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诈骗罪的合同不必然无效

合同纠纷 发布时间:2026-03-21 阅读次数:28

裁判要旨:在骗取贷款等涉合同经济犯罪案件中常常涉及刑民交叉的情形。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不因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而自始无效,应属可变更可撤销合同,被害人有权要求被告人继续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在刑民交叉案件中,合同纠纷是否已经民事审理,不影响对被告人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害单位亳州市建圆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中药材交易中心二期工程13-11号南,法定代表人庞震。 诉讼代理人马律师,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朱律师,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沈某,男,196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崇明县。 辩护人丁美红,上海聚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男,197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暂住于上海市崇明县,户籍所在地江苏省。 辩护人陈昌,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诉刑诉〔201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诈骗罪、骗取贷款罪、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静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害单位亳州市建圆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讼代理人马友泉、被告人沈某及其辩护人丁美红、被告人刘某及本院通过崇明县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指派的辩护人陈昌到庭参加诉讼。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于同年4月18日以需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同意后于同年5月18日决定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一、诈骗罪

2015年3月,被告人沈某、刘某二人商议,欲借帮助被害单位亳州市建圆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建圆公司”)办理承兑汇票贴现业务之机,将部分贴现款截留归二人使用。2015年3月10日上午,被告人沈某、刘某等人在上海市光大银行张杨路支行与被害单位建圆公司办事员查某某碰面,双方约定建圆公司委托刘某名下上海绿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锦公司”)代收贴现款人民币5,807,2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刘某在取得查某某携带的五张面额共计6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后,让他人代为办理承兑汇票贴现业务。当日下午及次日,绿锦公司账户内先后收到贴现款共计5,966,588.34元。同年3月11日、3月12日,沈某、刘某操作账户向建圆公司共计转账350万元,同时截留2,307,200元用于归还二人各自债务及支付中介费,后以承诺还款、拒接电话等方式推搪查某某,截至案发时,仍未归还。其中,沈某使用141万元、刘某使用897,200元。2015年4月23日、6月9日,被告人刘某、沈某先后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二、骗取贷款罪

2014年1月23日,被告人沈某在负有巨额债务无力偿还的情况下,以其经营的上海雨池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雨池合作社”)需购买饲料、鱼苗、蟹苗为由,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证明文件等材料,骗取上海崇明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村镇银行”)贷款150万元,贷款还款期限为2015年1月。截至案发时,仍有140万元无法归还。2015年8月26日,被告人沈某在被羁押期间,主动供述了骗取银行贷款的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公安机关出具或调取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工作记录、相关工商登记资料、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票据交接凭证、委托收款证明、银行账户明细、承包合同及土地承包协议书、土地租赁转让协议书、终止协议书、鱼塘发包合同、借条、收条、微信对话截图、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企业及个人信用报告、银行贷记凭证、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崇明县融资担保中心、村镇银行提供的雨池合作社资产负债表、税金应交明细、利润表、相关销售及购销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委托保证合同、欠息计算表、崇明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证人沈甲、陆某、王某某、俞某某、高某某、张某甲、查某某、杨某甲、张某乙、李某、杨乙、孙某、刘甲、刘某乙、曾某某、黄某甲、戴某某、顾某某、周某某、沈某乙、张丙、吴某某、秦某某的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被告人沈某、刘某的供述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刘某共同诈骗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对其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沈某、刘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诈骗的犯罪事实,且被告人沈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骗取贷款罪的犯罪事实,二人均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害单位建圆公司除同意公诉机关的指控之外,还提出,在本案两名被告人未对其损失进行赔偿的情况下,不同意对被告人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沈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沈某犯诈骗罪无异议,但对沈某构成骗取贷款罪提出异议,认为:1、沈某贷款申请虽有虚假成分,但由崇明县融资担保中心为其提供了担保,该担保真实、可靠,故银行不存在资金风险,亦不会因此受到重大损失;2、沈某的行为不属“具有其他严重情节”;3、辩护人调取并向法庭提交了(2015)崇民二(商)初字第432号民事调解书,以证实该贷款合同纠纷已由法院调解结案,法院已确认该合同的法律效力,雨池合作社与村镇银行已就还款计划达成一致意见,本案不需再径刑事诉讼程序。故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沈某的行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此外,其辩护人还以沈某在诈骗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具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为由,请求法庭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以被告人刘某在诈骗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具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为由,请求法庭对刘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诈骗事实 2015年3月,被告人沈某、刘某二人经事先商议,以帮助被害单位建圆公司办理承兑汇票贴现业务为名,欲将部分贴现款截留归二人使用。同年3月10日上午,被告人沈某、刘某等人在上海市光大银行张杨路支行与被害单位建圆公司办事员查某某见面,由建圆公司出具委托收款证明,双方约定由建圆公司委托刘某名下绿锦公司代为收款5,807,200元。刘某在取得查某某携带的五张面额共计6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后,让他人代为办理承兑汇票贴现业务。当日下午及次日,绿锦公司账户内先后收到贴现款共计5,966,588.34元。同年3月11日、3月12日,沈某、刘某操作账户向建圆公司共计转账350万元,同时截留2,307,200元用于归还二人各自债务、个人消费等用途,后在查某某不断催讨被截留款项的情况下,二被告人以承诺还款、拒接电话等方式推搪查某某,截至案发时,仍未归还。2015年4月23日、6月9日,被告人刘某、沈某先后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工作记录证实,2015年3月16日,公安机关接被害单位员工查某某报案称,其于同年3月10日曾委托刘某等人为其办理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并将总面值为610万元的五张银行承兑汇票交给刘某。刘某贴现后,仅汇款给其350万元,私自截留248万余元。同年4月23日、6月9日,被告人刘某、沈某先后至公安机关投案。

