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在车辆买卖合同中约定所有权保留,出卖人可依约远程锁车

合同纠纷 发布时间:2026-03-23 阅读次数:34

裁判要旨
 

当事人在车辆买卖合同中约定所有权保留,买受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出卖人依约采取远程锁车方式,暂时限制买受人使用标的物,意图督促买受人及时按照约定履行分期付款义务,买受人请求出卖人承担锁车期间的营业收入、停车费等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候某1,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律师,新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新疆海某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经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律师,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候某2,男

审理经过

上诉人候某1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海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某公司)、原审被告候某2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雅县人民法院(2020)新2924民初10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8月11日组织双方进行调查,充分听取了双方的意见,未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诉讼请求

候某1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0)新2924民初10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8,546.07元、律师费49,619.2元、交通费3,664元;2。请求撤销(2020)新2924民初101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因其拖延维修给上诉人造成的营业损失115,042元;3。请求撤销(2020)新2924民初101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因其锁车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442,378元;4。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违约的事实错误,上诉人不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和律师费和交通费,律师费和交通费虽有票据但不能证明费用已实际产生,上诉人不应当承担。上诉人有理由不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约定的车款,上诉人挖掘机发生触碰高压线事故后,上诉人有理由向保险公司索赔,但被上诉人拒不提供保单,也不及时安排售后人员对挖掘机进行维修,拖延近3个月,导致上诉人未能按时支付第一笔车款,故不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承担拖延维修期间的损失于法有据,理应得到支持。被上诉人任意锁死挖掘机损害了上诉人作为买受人的合同期待利益,对于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已经申请鉴定,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因其锁车行为造成的损失有理有据。

二审辩方观点

被上诉人新疆海某贸易有限公司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2018年双方签订合同,2019年起诉法院,不应当适用民法典,故上诉人认为依据民法典作为本案的法律适用不当。2.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律师费、交通费和利息,利息标准在一审法院已经予以调整,不高于法律规定,律师代理费和交通费均以实际票据为准,是被上诉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亦有合同约定,一审法院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第二项、第三项于法无据,该损失金额为其单方进行鉴定,不符合客观事实,并且上诉人的机械维修系因其在使用过程中触碰高压线导致,与被上诉人无关,应当向直接责任人主张权利,在上诉人提交的通话录音中,可以反映被上诉人已明确告知上诉人已经违约应及时还款,而上诉人明确告知拒绝还款,同意锁车,其应当对其违约行为产生的后果自行承担责任。

原审被告候某2辩称,本案与我无关,签字不是我本人签的,我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一审诉讼请求

海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候某1支付逾期货款 645,165元;2.请求依法判令候某1支付逾期利息168,780.9元(暂计算至2020 年 1月 1日),并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按货款本金 645,165元月息 2%计算;3.请求依法判令候某1承担本案的律师代理费40,829.4元;4.请求依法判令候某1承担本案交通费 5,000元;5.请求依法判令候某2在连带责任保证范围内对上述义务承担保证责任;6.请求依法判令候某1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邮寄费。

