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侣分手后恋爱期间赠予的钱款是否需要返还,应当返还的有哪些
裁判要旨:正确的恋爱价值观应当是健康的、单纯的,建立在感情之上的,男女恋爱期间以金钱维系爱情的行为应给予否定评价。恋爱期间的经济给予需综合恋爱过程、财物数额及经济承受能力等区分一般性恋爱赠与和附条件赠与。数额较小、具特定意义金额或在特定节日、日期的转账视为一般性恋爱赠与,交付后非法定情形不得撤销;金额较大的财物赠与暗含附解除条件,缔结婚姻或共同生活目的无法实现时应部分返还。
当事人
原告:钟**,男,198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博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玲红,湖南人和人(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唐**,女,199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审理经过
原告钟**与被告唐**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玲红、被告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请求
原告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款项73,540.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通过网络游戏相识,相识之后于2023年1月份建立恋爱关系,双方日常也是通过微信聊天或者电话联系,恋爱期间被告以父亲生病要买药、还信用卡、购买电脑手机、无生活费等借口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及要求原告向其转账,转账金额共计73,540.4元。2024年7月,被告以双方之间没有任何共同话题为由,突然不回原告消息,表示向原告提出分手。后原告才得知被告在与原告恋爱期间还一直与其他男性保持恋爱关系,并且虚构身份,也以多种借口向其他男性索要金钱。原、被告恋爱期间从未共同生活,无共同支出,且被告未曾转账过任何款项给原告,并且在此期间虚构身份隐藏自身的真实情况,还同时交往其他男性。被告以恋爱为名,实际以多种理由向原告索要金钱及向原告借款,其行为违背社会公序良俗,被告应返还原告向其转账的所有款项。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辩方观点
被告唐**辩称,一、钟**转给唐**的款项系双方恋爱期间的自愿赠与行为,系一般性赠与,赠与合同依法成立,不违背公序良俗,也不存在无效或撤销的情形,钟**要求唐**返还案涉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钟**与唐**二人在游戏里认识,相互了解一段时间后建立恋爱关系,具有一定感情基础,双方交往过程中,钟**基于维系感情的需要多次向唐**进行小额转账,唐**也有回赠钟**礼物,故钟**的转账为双方恋爱期间的生活支出、合理范围内的财物给付及在节日为表达爱意给付的款项,并且转账金额大部分为小额,转账时明确表示了“我给你买”等赠与的意思表示,应当视为爱意的表达,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钟**与唐**恋爱期间为双方交往为维系感情会产生必要的财务支出,该支出应当认为是钟**为促进双方感情而进行的一般性赠与,没有返还的事实和法律依据。2、本案不属于附条件的赠与,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附条件的赠与的撤销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第六百五十八第一款“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的规定,钟**为促进双方感情将其财产给予给唐**,唐**也已经接受该赠与,故双方属于赠与合同关系,案涉款项为多次小额转账,符合恋爱双方在生活所需及赠与经济条件的限度内的一般财务赠与行为,应当推定为不附条件的赠与。退一步讲,因赠与财产的权利已转移,故本案也不符合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的情形,赠与行为发生后,钟**无权撤销赠与并要求唐**返还赠与的款项。3、本案不属于附义务的赠与,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附义务的赠与的撤销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一条“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三条第一款“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的规定,本案中,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赠与系附条件的,其进行的多次小额转账仅为促进双方感情,不存在要求唐**履行特定义务的意思,故双方之间不存在法定的撤销情形,钟**无权请求撤销。二、钟**的转账款项金额均较小,且大部分款项有特殊意义,属于表达特殊情感的一般性赠与,还有部分款项系出于特定礼物购买等目的,这部分费用已经实际消费完毕,不存在返还的基础,故钟**要求唐**返还案涉款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从钟**提交的证据可知,其向唐**进行的转账相当一部分系特殊金额或备注了祝福,金额有“520”“200”“131.4”等,有多个红包进行了“情人节快乐”“五一快乐”“老婆生日快乐!祝你工作顺利,天天开心,没烦恼”“新年快乐!祝老婆越来越漂亮”等备注,赠与的意思表示很明确,同时,从唐**提交的聊天记录也可知,钟**赠与的意思表示很明确,其多次跟唐**表示“我给你买”“老婆想要就买”等,在2023年1月21日的聊天记录中,唐**跟钟**发消息说“我要喝奶茶”,钟**明确回复“好,给你买”并转账100元,2023年3月9日,钟**主动问唐**“还有生活费吗”“不能让我老婆饿着”并转账300元,2023年5月4日,钟**给唐**转账500元并备注“去买几件喜欢的衣服”,以上仅列举部。由此可知,钟**在双方恋爱期间,多次为维系感情,表达爱意,向唐**进行转账,赠与的意思表示明确,不违背公序良俗,且大部分转账金额较小,故不存在返还的条件。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2年10月,原告钟**与被告唐**通过游戏相识,后确认恋爱关系。2024年7月,原、被告结束恋爱关系。