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裁判观点:赌资之债属于自然债务,债务人已自愿履行的,不得再主张返还

民间借贷 发布时间:2026-07-07 阅读次数:37

裁判要旨
赌资之债,其性质在法理上应属于自然债务。自然债务虽不能得到人民法院的司法保护,即债权人不得通过诉讼强制债务人履行;但债务人已自愿履行的,亦不得再主张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最高法民再142号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某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律师,山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律师,山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孙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山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某,山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刘某甲。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刘某乙。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甲(刘某乙之夫)。
申诉人王某甲因与被申诉人孙某、刘某甲、刘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鲁民再128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高检民监〔2022〕100000100017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24)最高法民抗51号民事裁定书,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最高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张驰、检察官助理李大扬出庭履行职务。申诉人王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律师、王律师,被申诉人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毕某,被申诉人刘某甲同时作为被申诉人刘某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11月23日,孙某以刘某甲、刘某乙、王某甲为被告,起诉至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岱岳区法院),请求判令:1.刘某甲、刘某乙、王某甲立即偿还孙某借款本金300万元;2.刘某甲、刘某乙、王某甲支付孙某经济损失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3.刘某甲、刘某乙、王某甲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某甲自2014年10月至2015年7月17日多次向孙某借款。2014年10月24日孙某通过农业银行将50万元转账至刘某甲账户,2015年4月27日孙某通过农业银行将50万元转账至刘某甲之妻刘某乙账户,2015年5月12日孙某通过农业银行将20万元转账至刘某甲账户,2015年7月17日孙某通过农业银行将50万元转账至刘某甲指定的其债权人仲某账户,期间孙某还多次出借给刘某甲现金总计130万元。2015年7月17日刘某甲出具借条(以下简称案涉借条),记载“今借到孙某人民币叁佰万元整(¥3000000.00),定于2015年8月16日到期归还”,王某甲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借款到期后刘某甲未还款。以上事实有孙某陈述、借条、电子渠道来往账信息查询单、电子银行实时转账交易(个人)回单(付款方)、证人张某乙、李某乙证言、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刘某甲向孙某借款300万元并出具借条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刘某甲应按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逾期未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借款300万元及相应经济损失的违约责任。刘某乙系刘某甲之妻,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某甲作为担保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孙某要求刘某甲、刘某乙、王某甲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孙某要求刘某甲、刘某乙、王某甲支付自2015年8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一审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经济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孙某要求付息,因案涉借条未约定利息,对孙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岱岳区法院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2015)岱民初字第3272号民事判决:一、刘某甲、刘某乙归还孙某借款300万元;二、刘某甲、刘某乙赔偿孙某经济损失(自2015年8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三、综上一至二项,限刘某甲、刘某乙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王某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王某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刘某甲、刘某乙追偿;六、驳回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刘某甲、刘某乙承担。
