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指导案例1379号-隐瞒和捏造事实,均构成虚假诉讼罪

刑事辩护 发布时间:2026-08-08 阅读次数:100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浙01刑终82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万某某,男,197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杭州新美商城副总经理,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泗阳县。因本案于2016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万某某犯虚假诉讼罪一案,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2016)浙0191刑初27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万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12月2日,被告人万某某在明知自己与林某之间仅存在70万元(其中本金52万元)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捏造事实谎称林某欠款120万元,并以林欣欣最后出具的金额为70万元的借条及林欣欣此前出具但未取回的金额为50万元的借条分别向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要求林某归还借款共计120万元,该院于当日登记立案,案号为(2015)杭经开商初字第1089号、1090号,后进行开庭审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该院发现万某某涉嫌虚假诉讼,于2016年3月2日将线索移送杭州市公安局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该局于同月15日将万某某刑事传唤到案。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虚假诉讼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被告人万某某上诉提出,其没有虚假诉讼,50万借条与70万借条是独立的,林某一共欠其128万。请求宣告无罪。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万某某虚假诉讼的事实有林某诈骗万某某等案的刑事判决书及裁定书,被告人万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林某诈骗案时的询问笔录,证人林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民事案件卷宗及庭审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及俞飒飒、万某某银行交易明细,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万某某亦有供述在案,所供相关情况与上列证据证实的情况相吻。上述证据,原审已经当庭质证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万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万某某在林某诈骗案中作为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时所作的陈述证明,林某一共向其出过三份借条,50万元、8万元、70万元,其中70万元包含52万本金和利息,林某当时写70万元借条的时候没向其要回先前出具的50万元等两份借条。林某证言证明,其向万某某借钱后先出具一张50万元的借条,后其又向万某某借款,加上前面欠款本金达50多万元,再加上利息及给万某某造成的损失其又重新出具了一张70万元的借条给万某某,该70万元借条包含前面50万元借条,但万某某未将50万元借条还给其。综上,证供一致证实70万元借条包含了50万元借条。万某某所提50万元借条和70万元借条相互独立,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信。被告人万某某明知上述情况,仍以上述50万元和70万元两份借条为依据向原审法院提起虚假民事诉讼,并在法院两次庭审中均进行虚假陈述,显属捏造事实进行虚假诉讼,故其所提没有虚假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万某某请求宣告无罪的理由,与查明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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