 2、绿锦公司、上海康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梦公司”)工商登记等相关资料证实,绿锦公司由康梦公司、利兆(香港)实业有限公司合作经营,上述三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系刘某。雨池合作社的工商登记等相关资料及证人沈甲的证言证实,雨池合作社系由沈某创立,2014年12月,该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沈某之弟沈甲,但实际负责人仍为沈某。

 3、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票据交接凭证、委托收款证明证实,2015年3月10日,建圆公司将票面总金额为610万元的五张银行承兑汇票交由绿锦公司代为贴现,并委托绿锦公司代收贴现款五笔,共计5,807,200元。

 4、绿锦公司、雨池合作社账户明细,中国农业银行、中国民生银行、浙江稠州商业银行、上海农商银行、村镇银行的相关账户明细、凭证等资料证实,2015年3月10日、3月11日,上海亚长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长公司”)、合肥雨石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石公司”)向绿锦公司共计转账5,966,588.34元;之后,绿锦公司除向建圆公司转账350万元外,还向雨池合作社转账190万元,向刘某、刘甲、张某乙分别转账18万元、32万元、55,938.34元。 雨池合作社收款190万元后,向沈某、刘某、戴某某、黄某甲分别转账96万元、50万元、9万元、24.4万元,后又归还村镇银行贷款10万元。 

5、证人查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被害单位建圆公司的员工,2015年3月8日,其弟弟查贵三在微信平台上与名为“上海刘小军”的人商议汇票贴现事宜,对方提供了绿锦公司及刘某的相关信息。同年3月10日,其携带5张总金额为6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来到与对方事先约定的光大银行张杨路支行,与刘某等人进行贴票交易。其先把汇票交给光大银行的职员进行验票,确定系真票后,其就在刘某等人提供的票据交接凭证及委托收款证明上签字,并加盖建圆公司印章。当天下午,其随刘某等人来到崇明,并开始催促刘某尽快将贴现款打至建圆公司账户,刘某称贴现款尚未到账。同年3月11日、12日,刘某先后将350万元分四次打入建圆公司账户,但余款始终没有再打。尔后,刘某在其多次催促打款的情况下,以公司缺乏周转资金,过几天就会归还为由,拒不打款。在承兑汇票贴现之前,刘某从未向其提出过要借用贴现款,其也根本未同意过刘某借用资金的请求。 相关的微信聊天截图与上述证言相互印证,证实了建圆公司一方与刘某一方通过微信平台商议汇票贴现的事实。