因岱岳区法院系以公告方式向刘某甲、刘某乙和王某甲送达一审判决,三人未到庭应诉亦未提起上诉,一审民事判决生效。在判决执行过程中,王某甲向岱岳区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7年4月26日作出(2017)鲁0911民申1号民事裁定: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岱岳区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该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借款300万元是否已经实际交付,王某甲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二、原审对王某甲公告送达起诉状等诉讼文书是否妥当。
关于争点一,首先,刘某甲因借款而找到王某甲为其提供担保,王某甲同意为其提供担保,且意思表示真实,王某甲应当明知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借条的内容明确具体,能较为充分地推定出刘某甲向孙某借款300万元的事实。孙某就其主张的300万元交付情况,除提供借条外,还提交170万元的银行转账信息查询单,并就130万元的现金交付情况以及借条形成过程申请证人作合理陈述,对此刘某甲作为借款人均予认可。该院认为孙某就其主张提供的证据和待证事实之间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应认定孙某出借给刘某甲的300万元借款已实际交付。王某甲主张,2015年7月17日借条未约定是对以前借款的累计,出具借条之日借到的款项才属于王某甲的担保范畴,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依据201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王某甲以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刘某甲与孙某的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保证合同不存在履行的前提为由,主张不承担保证责任,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关于争点二,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穷尽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形下,才可适用公告送达方式。王某甲有固定办公场所和住所,且孙某明知王某甲的联系方式及住所,原审采用公告方式送达诉讼文书确有不当。关于王某甲提出的原审不当送达,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问题,该院再审时充分保障各方当事人的辩论权利,已予以纠正。
据此,岱岳区法院经审判委员会会议讨论决定,于2018年1月3日作出(2017)鲁0911民再15号民事判决:维持本院(2015)岱民初字第3272号民事判决。
王某甲不服上述再审判决,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泰安中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岱岳区法院(2017)鲁0911民再15号民事判决,驳回孙某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孙某承担。
该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该院根据王某甲的书面申请,调取了孙某的编号为XXX的中国农业银行泰安分行账户在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交易明细,刘某甲的编号为XXX的中国农业银行泰安分行账户在2014年1月3日至2015年12月21日期间的交易明细,刘某乙的编号为XXX的中国农业银行泰安分行账户在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12月21日期间的交易明细,仲某的编号为XXX的中国农业银行泰安分行账户在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交易明细。该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泰安中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岱岳区法院再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泰安中院二审认为,围绕王某甲上诉请求,双方当事人形成两个争议焦点。
焦点一,保证人王某甲是否应对借条形成日之前的借款承担责任。出借人孙某提交的证据证实,2014年10月至2015年7月期间,其以银行转账、交付现金等方式分多次借款给刘某甲,合计300万元。其中2015年7月17日借条形成当日,出借人孙某按照借款人刘某甲指示将50万元借款转入案外人仲某账户,此前,孙某以转账方式借给刘某甲120万元,以现金交付方式借给刘某甲130万元,即2015年7月17日之前累计形成了250万元借款。王某甲认为,首先,王某甲的签字、捺印仅对2015年7月17日的交付借款行为具有担保作用,而不担保此前的借贷。其次,孙某及刘某甲的农业银行账户交易信息显示,2014年到2015年期间双方互有转账记录,孙某提供的120万元的来往账款信息不能证明是借款给刘某甲,本案属于恶意串通、转嫁风险。再次,前述250万元借款中,有130万元现金交付无书面的交付凭证,就该笔借款的支付方式,孙某的陈述与两名证人的证言均不一致。综上,王某甲无需对250万元的借款承担责任。孙某辩称,本案原一审、再审一审以及本次庭审中,刘某甲对向孙某借款300万元的事实均予认可,同时有转账凭证、证人证言予以印证。王某甲在借款担保栏签字并按手印,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王某甲本人并不否认担保的事实。王某甲有关不承担保证责任的诉求理由均是基于假设和猜测,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不应得到支持。
该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首先,关于250万元借款的真实性问题。2014年10月24日、2015年4月27日、2015年5月13日孙某通过其农业银行账户共计转给刘某甲、刘某乙120万元,孙某提供银行交易记录予以证实,刘某甲表示认可,该院予以确认。就孙某主张现金交付的130万元借款,岱岳区法院再审一审时,证人张某乙、李某乙到庭作证,刘某甲本人亦未提出抗辩,关于每笔款项的出借过程,出借人与证人之间的叙述虽不能一一对应,但因借款人的自认而不足以构成对借款真实性的否定,该院予以确认。其次,关于借条及担保的效力问题。上述款项的交付虽然早于借条制作之日,但并不因此而导致对孙某与刘某甲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以及刘某甲实际取得该笔借款事实的否定。从债权人角度评价,接受保证人的担保而为债务人提供借款,主要是基于对保证人保证能力的信任;从保证人角度评价,同意为借款人提供担保,则可能基于多种因素,或者是朋友情谊,或者是互惠互利,不能一概而论。借条仅是借款合同成立的要件,借款合同的生效则以借款的实际交付为条件,在没有其他限制性约定的情况下,只要出借人实际交付借款,借款合同生效的同时担保合同亦生效。