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公通过名下公司转账数百万给婚外第三者,老婆有权要回
裁判要旨
1、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违反夫妻忠实义务,擅自将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赠与婚外第三人。该赠与合同明显有违社会公序良俗原则,且侵犯了配偶的财产权,故赠与合同依法应确认为无效,受赠人据此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2、夫妻一方隐瞒其与婚外第三者的不正当关系,利用公司及工作人员账户向婚外第三者转账符合常情,无法就此认定赠与人系公司,配偶系适格的原告。
3、权利人可以主张资金返还利息,但计息日应从主张返还权利之日算,如不能证明此前要求返还,则法院立案之日为实际主张之日。
4、权利人对主张的资金赠与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2021)沪02民终82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女,1976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律师,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凌某,女,1986年8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律师,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律师,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周某,男,197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律师,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蒋某因与被上诉人凌某、原审被告周某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9民初78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蒋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蒋某原审中对利息及由凌某返还周某支付的生活费、零花钱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37,614.30元的诉请。事实和理由:凌某与周某有不正当婚外情关系,该赠与违反公序良俗和社会公德,对于周某支付的生活费和给予凌某的其他零花钱理应返还,并承担此期间的财产利息。
凌某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凌某与周某之间是基于“相遇翡翠”店经营产生的正常合伙关系,并非赠与。一审法院将本案认定为赠与,是错误的。双方于2017年10月达成合作开店合意,凌某全权负责开店工作,周某通过玉星公司支付了300万元的投资款,结合周某曾介绍客户购买的行为,以及与凌某之间的众多财务往来记录,足以证明双方之间是合作经营的性质。一审法院无视证明力更强的证人证言及其他书面证据认定本案300万元为赠与是错误的。2.蒋某并非适格的主体,凌某收到的380万元均来源于玉星公司,蒋某与周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已经转化为公司所有。退一步讲,夫妻双方的财产系由夫妻共同管理、使用,双方对财产均有处分权。且不论公司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蒋某理应能及时了解、控制,但其在持续几年的时间内,未感到财产减少对家庭的影响,对该财产采取了放任态度。3.周某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凌某在与其合伙经营的过程中,并无义务对其财产进行审查或知晓是否经其配偶同意。凌某是在本案诉讼中才知晓周某已婚的情况,并不存在违反公序良俗的情形。综上,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
周某述称,1.案涉款项共两笔,一笔80万元应凌某的要求打到其弟弟凌某a,另300万元是打到凌某卡里。凌某a的80万元是分两次转给了凌某,对此,一审中周某已经提供了双方的聊天记录,但凌某矢口否认知道这笔款项,直到法官拿出其农行卡尾号为3874的流水。记录表明2017年7月11日之前凌某卡里只有28万元,而7月26日凌某一次性转给她母亲100万元,说明她清楚知道这笔钱的存在。2.在周某和凌某交往期间,没有发生过任何交易,一审时的银行流水与玉石交易加起来的数额也对不上;周某和凌某相识时,“相遇翡翠”这个店已经存在,凌某要求周某参股,所以周某转给她一笔80万元,直到拉出流水周某才知道,凌某将钱直接打给她母亲了,所以凌某一直在欺骗周某,双方从来不存在合作关系。
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周某赠与凌某4,437,614.30元的赠与行为无效;2.凌某返还蒋某380万元及利息(以38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0月2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3.判令凌某返还蒋某零用钱共计379,190.30元;4.判令凌某返还蒋某奢侈品折价款共计258,42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蒋某与周某系夫妻关系,2000年1月1日登记结婚。双方系玉星公司股东,周某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17年7月11日,玉星公司转账给凌某a50万元,凌某a当日将该笔50万元转账给凌某。2017年7月12日,玉星公司转账给凌某a30万元,凌某a当日将该笔30万元转账给凌某。
2017年10月16日、17日,玉星公司转账给张某a100万元,次日,张某a将该笔100万元转账给凌某;2017年10月18日,玉星公司转账给张某a50万元,当日,张某a将该笔50万元转账给凌某;2017年10月26日,玉星公司转账给张某a150万元,当日,张某a将该笔150万元转账给凌某。
2018年8月11日,周某、凌某通话录音部分内容为:凌某:你没现金了以后我们怎么生活?我就靠着这每个月两万块钱过是哇。周某:你一个月两万块其实你用不了的。凌某:哦,那你的意思是说你每个月给两万块就可以了,是吧。凌某:那你离婚之后也会这样子对我吗。周某:还是这样对你呀。凌某:还是每个月两万。周某:我本来只有这点呀。
2018年9月21日,周某、凌某微信聊天记录部分内容为:凌某:你知道我在意你的工资,你的态度,为什么你从来不提?……周某:因为我不会欠你工资。
周某、凌某交往期间,周某曾通过微信转账方式给付凌某328,116.76元,周某还将从客户处收取的货款35,930元通过微信转账方式给付凌某;凌某向周某退款共计68,606.88元,凌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给付周某7,014元。