 6、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系光大银行张杨路支行职员,2015年春节前夕,王某某打电话给其,称有一个名叫刘某的客户需要办理银行承兑汇票贴现,问其是否可以办理。后王某某将其约至浦东一茶室内与刘某碰头,商量了汇票贴现的手续,刘某称他那边由孙某负责具体操作。其打电话给张某乙询问能否帮忙办理汇票贴现,张某乙称只要汇票是真的,就能够办理。同年3月10日上午,刘某、孙某等人来到光大银行张杨路支行,有一个同行人从包内拿出五张总金额五六百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应孙某的要求,其帮忙查验了该些汇票。确定系真票后,孙某就和对方签订了委托书。当日14时许,其和孙某来到张某乙处,签订了有关协议后,张某乙就办理了贴现手续。当日17时许,贴现款到了绿锦公司账户,当时孙某欲将贴现款转给指定的公司,但不知是网银出了问题还是操作不当,最终没有转成。 

7、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其通过刘坤海认识了沈某、刘某。刘某当时比较缺钱,刘坤海有汇票承兑方面的消息,可以给刘某赚个差价,就想通过这个给他赚点钱周转。沈某当时也向刘坤海提出想做汇票承兑,其还问起沈某缘由,他支支吾吾不肯说,后来从刘某那里听说沈某欠银行贷款,银行催得很急。沈某、刘某都没有向其说过要把汇票贴现的钱用于自己周转,其也没有听刘坤海说过这笔钱可以用于周转。后来,沈某通过亲戚找到了光大银行的工作人员,再通过光大银行的人找到了第三方公司帮忙贴现。2015年3月10日,其与沈某、刘某等人一同至光大银行张杨路支行与查某某签订委托收款证明,后其携带汇票与银行工作人员至贴现公司进行承兑,当日17时前,贴现公司将510万元转入绿锦公司账户,但可能过了五点,其无法将钱通过网银转入建圆公司账户。因为其还要去盯着另外一笔贴现款,遂叮嘱沈某、刘某次日一早要转给建圆公司。次日上午,其再次至贴现公司,剩余贴现款亦全部打至绿锦公司账户。 其证言还证实,610万元的汇票由承兑公司抽取一部分,打到绿锦公司账户590万余元。根据委托收款证明显示,建圆公司从绿锦公司处应收取580万余元,中间差价部分就是沈某、刘某等人可以拿到的利润。

 8、证人张某乙的证言与李某、杨乙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2015年3月10日下午,杨某甲带一男子持五张总金额6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至张某乙处贴现,后由亚长公司的李某和雨石公司的杨乙分别在同年3月10日、3月11日将贴现款5,006,088.34元及960,500元转入绿锦公司。事后,张某乙收到绿锦公司支付的介绍费55,938.34元。 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及发还清单证实,张某乙已自愿向被害单位建圆公司归还55,000元。 

9、证人刘甲的证言证实,其系绿锦公司员工,2015年春节前,刘某因资金紧张遂与其、沈某、曾某某、孙某、刘坤海商谈汇票兑现事宜。沈某曾提出如果这个承兑汇票能做的话,过年之前先挪用一下,然后过个十来天再还。刘某也提出公司需要临时用一百多万,一个月以内会还。后来刘某等人不想让其去上海参与承兑汇票的事情,其最后也没去,但曾提醒过刘某不要犯错。同年3月11日,刘某向其汇款共计32万元,其中15万元是用来支付其两年的工资,15万元由其再转至刘某乙账户,2万元由刘某取现消费。 

10、证人曾某某、刘某乙的证言分别证实,2015年3月中旬,刘某通过转账或现金方式,向曾某某还款共计21万元;刘某通过刘甲的银行账户向刘某乙转账15万元用于支付民工工资,通过刘某个人银行账户向刘某乙转账3万元用于购买渔具、约2,000元用于购物。汇票贴现的具体经过二人都不清楚。 