2015年7月17日借条形成之时,出借人已经交付部分借款,此时补签借款担保合同并不为法律所禁止,只要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同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便具有法律效力。王某甲的担保行为既代表对刘某甲还款能力的信任,也是对自己与刘某甲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承诺,至于250万元借款出借时间早于或者晚于借条出具时间,均不影响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的效力。再次,关于刘某甲转账给孙某的130万元款项性质问题。根据法院调取孙某和刘某甲的银行账户交易记录,刘某甲曾于2014年10月至2015年7月期间分三次向孙某转账合计130万元,王某甲对此提出质疑。然而,该交易记录显示的仅为孙某、刘某甲特定农业银行账户一段时间内的资金往来情况,据此否认双方于其他时间、其他账户或者采用其他方式发生过其他资金往来,进而否认双方存在独立于本案的其他借贷关系显然不妥。王某甲欲证实刘某甲的上述转款行为与案涉借贷活动有关,还需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佐证。
焦点二,保证人王某甲是否应对孙某转账给仲某的50万元承担担保责任。二审调取孙某、仲某以及刘某甲的农业银行账户交易记录显示,2015年7月17日,孙某分四次向某仲某转账,金额分别为100万元、50万元、32万元、50万元,合计232万元。2015年7月6日,仲某向刘某甲转账95万元。王某甲质证认为,岱岳区法院再审一审时,证人仲某作证称,其于2015年6月底7月初,通过农业银行账户分两次借给刘某甲230万元,但此期间的交易记录显示仅为95万元,证人证言与银行交易记录不符,不能证实孙某转给仲某50万元系代向某仲某还款,王某甲不应对此承担担保责任。孙某辩称,2015年7月17日,其按刘某甲指示转给仲某232万元,其中182万元已另案起诉,剩余50万元和此前借给刘某甲的250万元形成本案300万元借条。刘某甲没有发表意见。该院认为,王某甲虽然怀疑刘某甲与仲某之间借贷金额不属实,但不能排除双方之间以其他账户或者方式进行借贷,孙某转账给仲某的50万元有银行交易记录予以证实,刘某甲亦未提出不同意见,该院予以确认。
另外,涉案借条虽然系刘某甲个人签字,但是刘某乙当庭表示知悉,构成对共同意思表示的事后追认,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据此,泰安中院于2018年8月9日作出(2018)鲁09民再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王某甲负担。
王某甲不服上述二审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东高院)申请再审。山东高院于2020年8月7日作出(2020)鲁民监113号民事裁定: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王某甲再审请求:1.撤销岱岳区法院(2015)岱民初字第3272号、(2017)鲁0911民再15号及泰安中院(2018)鲁09民再7号民事判决;2.改判王某甲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孙某承担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
山东高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该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王某甲是否应当对案涉借款承担担保责任。
关于对借条性质的认定。2015年7月17日刘某甲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孙某人民币叁佰万元整(¥3000000.00),定于2015年8月16日到期归还”。借款人刘某甲签名按手印,担保人王某甲签名按手印。二审庭审中,出借人孙某提交银行转账凭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已向刘某甲交付案涉300万元款项。借款人刘某甲陈述了该借条的形成过程,认可上述款项为刘某甲在2014年10月至2015年期间向孙某的多笔借款。在刘某甲借最后一笔借款后,孙某要求刘某甲找担保人,刘某甲找到王某甲担保。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链,可以明确案涉300万元借条系孙某与刘某甲对双方前期借贷关系汇总结算后重新出具的新的债权凭证。王某甲主张其为2015年7月17日当日及以后刘某甲向孙某的借款提供担保,案涉款项并未实际交付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王某甲主张孙某和刘某甲隐瞒案涉款项系双方前期借款结算而形成的借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王某甲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但如前所述,借款人刘某甲在原审中对借条形成的陈述是“2014年10月份至2015年期间向孙某借的这些钱,最后那笔款的时候,孙某说要找个担保人,后来我就去找的王某甲作为担保人。当时给王某甲说是我借了别人300万元,你别害怕。王某甲问我干什么用,我说是某某工程上用,第二天去的王某甲办公室打的条”。结合本次庭审中刘某甲称“说的是之前已经借到这笔钱,要用来修路”的陈述,王某甲在刘某甲明确告知其所借款项来源及用途的情况下,仍然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故对王某甲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山东高院于2021年4月20日作出(2021)鲁民再128号民事判决:维持泰安中院(2018)鲁09民再7号民事判决。
王某甲不服上述原再审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
最高人民检察院查明:孙某与刘某甲、刘某乙之间存在多笔银行转账款项往来。其中,孙某于2014年8月7日向刘某甲转账30万元,刘某甲于2014年10月13日向孙某转账50万元,孙某于2014年10月24日向刘某甲转账50万元、于2015年4月27日向刘某乙转账50万元、于2015年5月12日向刘某甲转账20万元,刘某甲于2015年5月27日向孙某转账30万元、于2015年7月7日向孙某转账50万元。上述孙某向刘某甲及其妻子刘某乙共转款150万元,刘某甲向孙某共转款130万元,差额仅20万元。
除上述孙某与刘某甲、刘某乙之间的款项往来外,孙某、刘某甲还与案外人仲某之间存在款项往来。具体为:仲某于2015年7月6日向刘某甲转账95万元、于2015年7月24日向刘某甲转账47.5万元;刘某甲于2015年7月30日向某仲某转账50万元;孙某于2015年7月17日分四次向某仲某转账100万元、50万元、32万元、50万元,共计232万元。
