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能否同时主张交通事故责任赔偿和工伤赔偿?
裁判要旨
1.劳动者发生交通事故因工伤亡的,产生第三人侵权和工伤保险责任竞合,受害人亲属有权分别起诉,既有权向侵权第三人请求民事损害赔偿,也有权向用人单位请求工伤保险赔偿。
2.劳动者一方因第三人侵权已经获得赔偿的,受害人亲属起诉用人单位要求赔偿工伤保险款项时,其已获得的第三人侵权赔偿不应从用人单位应赔付的工伤保险中予以扣除。
老张已经过了退休年龄,与劳务公司未签署劳动合同,劳务公司并未为老张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在下班途中老张被第三人刘某撞伤,交通部门出具的认定书显示刘某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
刘某及保险公司已向张某一次性赔偿了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后人社局出具的工伤决定书认定老张发生交通事故为工伤,老张申请劳动仲裁,因老张发生工伤前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后劳务公司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被驳回。劳务公司主张1.老张发生工伤前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所以双方不属于劳动关系不属于工伤,2.老张已经从刘某处获得侵权责任赔偿,劳务公司不应当重复赔偿。
老张能否同时主张交通事故责任赔偿和工伤赔偿呢?
第三人侵权责任与工伤保险责任竞合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劳动者因第三人原因导致工伤的,既可以向第三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也可以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待遇和人身损害赔偿属不同法律关系,两者责任性质、构成要件、请求权基础和责任承担主体均不相同,因此老张有权分别就工伤保险关系和侵权法律关系提起诉讼,并要求相关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从劳动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精神及过错方承担风险的原则出发,员工合法权益应优先得到保护,未履行参保义务的用人单位应当确保劳动者工伤待遇的实现。
随着社会经济发展,由政府介入、向社会统筹保险资金的工伤社会保险制度产生,工伤事故救济出现工伤保险赔偿和侵权人身损害赔偿两种途径。工伤保险待遇是劳动者因工伤发生损害而获得的补偿,人身损害赔偿是法律以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承担方式救济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或其近亲属的法律救济制度,故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与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虽然可能基于同一损害事实,但两者存在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中,两者的责任性质、构成要件、请求权基础和责任承担主体均不相同,不因受害人亲属先行获得一方赔偿、实际损失得到全部或部分补偿而免除或减轻另一方的责任。同时,基于民法上的损失填平原则和保险法上禁止得利原则,对第三人已经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劳动者及其亲属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应扣除实际产生的医疗费。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对此,用人单位要及时依法和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并履行为劳动者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义务,既保障劳动者权益,又有利于化解用工风险。劳动者应了解申请工伤认定的法定程序,发生工伤事故后,注意收集自身情况符合工伤认定条件的证据,在规定期限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必要时依法正当行使诉讼权利,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交通事故与工伤竞合时的赔偿明细
| 序号 | 类别 | 交通事故 | 工伤 |
| 1 | 不可重复 | 医疗费 | 医疗费 |
| 2 | 可 双 重 主 张 | 护理费 | 生活护理费 |
| 3 | 住院伙食补助费 | 住院伙食补助费 | |
| 4 | 交通费 | 交通费 | |
| 5 | 住院伙食补助费 | 住院伙食补助费 | |
| 6 | 残疾辅助器具费 | 辅助器具费 | |
| 7 | 误工费 | 停工留薪期工资 | |
| 8 | 丧葬费 | 丧葬补助金 | |
| 9 | 被抚养人生活费 | 供养亲属抚恤金 | |
| 10 | 残疾赔偿金 |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 |
| 11 | 死亡赔偿金 |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 |
| 12 | 营养费 | 伤残津贴 | |
| 13 | 精神损害抚慰金 |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 |
| 14 | 财产损失费 | 一次性就业补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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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交通事故与工伤竞合时,劳动者是否能够获得双重赔偿的问题。交通事故侵权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两者虽基于同一损害事实,但法律性质不同、法律关系不同、法律规范不同、承担责任主体不同,并行不悖,受害方可以获得“双重赔偿”。这是目前司法实务界的普遍观点。关于历史沿革。域外在工伤保险赔偿制度方面形成了不同的救济模式。简而言之,模式有四:一是取代模式,即工伤保险取代民事侵权赔偿,如德国;二是选择救济模式,即二者任选其一;三是双重救济模式,即二者同时可请求,双重赔偿,如英国;四是补充救济模式,即二者可同时请求,但不得超过损失总额,如日本。