11、证人黄某甲、戴某某、顾某某的证言分别证实,2015年3月,沈某分别归还黄某甲、戴某某、顾某某欠款24.4万元、9万元、12万元。 

12、被告人沈某的供述证实,其与刘某均缺乏周转资金。2014年年底某日,刘某让其联系银行去了解如何办理承兑汇票贴现,其联系了亲戚王某某,通过王某某联系了光大银行张杨路支行的杨某甲,杨称可联系第三方公司帮忙贴现。在汇票贴现之前,其和刘某已经商量好,要将他人的汇票贴现款截留一部分用于自己周转。2015年3月10日10时许,其与刘坤海、孙某、刘某至光大银行张杨路办事处,被害单位建圆公司的员工查某某持总金额600多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过来。其当时在银行大厅内看报纸,而刘坤海、孙某、刘某、查某某则进入贵宾室,其未参与汇票贴现的办理过程。后由刘坤海安排其与刘某带查某某回崇明。次日,贴现款约590多万元全部转入绿锦公司账户,刘某于同年3月11日、3月12日转给建圆公司350万元,还有240多万元其与刘某一同扣下。其中10万元转入雨池合作社村镇银行账户用于还贷款,180万元转入雨池合作社在农商行的账户,后又将180万元中的50万元转入刘某个人的农行账户,剩余部分用于归还债务及个人消费。其和刘某还共同支付刘坤海“好处费”20多万元。事后,查某某不停催促刘某继续打款至建圆公司,但其与刘某商量后决定以各种方式搪塞。 其当庭供述还证实,在办理汇票贴现之前,二人就已经商量好截留部分贴现款后予以平分,后其向刘某提出要多分一点。

 13、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春节前夕,其与沈某均因急需资金周转,经刘坤海提议可用银行汇票贴现进行周转,由刘坤海寻找急需贴现的汇票持有人,沈某出面寻找银行工作人员以帮忙办理银行承兑汇票贴现手续。其和沈某商议,等到贴现款下来后,无论票据持有人是否同意,其与沈某将贴现款截留一部分用于偿还其二人各自的债务。同年3月10日10时许,其与沈某、刘坤海、孙某、被害单位员工查某某一同至光大银行张杨路支行,由查某某提供银行承兑汇票,光大银行的员工杨某甲验票后,查某某代表被害单位建圆公司出具票据交接凭证、委托收款证明。后其与沈某带查某某回崇明。当日,有500多万元贴现款转入绿锦公司账户,次日又有90多万元到账。其在同年3月11日、3月12日共向建圆公司转账350万元。剩余240万元由沈某分两次转入雨池合作社账户共计190万元,后又从该190万元中转至其个人账户50万元;另转入刘甲个人账户32万元,其中15万元是给刘甲的工资,15万元通过刘甲银行卡转至刘某乙的银行账户;此外,还转入其个人账户上18万元。其个人占有部分均用于归还债务及消费。沈某还给了刘坤海20多万元“好处费”,这笔钱是由其和沈某二人共同承担的,但其觉得这笔数额不合理,不应该给刘坤海这么多钱。事后,查某某不停催促其继续打款给建圆公司,但其对查某某称240万元先让其公司周转,过一段时间归还。其事先没有与查某某提起借用贴现款,也知道查某某是肯定不会同意借款的。 其当庭供述还证实,贴现款到账之前,其和沈某已经商量好要如何分配了。此外,其明知查某某之所以跟着其回到崇明,就是要盯着其与沈某将贴现款及时打至建圆公司账户,以确保建圆公司的资金安全。 

1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了被告人沈某、刘某的自然身份状况。

 二、骗取贷款事实 2014年1月23日,被告人沈某以其经营的雨池合作社需购买饲料、鱼苗、蟹苗为由,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证明文件等材料,骗取村镇银行贷款150万元,贷款还款期限为2015年1月22日。截至案发时,仍有140万元尚未归还。2015年8月26日,被告人沈某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在司法机关已经掌握其骗取贷款的基本犯罪事实后,如实供述了上述骗取贷款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企业信用报告、个人信用报告、信用信息查询和报送授权书、银行贷款企业信用等级测评指标证实了在获批贷款前,村镇银行审查雨池合作社及沈某个人信用的相关情况。 

2、崇明县融资担保中心、村镇银行提供的雨池合作社资产负债表、税金应交明细表、利润表、水产饲料销售合同、商品购销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委托保证合同等相关资料证实,2014年1月,雨池合作社以购买饲料、鱼苗、蟹苗为由与村镇银行签订了150万元的一年期贷款合同,提供了购销合同、资产负债表等相关材料,并由崇明县融资担保中心为该笔贷款作担保。为获取担保,沈某与崇明县融资担保中心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以沈某夫妻二人签订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一项价值80万元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及一套价值70万元的商品房作为反担保措施。