本案孙某起诉要求刘某甲偿还借款300万元,具体构成为130万元现金交付、170万元银行转账交付。其中,170万元银行转账具体构成为,孙某于2014年10月24日向刘某甲转账50万元,于2015年4月27日向刘某乙转账50万元,于2015年5月12日向刘某甲转账20万元,于2015年7月17日向某仲某转账50万元用以替刘某甲偿还所欠仲某债务。孙某还主张,其2015年7月17日向某仲某转账232万元,全部为替刘某甲偿还仲某债务。山东高院再审庭审笔录记载,孙某除本案主张的50万元外,剩余182万元已另案起诉刘某甲,要求刘某甲偿还。
刘某甲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岱岳区法院于2018年4月3日作出(2017)鲁0911刑初252号刑事判决,判处刘某甲有期徒刑二年、缓期二年执行,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该刑事判决显示,刘某甲系岱岳区某合作社实际控制人,在2014年7月至2015年8月期间,以高息为诱饵,以合作社名义吸收社会公众存款2584402.5元。该刑事判决未显示孙某系刘某甲犯罪行为受害人。
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查认定的其他事实与山东高院再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最高人民检察院认为,山东高院(2021)鲁民再128号民事判决认定刘某甲向孙某借款300万元,缺乏证据证明。
2015年7月17日,刘某甲向孙某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孙某人民币叁佰万元整(3000000.00),定于2015年8月16日到期归还”,王某甲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虽然刘某甲认可孙某向其交付300万元借款,但根据担保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一般保证人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权抗辩”之规定,在债务人刘某甲放弃债务抗辩权的情形下,保证人王某甲享有案涉债务的抗辩权。王某甲有权主张本案借款并未实际交付,不应对借款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中,孙某主张其向刘某甲出借款项300万元,具体包括130万元现金交付、170万元银行转账交付。其中,孙某主张130万元现金系2014年10月至2015年7月期间分多笔支付,并在庭审中申请证人张某乙、李某乙出庭作证。但无论是孙某,还是证人张某乙、李某乙,均未对交付时间、现金交付次数和交付数额等现金交付的核心内容作出明确陈述,孙某亦未对借款来源作出合理说明。而且,证人张某乙、李某乙自称与孙某系同事和朋友关系,并与孙某之间往来密切,该证人证言并不足以认定以现金交付130万元借款真实存在。虽然债务人刘某甲对130万元现金借款予以认可,但本案借款实际由保证人王某甲承担保证责任予以偿还,债务人刘某甲的自认加重了保证人王某甲的负担,故不能免除债权人孙某的证明义务。孙某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存在130万元以现金方式交付的借款。
孙某主张另外170万元银行转账交付的借款,具体包括2014年10月24日向刘某甲转账的50万元,2015年4月27日向刘某乙转账的50万元,2015年5月12日向刘某甲转账的20万元,以及孙某为替刘某甲偿还欠仲某债务,于2015年7月17日向某仲某转账的50万元。根据孙某与刘某甲之间银行往来明细显示,除上述孙某向刘某甲、刘某甲妻子刘某乙转账的170万元外,孙某还于2014年8月7日向刘某甲转账30万元;刘某甲于2014年10月13日向孙某转账50万元、于2015年5月27日向孙某转账30万元、于2015年7月7日向孙某转账50万元。汇总上述转账记录可知,孙某直接向刘某甲、刘某乙转账金额共计150万元,刘某甲向孙某转账金额共计130万元,二者差额仅20万元。因孙某于2015年7月17日向某仲某转账4笔款项共计232万元,其中3笔182万元已另案起诉要求刘某甲偿还。故,即便包括孙某主张替刘某甲偿还仲某50万元借款在内,孙某与刘某甲之间资金往来差额仅70万元。如孙某主张上述对冲转账行为与其以出借人名义主张的案涉民间借贷关系无关,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本案讼争民间借贷双方另有其他法律关系的存在。但孙某未对此作出合理说明,孙某、刘某甲也未对刘某甲向孙某的付款作合理解释。故,孙某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实通过银行转账交付借款170万元。综上,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依法提出抗诉。
在本院再审本案过程中,王某甲的再审请求是:1.撤销山东高院(2021)鲁民再128号民事判决、泰安中院(2018)鲁09民再7号民事判决、岱岳区法院(2015)岱民初字第3272号民事判决及(2017)鲁0911民再1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孙某对王某甲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孙某、刘某甲、刘某乙承担。王某甲同意检察机关抗诉意见,另补充提出以下意见:(一)孙某、刘某甲双方串通,骗取王某甲在事先写好的案涉借条上签字,王某甲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条规定:“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按照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本案中,根据刘某甲陈述,其让王某甲提供担保时,表示款项的用途是用来修路。孙某虽未到场,但其委托的经办人张某乙和李某乙在场,二人属于孙某代理人,且深度参与孙某与刘某甲之间的经济往来,必然清楚案涉借款系前期结算而形成的情况以及借款实际用途,却放任欺诈发生,故应认定债权人孙某“应当知道”欺诈事实,王某甲依法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二)孙某与刘某甲变更借款合同的履行方式,未经担保人王某甲的书面同意,王某甲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王某甲担保的借款是2015年7月17日刘某甲向孙某的借款,但孙某向刘某甲转账的时间分别是2014年10月、2015年4月、2015年5月,早于案涉借条载明的借款日期,王某甲从未同意对在2015年7月17日之前发生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故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王某甲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此外,即使案涉借款为前期借款累计,即“借新还旧”,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关于“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由于王某甲根本不可能知道案涉借款为前期借款累计,故王某甲也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三)孙某与刘某甲变更借款合同的借款用途,未经担保人王某甲的书面同意,王某甲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王某甲之所以同意为刘某甲的300万元借款做担保,是因为刘某甲承诺该借款将用于某某修路,王某甲认为该款项有回款保障。