照片及视频,构成对原告韩某肖像权的侵害。被告某法律咨询有限公司辩称其使用行为属于合理使用、不具有营利目的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一是被告将包含原告韩某肖像的视频发布于某甲平台、某乙平台等公开网络平台,用于展示公司团队风貌和业务开展情况,实质上是将原告韩某肖像用于企业宣传,超出合理使用范畴;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条规定的合理使用情形(如为实施新闻报道、为展示特定公共环境等)与本案情形不符。

关于原告韩某主张的隐私权侵害及个人信息权益侵害。原告韩某未能就其隐私权受侵害的事实提交有效证据,涉案照片系在工作场所拍摄、反映正常工作场景,不涉及原告韩某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信息,原告韩某主张被告侵害其隐私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韩某主张被告侵害其个人信息权益,但涉案肖像信息系原告韩某在职期间因工作关系形成并已在公开网络平台上展示的信息,被告某法律咨询有限公司的使用行为未超出合理范围,且原告韩某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某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存在违法处理其个人信息的情形,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九百九十五条之规定,侵害人格权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关于停止侵害。诉讼中,被告某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已将其运营的某甲平台公众号和某乙平台账号中包含原告韩某肖像的视频予以删除,原告韩某关于“立即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所欲达到的状态已实际实现,本院不再重复判决。关于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被告某法律咨询有限公司未经原告韩某同意在原告韩某离职后继续使用其肖像,侵犯了原告韩某的肖像权,该行为虽未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但为明确权利边界,被告某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礼道歉责任。鉴于被告某法律咨询有限公司的使用方式客观、中立,不存在丑化、污损等恶意行为,且传播范围有限、已在诉讼中主动将内容删除,本院酌定被告某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在其运营的某甲平台公众号“某法律咨询”和某乙平台账号“新疆某法律咨询”上发布道歉声明,持续时间为七日,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对原告韩某要求持续三十日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原告韩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8,980元,其他合理费用为保全申请费520元、保全保险费5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之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照片内容正面、客观,不存在丑化、贬损原告形象的情形;涉案视频的点赞量、转发量、收藏量均极低,传播范围有限;被告某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在诉讼中已主动删除涉案内容;原告韩某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实际遭受了严重精神损害。综合上述因素,原告韩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严重精神损害”的法定前提,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其他合理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他损失为保全申请费520元和保全保险费500元。对此本院认为,保全申请费和保全保险费系非必要费用,故原告韩某主张被告赔偿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五条、第一千零一十八条、第一千零一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法律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实名认证的某甲平台公众号“法之星法律咨询”及某乙平台账号“某法律咨询”上发布向原告韩某的道歉声明,内容需经本院审核,持续日期为七日;

二、驳回原告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100元(原告韩某已预交1050元),由被告某法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00元,其余95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韩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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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鹏律师是上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拥有多年的法律实务经验。专注于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劳动工伤、民间借贷、合同纠纷、公司法六大核心领域,以扎实的法律功底与丰富的办案经验为当事人提供专业法律服务.坚持“客户至上,专业为本”的服务理念,以严谨的态度和专业的技能为每一位当事人提供优质的法律服务。善于沟通,能够准确把握案件要点,制定有效的诉讼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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