 3、村镇银行提供的雨池合作社欠息计算表、本院(2015)崇民二(商)初字第432号民事调解书及(2015)崇执字第2548号执行裁定书证实,村镇银行依据上述民事调解书的内容,向本院申请执行雨池合作社的相关债务,后由本院裁定暂缓执行。目前,雨池合作社尚欠银行本金140万元。

 4、证人周某某、沈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二人均担任过雨池合作社的会计,因沈某要求作出有盈利的假报表,其二人遂虚假制作了2011年至2013年雨池合作社三年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沈某称该报表要给银行看。 该两份证人询问笔录均由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8月25日依法制作。

 5、证人张丙的证言证实,其系崇明县融资担保中心主任。该中心为雨池合作社的贷款提供担保,合作社的实际经营者是沈某。为获取该中心的担保,沈某提供了崇明县集体商业竖河中心店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权证、房屋产权证、夫妻双方《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作为反担保。但竖河中心店因权属不明确,当时未能成功办理抵押。

 6、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上海时风饲料公司实际经营人,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其妻子姚某某。2013年12月底,沈某向其提出要与其签订一份假的饲料购销合同用来办理贷款,并提出所得贷款先转至其公司账户后再返还给沈某。2014年1月下旬某日,贷款下来后,沈某先从雨池合作社的账户中将150万元转至姚某某银行卡上,次日姚某某就将钱款返还至沈某个人银行账户。 公安机关调取的村镇银行贷记凭证、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与证人吴某某的上述证言能够互相印证。 

7、证人秦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沈某的舅舅。沈某经营的鱼塘因常年亏损已转租他人,且沈某因投资生意亏本,一直在外借钱。2014年1月,沈某归还其欠款50万元。

8、被告人沈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月,其因负债无力偿还,遂以雨池合作社名义,虚构购买鱼苗等理由,并向村镇银行提交了虚假的上年度销售收入、利润表、资产负债表、固定资产明细表、饲料销售合同、入库单及伪造的410亩鱼塘的承包合同,骗取银行贷款150万元,后归还10万元,余款至今仍未归还。该笔贷款由崇明县融资担保中心提供担保,其亦向该中心提供反担保。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沈某的辩护人提出沈某不构成骗取贷款罪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骗取贷款罪是指行为人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从该罪的构成来看,不仅在主客观构成上要求行为人分别具有骗取贷款的故意和行为,还要求有重大的危害结果发生或已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本案中,被告人沈某使用虚假的利润表、资产负债表等材料,虚构出雨池合作社良好的经营情况及健康的财务状况,使村镇银行信以为真,从而获批贷款。被告人沈某通过欺骗手段使得银行贷出了本不应该贷出的款项,且数额达150万元(案发前已归还10万元),其行为客观上已严重影响了银行对于资金的管控安全,对金融管理秩序造成了严重破坏,增大了银行对贷款本息回收的风险,应属情节严重。故被告人沈某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均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本院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至于骗取贷款时是否提供担保、贷款本息是否能被追回,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沈某骗取贷款的行为亦不当然影响该贷款合同的效力。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沈某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情节严重,其行为又构成骗取贷款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并对被告人沈某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沈某、刘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诈骗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沈某、刘某的辩护人分别关于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沈某、刘某二人因缺少资金而合意实施诈骗,沈某通过他人联络到愿意受票并提供贴现款的票据受让人,刘某通过他人联系到急于贴现的票据持有人,二人共同商谋后决定了如何在事后瓜分赃款及逃避被害单位追讨的相关事宜,故二人在共同犯罪中分工明确,作用、地位相当,二名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在量刑时可依据二名被告人实施诈骗后瓜分使用相关款项的情况有所区分。被告人沈某、刘某案发后虽有向被害单位退赔的意愿,但并无实际能力弥补被害单位损失,尚未使二人犯罪行为所产生的危害结果相应减小,鉴于二被告人的自首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并综合本案实际,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所犯诈骗罪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的辩护人请求对沈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害单位关于对二被告人不作减轻处罚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沈某因涉嫌诈骗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在司法机关已经获取其虚构的、用于骗取贷款的相关利润表、资产负债表等书证材料,并已取得雨池合作社财会人员周某某、沈某乙的证言,进而已经掌握了其骗取贷款的基本犯罪事实之后,如实供述了自己骗取贷款的犯罪事实,当属坦白,本院依法对其所犯骗取贷款罪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及被告人沈某的辩护人关于沈某在骗取贷款一节中构成自首的指控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和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金融管理秩序,综合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26年3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25年7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沈某、刘某退赔被害单位亳州市建圆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损失人民币二百三十万七千二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案件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

一是在该类案件中,合同是否因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而自始无效?