但案涉借款实际未用于修路,即借款用途已经变更,在未经王某甲书面同意的情况下,王某甲依法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四)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孙某向刘某甲实际出借了300万元,不能认定双方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孙某称案涉300万元借款包括:孙某通过银行转账给刘某甲70万元,转账给刘某乙50万元,转账给仲某50万元以及交付现金130万元。首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孙某转账给刘某甲的70万元系出借给刘某甲的款项。原审法院调取的孙某和刘某甲的银行账户交易记录显示,刘某甲曾于2014年10月至2015年7月期间分三次向孙某转账130万元,孙某未对前述款项作出合理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修正,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据此,孙某仅凭70万元的单方转账记录不能证明是借款给刘某甲,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次,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孙某转账给刘某乙的50万、转账给仲某的50万元系出借给刘某甲的款项。孙某所举相关转账记录与刘某甲无关,无法据此证实已经向刘某甲实际交付款项。对于转账给仲某的50万元,根据原审调取的刘某甲、仲某、孙某之间的转账记录,孙某于2015年7月17日分四次向某仲某分别转账100万元、50万元、32万元、50万元,合计232万元,足以证明仲某与孙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仅根据仲某的证言不足以证明该笔款项是孙某替刘某甲偿还仲某的借款。最后,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孙某向刘某甲交付了130万元现金。《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证明130万元交付的证据仅有证人证言,且两证人均系孙某的朋友,两证人证言也存在多处矛盾。此外,130万元金额巨大,现金交付不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且刘某甲均未出具现金收条。(五)原判决举证责任分配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该条款应当适用于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案中,负有举证责任的是孙某,而非王某甲。(六)本案涉嫌虚假诉讼,借款人与出借人恶意串通转嫁风险,意图损害申诉人的合法权益。《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六)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九)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本案中,孙某起诉所依据的事实明显不符合常理,其不能证实案涉借款已经实际支付,且借款人刘某甲对孙某提供的所有证据均认可,亦不质证,放弃答辩权利,符合虚假诉讼的合理怀疑条件。
孙某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第一,关于130万元现金交付。对于如此大额且多次的现金支付,无法清晰记得每一笔现金交付的时间、地点或具体细节是合情合理的,孙某已经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有出借能力且已实际交付了现金,不应无故加重孙某的举证责任。况且,债务人刘某甲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若没有实际发生130万元的借款行为,其不可能认可如此巨额债务的存在。第二,孙某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刘某甲向孙某转账的130万元与案涉借款无关。第三,王某甲明确知悉担保事项,担保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且债务人刘某甲也认可债务实际发生,王某甲应承担担保责任,否则,将对债权人的权益和经营秩序造成严重侵害。第四,王某甲并不是案涉债务的最终责任承担主体,即便其承担了担保责任,也可以通过合法途径向债务人刘某甲追偿,而不应基于对基础债务的猜疑而拒绝履行担保义务。
刘某甲、刘某乙均未发表意见。
本院再审过程中,孙某提交以下新证据:证据1.孙某名下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拟证明:孙某自2013年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多次从银行支取现金,其具备出借130万元现金的能力,出借款项均来自于其自有资金。证据2.孙某、刘某丙《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各一份。拟证明:2014年10月左右,孙某和刘某甲(原名刘某丙)均在澳门,孙某在澳门某刘某甲兑换80万元筹码,之后刘某甲向孙某转账80万元即为偿还该笔款项。证据3.杜某身份证复印件、2015年4月9日《借条》、银行转账记录。拟证明孙某在刘某甲的介绍和担保下,向杜某出借款项,后因杜某失联,刘某甲替杜某偿还孙某50万元。证据4.岱岳区法院(2015)岱民初字第2336号民事判决。拟证明仲某曾向刘某甲出借款项,孙某于2015年7月17日向某仲某账户汇入的232万元,均系替刘某甲偿还借款。其中除本案所涉50万元外,孙某已就另182万元另案起诉并胜诉。王某甲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银行流水形式不符合一般规范,加盖的印章也并非正式业务印章。孙某在原审中陈述,自2014年10月开始多次给付刘某甲现金,但根据证据1银行转账明细,自2014年10月至2015年7月17日,即案涉借条出具当天,累计取现金额是59.88万元,故该证据无法证明孙某向刘某甲支付了130万元现金的事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只能证明出入境信息,不能证明其他事项。出入境信息涉及个人隐私,孙某还提供了刘某甲出入境信息,更说明双方有恶意串通情形。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杜某于2015年4月9日出具了200万元借条,孙某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显示2015年4月9日向杜某转账80万元,4月10日转账78万元,但2015年4月8日即借条出具的前一天,杜某向孙某转账两笔款项共计170万元,足以说明该证据反映的借贷关系不真实,更无法证明2015年7月7日刘某甲向孙某转账50万元是替杜某偿还借款。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该案存在虚假诉讼的高度可能性,增强了本案涉嫌虚假诉讼及骗取王某甲担保的合理怀疑。刘某甲、刘某乙质证称,对前述证据均无异议。