在我国,工伤救济方面也曾存在三种模式:一是历史上的替代模式,如我国第一部有关工伤事故救济的行政法规《劳动保险条例》(1951年),规定工伤的救济均由企业负担,不存在适用侵权损害赔偿的情形,这一时期采用了由工伤保险赔偿替代侵权损害赔偿的模式,一直沿用至我国工伤保险制度改革之前;二是历史上的补充模式,如:1996年颁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28条规定,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对于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交通事故赔偿的误工工资相当于工伤津贴);对于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已由伤亡职工或亲属领取的,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发给;但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由此可见,这一时期对工伤事故采用了侵权损害赔偿优先、工伤保险赔偿为补充的模式,但随后2003年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后,该办法废止;三是历史上的兼得模式,如:1992年国务院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43条曾规定,劳动者如果因为交通事故死亡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权益遭受伤害的职工在获得肇事方的赔偿后依然可以向工伤保险管理部门申请赔偿。关于双赔依据。劳动者因交通事故导致工伤,工伤的劳动者存在两个请求权,一个是基于工伤保险关系而享有的工伤保险请求权;一个是基于人身损害而享有的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依据为: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2号)“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3.《社会保险法》第42条:“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4.《关于审理工伤赔偿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第2款:“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笔者认为,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劳动者因第三人原因遭到事故伤害,不因受害方先行获得一方全部或部分赔偿而免除或减轻另一方的责任,且不分先后。
二、关于第三人赔偿的误工费与工伤保险待遇中的停工留薪期是否属于重复赔偿项目的问题。
实务中,在交通事故赔偿中误工费与工伤保险待遇中的停工留薪工资确实存在重合的情况,因此观点不一。
观点一,可以双重赔偿。理由如下:一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该条仅规定不支持医疗费的双重赔偿,并不包含误工费。二是误工费与停工留薪期工资的概念、性质、计算标准均不同,不属于重复请求,亦不属于实际发生费用。如: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冀民申2867号案件认为:“因第三人侵权导致工伤的,劳动者在向侵权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后,是否还可以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赔偿问题,现行法律对此没有明确的禁止性规定,故申请人主张本案属于重复赔偿,缺乏法律依据。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与误工费不是同一个法律概念,不存在重复赔偿。”
观点二,不可双重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上述规定表明,第三人赔偿误工费是以受害人“实际减少的收入”的事实为前提,因此受害人不能因为一个损害行为获得重复利益,如果已经从侵权方或者工伤保险中的一方待遇获得误工足额赔偿的,不应支持其他方的赔偿,尚未获得足额赔偿的,支持其他方补足差额。
三、关于第三人已经赔偿的医疗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劳动者能否要求双赔的问题。
医疗费不可双赔,在司法实务中没有争议。但对于护理费、残疾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实务中依然存在两种不同观点。一是认为可以双重赔偿,理由如上雷同;二是认为不可双重赔偿,认为根据人身损害赔偿“损失填平”以及不能因同一损害而获得法外利益的法律原则,对于直接损失以及重复(竞合)项目,如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不支持双重赔偿。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第34条:“因第三人侵权而发生的工伤,如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应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或直系亲属)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侵权的第三人已全额给付劳动者(或直系亲属)医疗费、交通费、残疾用具费等需凭相关票据给予一次赔偿的费用,用人单位不必再重复给付。”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指南》第五章第三条规定:“关于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侵权赔偿的关系。......二者之间为“部分兼得、部分补充”的关系。即如果劳动者已获得侵权赔偿,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中应扣除第三人已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和丧葬费等实际发生费用。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工伤保险赔偿的,可以在第三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向第三人追偿。对于上述几项实际发生费用以外的其他费用,则采取兼得原则。”及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一)第15条:“《社会保险法》实施后,因第三人侵权导致工伤的,仍继续适用浙政发(2009)50号通知的规定。职工因劳动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同时构成工伤的,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如职工获得侵权赔偿,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相对应项目中应扣除第三人支付的下列五项费用: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发生的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