二是若合同纠纷已经民事审理,是否影响对被告人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沈键不构成骗取贷款罪,其理由之一为村镇银行既已就其与雨池合作社间的贷款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法院调解结案,该贷款合同已被法院认定为有效,若认定被告人沈键的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意味着贷款合同是无效的,这势必与经民事诉讼后认定合同有效存在明显的法律逻辑上的矛盾。辩护人所提出的观点在刑法理论层面映射出的核心问题是骗取贷款犯罪中所涉民事合同效力的认定问题。此类犯罪案件中,出借人金融机构通常并无明显过错,不存在与借款人恶意串通,骗取担保人提供担保,或与担保人恶意串通,骗取借款人向银行贷款等情形,而被借款人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因本案涉及刑民交叉问题且存在意见分歧,在审理过程中,合议庭曾就此问题组织召开专业法官联席会议讨论,由商事法官和刑事法官共同参加。多数意见认为,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沈键构成骗取贷款罪不一定会影响民事合同的效力,沈键以欺诈手段使银行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了借款合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银行作为受损害方有权请求变更或撤销,故该合同应属可变更、可撤销合同。少数意见认为,被告人沈键以欺骗手段获得银行贷款,其行为已损害了国家利益,该合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应属无效合同。合议庭意见与专业法官联席会议的多数意见相同,沈键虽以欺诈手段取得银行贷款,但并未损害国家利益,故借款合同并不当然无效;银行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了合同,其有权请求变更或撤销,合同应属可变更、可撤销合同。此外,本案借款合同纠纷先经民事诉讼调解结案,被告人沈键涉嫌刑事犯罪部分再经刑事诉讼程序被判处刑罚,二者并无矛盾,亦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笔者就上述两个争议焦点综合分析如下:

一、骗取贷款犯罪案中的合同不当然无效

(一)骗取贷款犯罪案中的合同不当然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

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五类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其中第一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无效;第五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无效。司法实践中,主张贷款犯罪案件中借款合同无效的观点一般就来源于这两款规定:1.一方以欺诈手段订立借款合同,从银行取得贷款,该行为显然破坏了金融管理秩序,金融管理秩序属于国家利益的一部分,故借款合同已损害国家利益,应属无效;2.一方以欺诈手段订立借款合同,从银行取得贷款,其行为已违反刑法规定,构成骗取贷款罪或贷款诈骗罪。刑法作为具有国家最高强制力的法律规定,违反刑法当然地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同应属无效。