对于前述证据,本院认为,王某甲虽对证据1、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孙某提交的证据1上加盖了中国农业银行泰安龙泽支行印章,孙某还当庭提交了证据3,即2015年4月9日《借条》原件,故本院对孙某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至于上述证据是否能够达到证明目的,将在裁判理由中一并审查认证。
本案再审审理期间,孙某向本院申请王某乙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证人王某乙陈述,其于2014年9、10月份左右,与孙某、刘某甲一同去澳门,在澳门赌场,其亲眼所见孙某给了刘某甲80万元的筹码。孙某认为,上述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孙某与刘某甲之间存在因娱乐活动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刘某甲向孙某转账80万元与案涉借款无关。王某甲质证认为,王某乙与孙某是朋友关系,且其陈述的交易筹码的细节明显违背常理,故该证人证言无法证明孙某的主张;此外,即便证人所述情况真实,刘某甲的还款也应当首先冲抵本案合法债务,不能认定系对赌资的还款。刘某甲、刘某乙质证称,对前述证人证言无异议,证人所言属实。
针对上述证人证言,本院认为,王某乙的证言内容并无明显不合理之处,该证言与孙某及刘某甲的陈述、孙某提交的《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等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能够证明2014年9、10月期间在澳门赌场,孙某向刘某甲出借80万元供其赌博。
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孙某、刘某甲、刘某乙均无异议,王某甲称对原审查明的案涉借款基本事实均不认可,孙某与刘某甲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本院认为,王某甲实际系对原审关于孙某与刘某甲之间借贷关系的认定有异议,对此本院将在裁判理由部分予以论述。
本院再审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结合本案原审已有证据、本次再审中当事人提交的新证据以及抗诉机关查明的部分事实,本院另确认和查明事实如下:
1.刘某甲原名刘某丙,与刘某乙系夫妻关系。
2.孙某与刘某甲、刘某乙之间存在多笔银行转账款项往来,其中,孙某于2014年8月7日向刘某甲转账30万元,刘某甲于2014年10月13日向孙某转账50万元,孙某于2014年10月24日向刘某甲转账50万元、于2015年4月27日向刘某乙转账50万元、于2015年5月12日向刘某甲转账20万元,刘某甲于2015年5月27日向孙某转账30万元、于2015年7月7日向孙某转账50万元。上述孙某向刘某甲及其妻子刘某乙共转款150万元,刘某甲向孙某共转款130万元。
3.2014年9、10月期间,在澳门赌场,孙某向刘某甲出借80万元供其赌博。
4.孙某、刘某甲与案外人仲某之间存在款项往来。具体为:仲某于2015年7月6日向刘某甲转账95万元、于2015年7月24日向刘某甲转账47.5万元;刘某甲于2015年7月30日向某仲某转账50万元。孙某于2015年7月17日分四次向某仲某转账100万元、50万元、32万元、50万元,共计232万元,除本案孙某主张的替向某仲某偿还的50万元外,剩余182万元孙某已另案起诉。岱岳区法院于2016年3月8日作出(2015)岱民初字第2336号民事判决,判令刘某甲归还孙某借款182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该判决查明:孙某通过银行分三笔将总计182万元转账至刘某甲指定的其债权人仲某账户。该判决已生效。
5.2015年2月12日,孙某向杜某转账188万元。2015年4月8日,杜某向孙某转账170万元。2015年4月9日,杜某向孙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现金贰佰万元(2000000)整,于2015年6月7日到期归还。”刘某甲在“担保人”处签名。孙某于2015年4月9日、4月10日分别向杜某转账80万元、78万元。
6.自2013年1月至2015年7月,孙某在中国农业银行泰安龙泽支行多次支取现金,共计约300余万元。
7.因刘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岱岳区法院于2018年4月3日作出(2017)鲁0911刑初252号刑事判决,判处刘某甲有期徒刑二年、缓期二年执行,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该刑事判决显示,刘某甲系岱岳区某合作社实际控制人,在2014年7月至2015年8月期间,以高息为诱饵,以合作社名义吸收社会公众存款2584402.5元。该刑事判决未显示孙某系刘某甲犯罪行为受害人。
本院再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所涉纠纷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亦不存在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应适用民法典的情形,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根据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申诉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被申诉人的答辩意见及案件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孙某是否向刘某甲出借了300万元款项;二、刘某甲是否已还款;三、王某甲是否应当对刘某甲未清偿款项承担担保责任。
一、关于孙某是否向刘某甲出借了300万元款项