审理中,蒋某申请证人张某a出庭作证,张某a出庭作证称:证人系玉星公司出纳,曾根据周某指示,从公司账户转账300万元到其个人账户,再将该笔300万元转账给凌某,通过公司账户将80万元转账给凌某a。因为银行转账需要勾选项,第一个选项为货款,因此勾选了货款,公司账目根据周某指示做成了借款。
审理中,凌某申请证人潘某、陈某、张某2出庭作证,潘某出庭作证称:周某建了一个微信群,一群网友玩原石,周某在群里说过和“小雨老师”,即凌某一起合伙开翡翠店,证人买过成品,将货款付给周某,货从瑞丽发过来。周某在视频中说过开店的事,也发过店的照片,说是与凌某合伙开的,但没有说过合伙细节。
陈某出庭作证称:证人在微信群中认识周某、凌某,证人曾在周某处买过手镯,货款付给周某,周某在群里说过和凌某开店,其他人问周某投资多少,周某说投资200万元。周某自己说货从凌某处发出,周某在视频里说跟凌某一起开店,合作方式是什么都不管,只管年底分红。
张某2出庭作证称:证人与周某在微信群中认识,本案发生后,凌某在群里寻找证人才认识凌某。证人曾向周某购货,并付款给周某。2017年10月左右,周某说开了店,店名是他取的,意思是和朋友相某。
对上述证人证言,蒋某均予以认可,认为证人潘某、陈某、张某2都是先认识周某,再认识凌某,且都未见过周某、凌某合作合同等,证人所知道的都是周某一面之词,周某之所以这样说是为了给凌某拉生意,证人也都是向周某购买玉石,周某收到客户款项后都转给凌某了。对上述证人证言,周某认为周某是在帮凌某拉生意,并未合作“相遇翡翠”店,周某从客户处拿的钱一分不少都给了凌某。对上述证人证言,凌某均予以认可,认为潘某、陈某、张某2的证言阐述了周某、凌某的合伙关系,周某将客户款项给凌某不能证明是周某帮凌某拉生意。
审理中,蒋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凌某名下的财产,并提供了担保,一审法院于2020年4月27日作出“冻结被申请人凌某名下的银行存款人民币4,241,432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的民事裁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周某给付凌某款项是否属于赠与。赠与行为的法律特征主要包括:赠与应有双方合意、赠与具有无偿性、赠与物应具体明确。本案中,周某、凌某之间的经济往来主要可以划分为二部分:一是周某通过玉星公司给付凌某300万元、给付凌某a80万元;二是周某与凌某日常生活中款项往来。本案审理中,关于周某通过玉星公司给付凌某a80万元,凌某首先主张其不知情,经调取相关转账流水后,凌某则主张系周某、凌某a、凌某之间的货款往来,凌某对该笔80万元前后陈述不一,且无法对其主张提交证据,认定该笔80万元系周某给付凌某。凌某主张涉案300万元系周某投资“相遇翡翠”店的投资款,但综合本案证据,无法认定周某、凌某存在合作经营关系,周某、凌某之间更符合周某为凌某介绍生意、代为收款的关系。审理中,凌某认可380万元主要用于购买房屋并登记在其个人名下,其余款项转化为个人存款、为翡翠店进货等。涉案380万元用途明确具体,凌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周某、凌某就涉案380万元具有其他经济关系或者存在凌某向周某回款(或给付玉石等实物)的情况。考虑到周某、凌某之间的特殊关系,涉案380万元可推定为赠与。关于周某、凌某日常款项往来,周某认可其给付凌某款项包括为凌某代收代转玉石货款、人情礼包等,在此情况下,虽周某、凌某之间的款项流动有差额,但该部分款项差额不具备财产单向转移的、法律关系相对单一的推定条件,周某作为赠与人,应先承担证明赠与事实的举证责任。蒋某、周某主张该部分款项中包含每月给付凌某2万元生活费,凌某主张每月2万元系工资,周某、凌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通话记录中均提及“工资”,周某认为凌某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不完整,凌某认为蒋某提交的通话记录有其他前因,对话的确需要结合语境、双方关系等进行综合判断,在周某、凌某均不认可在案证据完整性的情况下,各方均无法形成优势证据,蒋某、周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除“工资”外的其他费用亦如此,不再赘述。而对于蒋某主张的奢侈品折价款,其仅以顺丰快递系保价快递,必须本人签收为依据,而未提交证据证明凌某收取相应奢侈品,对蒋某该项主张无法采信。
周某在其与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违反夫妻忠实义务,擅自将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380万元赠与凌某,该赠与合同明显有违社会公序良俗原则,且侵犯了蒋某的财产权,故双方之间的赠与合同依法应确认为无效。至于凌某主张涉案款项来源于玉星公司,蒋某并非适格主体一节,周某为隐瞒其与凌某的不正当关系,利用公司及工作人员账户向凌某转账符合常情,无法就此认定赠与人系玉星公司。赠与合同确认无效后,受赠人据此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凌某应当返还受赠钱款380万元。蒋某基于财产共有人身份以及赠与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而主张利息,于法有据,但因蒋某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于赠与后即向凌某进行催讨,故该利息的起算时间酌情调整为本案立案之日。判决:一、确认周某赠与凌某380万元的赠与行为无效;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凌某返还蒋某380万元;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凌某支付蒋某利息(以38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四、蒋某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赠与人处分的财产应当是其个人所有财产。本案中,周某赠与凌某的财产并非其个人财产,而是夫妻共同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重要决定的,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蒋某作为周某的配偶,在获知周某非因生活需要在己不知情的情况下将380万元赠与凌某,损害其财产权益,故而提起诉讼,并请求确认该赠与行为无效,与法有据。但因蒋某一审中未举证证明其于2017年10月26日起向凌某催讨,故一审法院将本案利息起算时间调整为本案立案之日,本院亦予认可。另蒋某原审诉请中的其他金额,因凌某不予确认,蒋某、周某亦未能证明钱款交付的目的,故一审法院对该部分款项不予支持,本院予以认同。凌某虽辩称案涉款项均系合伙经营款项,不应予以返还,但其既未提供证据,亦未提出上诉,对其二审中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176.14元,由上诉人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