笔者认为,只有探析合同法中关于合同无效的该两点法定情形的具体内容,才能更好地判断涉合同经济犯罪中的合同效力问题。1.合同因损害国家利益而无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国家利益,应理解为公法利益上的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当欺诈、胁迫订立合同的内容和目的触犯此利益时,通过该规定确认合同无效来保护国家利益。但在运用该规定判断合同是否无效时,则应当将国家利益具体化,即特指当事人签订具体合同时所损害的具体的国家利益,而非泛指包括统治秩序在内的国家整体利益。因此,如果欺诈行为构成犯罪,考量该行为是否损害了国家利益,应当以犯罪的直接客体为依据,结合合同的具体内容来判断,而非一般客体、同类客体。如果经济犯罪行为伤害的只是单纯的财产权益,而非国家利益,相关民商事合同并不当然无效。相反,如果不将国家利益进行具体化的理解,只要犯罪行为侵害了经济秩序、社会管理秩序等,就认定为损害了国家利益进而导致合同无效,这与合同法作为私法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背道而驰。2.合同因违反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关于违反强制性规定,有观点认为,犯罪行为已违反具有最高国家强制力的法律规范——刑法,签订的合同当然违反强制性规定而自始无效。首先,何为强制性规定?通说一般认为强制性规定包括纯粹管理性规定和效力性规定。管理性规定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违反此类规范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违反此类规范继续履行合同,将会受到国家行政制裁,但合同本身并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以及第三人的利益,而只是破坏了国家对交易秩序的管理规范。而效力性规定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了这些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合同不成立的规范;或者虽然法律及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违反这些禁止性规范后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但是如果违反了这些禁止性规范的合同继续履行,将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重大利益的规范。违反前者将会受到行政部门的制裁而不影响合同的效力,违反后者则直接导致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合同法中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效力性规范的判断需要厘清人民法院与行政机关的职能协调,从强制规范的真正目的来发现其是否保护社会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这样也才能判断法律行为是否违反了效力性,也才能真正实现私法自治的精神。因此,是否能够适用违反强制性规定认定合同无效,首先必须判断合同违反的是否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若即使违反了强制性规定,但合同继续履行不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重大利益,而只是破坏了国家对交易秩序的管理规范,那么该合同并非无效。此外,所谓违反强制性规定,是指合同约定的内容中有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内容而导致合同无效,而非指合同双方实施的签订、履行合同的行为违反了强制性规定从而导致合同无效。因此,评价涉合同的经济犯罪案件中合同的效力,应当考查合同内容是否违反强制性规定,以及合同的继续履行会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重大利益;若否,合同并不因行为构成犯罪而当然无效。刑法对经济犯罪行为的否定性评价重点在于对违反或扰乱国家金融管理秩序行为的否定评价,而不是对双方当事人合意借贷的效力评价。申言之,凡涉及合同效力的刑法规范,均不能简单地一律认定为效力性规定,否则将有违刑法的谦抑性,更可能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那种认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因触犯刑法而构成犯罪,当然地符合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条件,合同当然无效的观点,是对法律规定的误读,亦有公法过度干预私法之嫌。

(二)将骗取贷款犯罪中的贷款合同认定为可变更可撤销,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刑法和民法有一条共同准则,就是任何人不得从其非法行为中获利。

将借款人构成骗取贷款罪所签订的贷款合同认定为可撤销,将决定合同有效与否的权利赋予受欺诈方,更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囿于刑罚手段的有限性,如果仅允许通过追赃程序来弥补受害人损失,意味着犯罪人将因自身犯罪行为而免除支付约定利息的合同义务,也免除了担保人应承担的担保责任,这不利于债权人合法利益的保护,更是变相地允许犯罪人从犯罪行为中获利。综上,在骗取贷款犯罪中不能简单地认定合同无效,合同应属可变更可撤销合同。如果受欺诈一方不主张撤销合同,那么该借款合同就是有效的,对双方当事人仍具有拘束力。

二、刑民交叉案件处理的合理路径关于本案

以辩护人为代表的一种观点认为,骗取贷款案件中,合同纠纷已经民事诉讼程序调解结案,无需再经刑事诉讼程序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否则将违反“一事不再理”基本原则。这一观点触及的问题实质是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程序与规则。关于刑民交叉案件的审理原则,实践中长期存在三种不同的观点,即先刑后民、刑民并行、先民后刑,此三种观点也反映着三种不同的司法观念。刑民交叉案件虽有共性,但就个案而言仍是千差万别,故难以给所有刑民交叉案件规定一个普遍适用的准则,唯有厘清刑民交叉案件中刑和民的关系,准确把握其各自所代表的刑事法律与民事法律的关系,方能总结出相对合理的处理原则,更加公正高效地审理此类案件。