原审查明,2015年7月17日,刘某甲向孙某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孙某人民币叁佰万元整(¥3000000.00),定于2015年8月16日到期归还”,王某甲在“担保人”处签名。原审及本院再审过程中,刘某甲均认可孙某已向其交付300万元借款,王某甲则主张刘某甲与孙某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担保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一般保证人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权抗辩”之规定,虽然债务人刘某甲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但王某甲仍有权抗辩,故应对孙某与刘某甲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否成立进行审查。
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要件有二,一是借贷合意,二是款项交付。对于前者,刘某甲于2015年7月17日向孙某出具的借条即是二人存在借贷合意的直接证明。对于后者,孙某主张其向刘某甲支付300万元的具体构成为:2014年10月24日向刘某甲转账50万元、2015年4月27日向刘某乙转账50万元、2015年5月12日向刘某甲转账20万元、2015年7月17日因替刘某甲偿还欠仲某债务而向某仲某转账50万元;多次现金交付共计130万元。首先,关于孙某向刘某甲及其妻子刘某乙转账支付的共计120万元,刘某甲、刘某乙均认可系孙某向刘某甲出借的款项,在王某甲未提交相关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其关于孙某向刘某乙转账的50万元与案涉借款无关的申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孙某向案外人仲某转账支付的50万元。孙某主张该款项系按照刘某甲指示汇入仲某账户,以替刘某甲偿还对仲某的欠款。对此,刘某甲予以认可,仲某在岱岳区人民法院再审期间也出庭作证,称其曾向刘某甲出借款项230万元,孙某于2015年7月17日向其账户汇入的包含案涉50万元在内的232万元,均系替刘某甲偿还借款。本院再审查明,除本案孙某主张的替向某仲某偿还的50万元外,剩余182万元孙某也已向岱岳区法院提起另案诉讼,岱岳区法院判令刘某甲向孙某偿还182万元借款并赔偿经济损失。本院认为,结合银行转账凭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及前述另案判决等综合判断,孙某关于按照刘某甲指示向某仲某转账50万元以清偿刘某甲所欠仲某借款的主张,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故王某甲关于向某仲某转账的50万元与案涉借款无关的申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关于孙某所称向刘某甲现金交付的130万元。《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孙某主张130万元现金系2014年10月至2015年7月期间分多笔支付,刘某甲予以认可,孙某在岱岳区法院一审和再审庭审中先后两次申请证人张某乙、李某乙出庭作证。其中,张某乙关于130万元的交付过程的证言包括“分多次给他(刘某甲)的,十万、八万的,是从2014年10月份之后给刘某甲的。有时候是他来拿,有时是给他送去……一般是我和李某乙我们俩个”“借款日期记不清了,大概在2014年10月份至2015年7月份左右,当时130万元分多次给的刘某甲,有时我自己去,有时和李某乙一起去给钱”“有一部分是我经手的,大概是100多万元,其他的是刘某甲去办公室拿的”等。李某乙的证言包括“现金放袋子里,给刘某甲打电话见面给他。我跑了好几次给他”“有时候是我自己,有时候张某乙去我跟着”“分好多次给的,我和张某乙一起去给的”“130万元现金参与两次,一个10万,一个20万,那100万是我跟着张某乙去的”等。孙某的陈述是“从2014年10月份开始分多次给刘某甲现金,有5万元、10万元、20万元不等支付给刘某甲的,有他过来拿的,有给他送过去的……。因我和刘某甲认识时间较长,刘某甲急需款时就与我联系提取现金,或让我的公司员工送去。”王某甲申诉主张前述证人证言和孙某的陈述存在多处矛盾:一是孙某称张某乙、李某乙是其员工,而张某乙、李某乙则称与孙某是朋友关系;二是张某乙称“当时130万元分多次给的刘某甲,有时我自己去,有时和李某乙一起去给钱”,李某乙则称“分多次给的,我和张某乙一起去给的”;三是孙某称“有5万元、10万元、20万元不等支付给刘某甲的”,张某乙则称“分多次给他的,十万元、八万元的”。对于王某甲的前述主张,本院认为,首先,张某乙、李某乙与孙某的关系到底是朋友还是员工并不矛盾,且与本案争议焦点并无直接关联。其次,关于现金交付情节,孙某、张某乙、李某乙的陈述大致相符,即便存在细节方面的差异也不足以否定其整体上的可信性。由于诉讼时间与案涉借款发生时间具有较长的时间间隔,且现金并非一次性交付,而是多次支付,故无论是孙某还是张某乙、李某乙,对于案涉现金交付的相关细节存在记忆模糊之处,导致叙述不能一一对应,具有合理的理由。此外,孙某还在本次再审审理过程中提交了其自2013年1月至2015年7月期间多次从银行支取现金的相关凭证,显示其累计取现300余万元,能够证明其具有使用现金的习惯且具备出借130万元现金的能力。关于为何不向刘某甲转账而是交付现金,孙某称刘某甲当时做蔬菜批发生意,交易中一般都是使用现金,且其与刘某甲都有取现和付现的习惯,加之有时刘某甲要钱要得急,他俩关系又要好,所以就直接让刘某甲来取现金或是派人给刘某甲把现金送过去。本院认为,孙某的前述解释并无明显不合理之处。据上所述,综合证人证言、出借人经济能力、当事人之间交易习惯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应认定孙某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向刘某甲交付了130万元现金,王某甲关于孙某未向刘某甲交付130万元现金的申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应认定孙某与刘某甲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孙某已履行向刘某甲出借300万元的义务。
二、关于刘某甲是否已还款