候某1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要求海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将候某1购买的挖掘机开锁;2.要求海某公司立即赔偿因其拖延维修给其造成的营业损失180,000元;3.要求海某公司立即赔偿因其将挖掘机锁住后造成的营业损失450,000元;4.要求海某公司赔偿因其未购买车辆保险造成的损失款51,240元;5.要求海某公司立即支付停车费15,000元;6.要求海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后候某1变更反诉请求:第一项变更为将反诉原告的车辆进行开锁,第四项的损失款变更为58,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海某公司与候某1于2018年9月30日签订《销售合同》,候某1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型号为SWE215E的山河智能挖掘机一台,价格为850,000元。付款方式为:首付17万元整,候某1以长安CS75汽车壹台折抵新机首付11万元,签订合同当日支付剩余首付6万元,余款分期30个月,候某1保证于2018年12月15日前支付27,000元,自2019年1月至3月每月15日前支付5,000元,2019年4月至2019年12月每月15日前支付27,000元,2020年1月至3月每月15日前支付5,000元,2020年4月至2021年4月每月15日前支付27,000元,2021年5月15日前支付29,000元。规定期限付清全部货款,合同标的物所有权随之转移。违约责任为:若有一期迟延支付价款,则视为全部货款到期,从第一期应付款之日起按月息3%计算逾期利息。违约方应承担追偿债务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及相关费用在内的一切费用。在无需发出要求、通知、法院裁决的情况下,使设备不能使用。合同担保人处有候某2签名捺印。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海某公司向候某1交付挖掘机。候某1向海某公司支付货款:以长安CS75汽车壹台折抵挖掘机价款11万元,2018年9月22日付定金10,000元,2018年9月30日支付货款49,000元,2018年10月8日支付货款1,000元,2019年6月25日支付货款29,835元(拉卡拉支付30,000元,扣手续费165元),2019年7月1日5,000元信息费冲抵挖掘机款。候某1共计支付货款204,835元,剩余货款645,165元未付。另查明,候某1在2018年12月3日挖掘机使用过程中触碰高压线,致使挖掘机受损。候某1在2019年9月4日收到海某公司的短信提醒:截至2019年9月15日尚欠到期货款14.2万,公司将于明日上午十点锁车。2019年10月25日候某1发现挖掘机被锁车。海某公司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49,619.2元,交通费3,664元。庭审中,海某公司申请对合同担保人处的“候某2”签名及手印是否为其本人书写、手指所留进行鉴定。经新疆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签名不是候某2书写,手印不是候某2手指所留。候某1申请对挖掘机耽误维修期间(2018年12月13日至2019年3月26日)及挖掘机被锁期间(2019年10月25日至今)的损失进行评估,中证房地产评估造价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价格鉴定报告书》及补充说明:挖掘机维修及被锁期间损失价值557,42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与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海某公司与候某1之间在履行合同时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二、候某1抗辩不向海某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律师费、交通费的理由是否成立;三、候某1反诉因海某公司违约造成的相应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反诉主张能否得到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一,合同签订后,海某公司向候某1交付挖掘机,候某1已使用并支付部分货款,候某1辩称,其在使用挖掘机过程中触碰高压线,海某公司未能及时维修,构成违约,并造成其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候某1在使用挖掘机过程中触碰高压线,系其自身原因造成,且不属于农业机械三包责任的保修范围,责任和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候某1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主张海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为挖掘机购买保险,造成其损失51,240元。庭审中,海某公司向候某1提供了保单,候某1放弃此项反诉请求。故海某公司在合同履行中不存在违约行为。候某1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货款,2019年7月1日最后一笔5,000元信息费冲抵挖掘机款后,剩余货款645,165元未付,已构成违约。关于争议焦点二,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约定乙方即候某1,任何一期货款延迟或未按约支付,视为全部货款到期。故海某公司要求候某1支付剩余货款645,165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海某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168,780.9元(至2020年1月1日),并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一审法院认为,买受人应按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价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海某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168,780.9元即违约损失,明显过高,其也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的大小。鉴于此,一审法院对逾期利息作适当调整,以未付货款645,165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日(2019年7月1日支付最后一笔货款5,000元)至2020年1月1日,参照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计算为18,546.07元(645,165元×4.35%×130%÷360天×逾期183天),自2020年1月2日起的逾期利息计算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海某公司主张的律师费49,619.2元,合同明确约定且有发票为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交通费合同明确约定,并以实际产生为准为3,664元,退票费102元、航空保险费40元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候某1的反诉能否支持。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格式条款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本案中,海某公司与候某1签订《销售合同》,虽系康翔公司提供的合同文本,但合同约定候某1违约时,在无需发出要求、通知、法院裁决的情况下,使设备不能使用,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具有前述规定的无效情形,故合同条款合法有效。现海某公司因候某1不支付剩余货款采取了锁机措施,属于合同约定的自力救济方式,其行为并无不当。挖掘机仍在候某1处,其可通过支付剩余货款的方式要求解除锁机措施。在未付清款项前要求解除锁机措施于法无据。关于赔偿锁车损失。在锁机前,海某公司已通知候某1,后者仍拒不付款,锁车至今亦未付款。故即使锁机产生了损失也应由其自行承担。同时停车费用亦是候某1自身违约产生的后果,也应由其自行承担。候某1主张的其在使用挖掘机过程中触碰高压线,海某公司未能及时维修,并造成其损失180,000元及未按合同约定为挖掘机购买保险,造成其损失51,240元,在争议焦点一中已详细论述,不予支持。海某公司主张候某2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鉴定合同中保证人的签名捺印,并非候某2签名捺印,故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海某公司要求候某1给付剩余货款645,165元、逾期利息18,546.07元(截至2020年1月1日,自2020年1月2日起以645,16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130%继续计算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律师费49,619.2元、交通费3,66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候某1的反诉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遂判决:一、候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新疆海某贸易有限公司剩余货款645,165元、逾期利息18,546.07元(利息计算至2020年1月1日,自2020年1月2日起以645,16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130%继续计算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律师费49,619.2元、交通费3,664元;二、驳回新疆海某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候某1的反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2.上诉人提出的反诉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上诉人候某1和海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将标的物挖掘机交付给上诉人,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分期履行付款义务。首先,双方合同对逾期付款利息、律师费、交通费等有明确约定,现上诉人逾期付款构成违约,理应支付因违约产生的合同约定的相关费用。其次,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拖延维修构成违约,对此提交了录音证据和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从证据内容上看,被上诉人对因上诉人自己操作不当造成的事故赔偿以及维修事宜双方一直处于协商状态,被上诉人并未明确表示拒绝维修,聊天内容也无法证实被上诉人故意拖延维修。本案中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拖延维修为由拒不支付合同约定的第一笔货款,且并没有采取适当措施减少损失,并继续逾期支付第二笔货款,以其行为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导致被上诉人签订销售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已提前告知上诉人将采取锁车措施,上诉人在知悉告知内容后,仍未支付货款。故因上诉人多次逾期付款,被上诉人采取锁车措施来防止损失扩大符合常理。锁车后,上诉人可立即支付货款来要求开锁,减少损失,但其仍未采取任何措施,也未支付货款,致使损失不断扩大。因此,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承担拖延维修的营业损失和锁车行为造成的损失不应当得到支持,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候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92.49元,由候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