(一)对先刑后民、先民后刑原则的理性批判先刑后民的处理原则强调,在处理刑民交叉案件的过程中,发现存在着与本案相互关联的民事纠纷或者涉嫌刑事犯罪,原则上应优先处理刑事案件,然后再处理民事纠纷。先民后刑则与之相反。对于先刑后民原则的恰当理解应当是:如果民事案件与所发现的刑事犯罪嫌疑所涉及的是同一法律事实,且民事纠纷的裁判依赖于刑事案件的侦查结果,则应当向侦查机关移送材料并终止民事案件的审理。正如陈兴良所说,“先刑后民的前提在于刑民能够区分,在这种情况下,法律事实清楚,犯罪事实清楚,先刑没有问题,如果刑民难以区分,则先刑后民不具有可行性”。刑民交叉案件中,诉讼程序的选择还应充分尊重被害人和当事人的选择权,若机械地认为审理刑民交叉案件,必须先就涉嫌的刑事犯罪进行裁判后,才能进入民事诉讼程序,则剥夺了被害人的程序选择权,使其权益得不到法律及时有效保护,损失无法得到及时挽回。另一方面,刑法的谦抑性要求其应被作为弥补危害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的最终手段,也即应当优先考虑其他法律调整适用的可能性,将刑法调整适当延后,故亦不宜过分强调先刑,否则将与刑法的谦抑性背道而驰。然而,主张先民后刑又具有某种矫枉过正之嫌。该观点认为,刑民交叉案件应当坚持私权优先的原则,刑事优先的做法会剥夺当事人的选择权。因为刑权优先确立的背景是打击经济犯罪,但当事人的权利受到侵害时,法律的根本目的是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但是这种片面重视私法,注重扩大当事人自由选择权利,要求将解决民事纠纷前置的做法,不能解决上文所述的民事纠纷的审理需要以刑事诉讼查清案件事实为基础的情况。此外,由于民事责任不应该且事实上也不具备消解刑事责任的机能和功效,片面强调私权优先于公权,从长远来看,是对更广泛私权的潜在损害,不利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的自身权益。

(二)刑民并行原则应被视为合理路径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刑法、刑事诉讼法与民法、民事诉讼法处于相同的法律位阶,二者仅有调整范围的分别,并无绝对的先后之分。既然刑法与民法有着不同的实践功能,在刑民交叉案件的审理适用上,应当遵循有利于高效、准确地审理案件的原则,尽可能追求二者的相互协调,根据案情的不同,选择最适宜的审理顺序,不片面强调绝对的先刑后民或先民后刑。即既要遵循刑民交叉案件不同性质部分在适用诉讼程序上各自的诉讼原则和诉讼规律,又要考虑案件不同性质部分在认定事实和实体处理上是否相互移送和相互影响。一般而言,刑民交叉案件中民事部分的审理并不绝对仰赖刑事部分的审理,因为民事诉讼当事人具备相应的举证能力,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完全可以根据其主张的诉讼请求去搜集证据,且民事部分对于事实的认定采取的是优势证据规则,法官可以根据具有优势的证据对事实进行认定进而对责任作出划分,并不需要刑事诉讼排除合理怀疑那么高的证据要求。此外,即使一方为规避法律,逃避刑事责任追究,其持有证据但恶意不予提供,也可适用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使恶意方受到民事法律上的制裁。因此,大量的刑民交叉案件中,在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同时,并不影响受害人以民事诉讼的形式主张自己的民事权益,案件民事部分的审理并不以刑事部分的审理为前置条件和根据,故这类案件审理可以刑民并行、共同进行处理,在法理上具备科学性,在实践中亦具有可行性。回归本案,被告人沈键的行为虽侵犯了村镇银行对资金的管控安全,也对金融管理秩序造成了严重破坏,增大了银行回收贷款本息的风险,已构成骗取贷款罪,但只要合同内容未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则该贷款合同不当然无效,而属可变更、可撤销合同。村镇银行起诉要求被告人沈键按照合同的规定履行义务,恰恰是未选择撤销而自愿选择继续履行合同的体现,应当认定为合同有效。沈键应当按照民事调解的内容履行相应义务,承担相应责任,这符合合同法上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值得一提的是,为了实现刑民交叉案件的合理衔接、避免沈键重复承担责任,因在贷款合同纠纷调解中,法院已经对沈键应承担的民事义务作出了认定,故在刑事案件审理中未对其再作出责令退赔的判决,以充分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利。

综上,合议庭综合专业法官联席会议的结论及相关法律理论,对控辩双方的意见作出合理评判,并对民刑交叉案件中民、刑案件,民事诉讼、刑事诉讼的关系进行了梳理,最后对被告人沈键犯骗取贷款罪定罪处刑,既较好维护了市场经济秩序和金融秩序,保护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又使犯罪分子承担了相应的刑事责任。

作者:曲翔 

单位: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本案案号 一审:(2016)沪0230刑初34号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7年第3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