王某甲申诉主张,原审法院调取的孙某和刘某甲的银行账户交易记录显示,刘某甲曾于2014年10月至2015年7月期间分三次向孙某转账130万元,孙某未对前述款项作出合理解释,故即便孙某确实向刘某甲出借了款项,刘某甲也已偿还130万元。孙某则辩称,前述130万元中的80万元系因孙某此前向刘某甲出借80万元供其用于赌博,后刘某甲向其偿还该款项;另50万元则系刘某甲作为担保人,替债务人杜某偿还欠孙某的借款。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关于130万元中的80万元(包括2014年10月13日50万元、2015年5月27日30万元)。本院再审查明,2014年9、10月期间,在澳门赌场,孙某向刘某甲出借80万元供其赌博。故除本案所涉300万元债权债务关系之外,在孙某与刘某甲之间还存在80万元的赌资之债,其性质在法理上应属于自然债务。自然债务虽不能得到人民法院的司法保护,即债权人不得通过诉讼强制债务人履行;但债务人已自愿履行的,亦不得再主张返还。本案中,孙某辩称刘某甲于2014年10月13日向其转账的50万元、于2015年5月27日向其转账的30万元均系刘某甲向其偿还80万元赌资之债,刘某甲亦予以认可。鉴于孙某向刘某甲出借80万元供其赌博、刘某甲向孙某偿还前述80万元均发生在案涉借条出具之前,也即案涉借条出具时,80万元赌资之债作为自然债务已因债务人刘某甲的自愿还款而消灭,案涉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300万元已经固定,与80万元赌资之债并无关联,故王某甲关于刘某甲向孙某偿还的80万元应当首先冲抵本案300万元债务的申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130万元中的50万元(即2015年7月7日50万元)。孙某在本次再审审理过程中提交了杜某于2015年4月9日手写的《借条》以及银行转账记录。前述《借条》载明:“今借现金贰佰万元(2000000)整,于2015年6月7日到期归还。”刘某甲在“担保人”处签名。孙某于2015年4月9日、4月10日分别向杜某转账80万元、78万元。王某甲质证认为,前述《借条》出具的前一天,即2015年4月8日,杜某向孙某转账两笔款项共计170万元,足以说明该证据反映的借贷关系不真实。本院认为,银行转账凭证显示,孙某于2015年2月12日向杜某转账188万元,杜某于2015年4月8日向孙某转账170万元,孙某又于2015年4月9日、10日先后向杜某转账80万元、78万元。可见,孙某与杜某之间存在多笔资金往来,且孙某向杜某转账的金额比杜某向孙某转账的金额多出176万元,结合杜某出具的前述《借条》以及刘某甲的认可,可以认定杜某确实欠付孙某款项。该《借条》约定的还款日期是2015年6月7日,刘某甲作为前述借款的担保人,在杜某未按时还款的情况下,于2015年7月7日替杜某还款50万元,合乎情理。故王某甲关于刘某甲向孙某转账50万元系清偿本案讼争借款的申诉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一审判决判令刘某甲及其妻子刘某乙向孙某归还借款300万元本金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经济损失,并无不当,刘某甲及刘某乙在后续诉讼程序中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维持。
三、关于王某甲是否应对刘某甲未清偿款项承担担保责任
王某甲申诉主张其不应对案涉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还有:其一,孙某与刘某甲未经王某甲的书面同意变更借款合同的履行方式,即案涉借条并未约定300万元系以前借款的累计,王某甲也不知晓案涉借条出具之前孙某已经支付300万元,案涉借条出具之日及之后借到的款项才属于王某甲的担保范畴;且案涉借款属于“借新还旧”,在王某甲对此不知情的情况下应免除担保责任。其二,孙某与刘某甲未经王某甲的书面同意变更借款的用途,即王某甲之所以同意为刘某甲的300万元借款做担保,是因为刘某甲承诺该借款将用于某某修路,但案涉借款实际未用于修路。其三,本案涉嫌虚假诉讼,借款人刘某甲与出借人孙某恶意串通转嫁风险,意图损害王某甲的合法权益。基于前述三点,王某甲申诉主张,依据担保法第三十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条关于“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按照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之规定,王某甲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案涉借条是孙某与刘某甲对双方前期借贷关系汇总结算后重新出具的新的债权凭证,该借条上明确载明了300万元借款金额。王某甲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作为担保人签字时应当明知提供担保的法律后果,故无论是“已借到”300万元还是“将借到”300万元,均未加重王某甲的担保责任,不影响王某甲保证责任的承担。王某甲申诉主张其仅为案涉借条出具当日及以后刘某甲向孙某的借款提供担保,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王某甲申诉主张案涉借款属于“借新还旧”,在其对此不知情的情况下应免除担保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如前所述,案涉借条是孙某与刘某甲对双方前期借贷关系汇总结算后重新出具的新的债权凭证,并未产生新的债权债务,故案涉300万元借款并不存在“旧贷”和“新贷”之情形,王某甲关于“借新还旧”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次,关于借款用途。刘某甲在庭审中认可其向王某甲口头表示案涉借款系用于修路,但实际并未用于修路,王某甲据此主张孙某与刘某甲未经王某甲书面同意变更借款的用途,应免除担保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依据上述担保法第三十条、《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条之规定,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串通骗取担保、债权人欺诈或胁迫保证人提供保证、债务人欺诈或胁迫保证人提供保证且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即债权人需具有主观过错。本案中,孙某、刘某甲、王某甲三方并未一同协商过担保事宜,案涉借条上亦未明确写明借款用途,王某甲在案涉借条上签字时孙某也不在现场,王某甲并未举证证明孙某曾就刘某甲借款用途等向王某甲作出过任何口头或书面的虚假陈述,即便案涉借条签订时孙某的两个同事或朋友在场,也不足以就此推定孙某与刘某甲恶意串通骗取王某甲提供担保,或是孙某知道或应当知道刘某甲骗取王某甲提供担保的情况。因此,即便刘某甲存在骗取王某甲提供担保的情形,但由于债权人孙某对此并无过错,故王某甲的担保责任也不应免除。最后,关于本案是否涉嫌虚假诉讼,本院认为,如前所述,孙某提交的证明其与刘某甲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证据,已经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难以认定本案系虚假诉讼,故王某甲的该项申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据上所述,王某甲应对刘某甲未清偿款项承担担保责任。
综上,王某甲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山东高院(2021)鲁民再128号民事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鲁民再128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