原、被告恋爱期间,原告向被告微信转账多笔,明细如下:2022年11月28日转账200元,2023年1月9日转账1000元,2023年1月21日转账100元,2023年1月24日转账70元,2023年2月6日转账1000元,2023年2月22日转账2000元,2023年3月2日转账5000元,2023年3月3日转账200元,2023年3月9日转账300元,2023年3月18日转账520元并备注老婆大人,生日快乐,2023年4月9日转账200元,2023年4月15日转账200元,2023年4月22日转账520元,2023年4月24日转账500元,2023年5月4日转账500元,2023年5月12日转账500元,2023年5月14日转账500元,2023年5月20日转账520元并备注爱你一生一世,2023年5月21日转账3200元,2023年6月8日转账500元,2023年6月20日转账500元,2023年6月29日转账1700元,2023年7月4日转账300元,2023年7月8日转账200元,2023年7月13日转账300元,2023年7月22日转账300元,2023年7月30日转账300元,2023年8月3日转账1999元,2023年8月22日转账520元并备注老婆情人节快乐,2023年8月28日转账1000元,2023年9月5日转账1314元,2023年9月18日转账600元,2023年9月23日转账500元,2023年10月2日转账300元,2023年10月8日转账2000元,2023年10月19日转账500元,2023年10月28日转账1000元,2023年11月7日转账1314元,2023年11月8日转账1000元,2023年11月11日转账1000元,2023年11月27日转账520元,2023年12月1日转账2000元,2023年12月16日转账500元、1000元,2023年12月18日转账400元,2023年12月30日转账52元,2024年1月4日转账500元,2024年1月20日转账1280元,2024年1月26日转账200元,2024年2月2日转账9000元,2024年2月10日转账520元并备注新年快乐!祝老婆越来越漂亮,2024年2月17日转账3500元,2024年3月8日转账520元并备注老婆女神节快乐,2024年3月12日转账1000元,2024年3月18日转账520元并备注老婆生日快乐,2024年3月21日转账500元,2024年4月7日转账1000元,2024年4月13日转账6300元,2024年4月26日转账520元并备注老婆生日快乐!祝你工作顺利,天天开心,没烦恼,2024年5月1日转账300元并备注五一快乐,2024年5月8日转账1200元,2024年5月13日转账300元,2024年5月20日转账131.4元并备注情人节快乐,2024年5月31日转账500元,2024年6月6日转账2000元,2024年6月11日转账300元,2024年6月19日转账3800元,2024年6月28日转账300元。以上转账合计68笔,金额合计72,840.4元。
2024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微信信息:“如果将来,假设,我说的是假设,我们两没有走到结婚那一步,你所有给我的转账,是要我还回去的吧”,原告回复语音:“我当时给你转的时候,我就没有想过这些。”被告回复:“那如果我们分手了你是会要求还的吧”“所以我们之间不要有任何交易”,原告回复语音:“我是不会跟你分手的,除非我,除非我在你心里没有我。”后原、被告结束恋爱关系,原告向被告协商退还部分转账款项未果,遂酿成本纠纷。
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确认有借款合意的款项为:2023年1月9日1000元(此为偿还被告的信用卡),2023年2月6日1000元,2023年2月22日2000元,2023年3月2日5000元,2023年5月21日3200元(此用于被告购买戒指),2023年6月29日1700元(此为偿还被告的信用卡),2023年8月3日1999元(此为偿还被告的信用卡),2023年8月28日1000元,2023年10月8日2000元,2023年10月28日1000元,2023年11月8日1000元(机票钱),2023年11月11日1000元,2023年12月1日2000元(此为偿还被告的信用卡),2024年1月20日1280元(此用于被告买衣服),2024年2月2日9000元(此为偿还被告的信用卡),2024年2月17日3500元(此用于被告买电脑),2024年3月12日1000元(生活费),2024年4月7日1000元(此为偿还被告的信用卡),2024年4月13日6300元(此用于被告买手机),2024年5月8日1200元(此为偿还被告的信用卡),2024年6月6日2000元,2024年6月19日3800元(此为偿还被告的信用卡),原告表示其他的转账是基于原告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具有借贷合意的款项为:2023年2月22日的2000元、2024年6月6日的2000元,2023年3月2日的5000元是被告主动承诺要还的。
上述事实,有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赠与合同纠纷。正确的恋爱价值观应当是健康的、单纯的,建立在感情之上的。本案中,钟**为了与唐**确立并巩固恋爱关系,多次向唐**转账,其以金钱维系爱情的意图明显,偏离了维系恋爱关系的正确路径,应该给予否定评价;唐**在没有确定与钟**缔结婚姻的情况下,多次向原告发送信用卡账单、物品截图,收受钟**的较大数额钱款,也应给予否定评价。男女恋爱期间互相之间的经济给予,应当综合考虑双方恋爱过程、财物往来的数额大小以及各自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来区分是一般性的恋爱赠与,还是以某种目的或条件为前提的赠与。钟**与唐**恋爱期间,多次通过微信向唐**转账,从钟**向唐**转账的频次、金额、用途来看,钟**为博取唐**好感或增进感情转账的数额较小的或代表特定意义金额或在特定节日、特殊日期的转账等应视为一般性的恋爱赠与,该部分馈赠一旦将财物交付,赠与合同即成立并生效,非法定情形赠与人不得撤销赠与要求受赠人返还赠与的财物。对于金额较大的财物赠与,双方在成立赠与合同时虽没有明示,但双方都明白这种馈赠行为包含了双方将来缔结婚姻或共同生活的美好愿望,并非单纯以无偿转移财产权利为目的,这种特殊形式的赠与暗含了附解除条件的赠与意思,当缔结婚姻或共同生活目的无法实现时应当予以部分返还。
本案中,原、被告在恋爱期间,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转账68笔,共计72,840.4元,原告钟**主张向被告唐**转账的部分款项系有借款合意,剩余款项系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但被告唐**认可具有借贷合意的款项共三笔,合计90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除上述9000元以外其他款项双方具有借贷合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而本案系赠与合同纠纷,借款合同关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本院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借款9000元。减去借款9000元以及数额较小的或代表特定意义金额或在特定节日、特殊日期的转账等一般性的恋爱赠与,从原告向被告的其他转账来看,金额较大的财物赠与超出了一般性的恋爱赠与范围,综合根据原、被告交往期间,原告支出数额及本案的实际情况,考虑到双方恋爱关系持续时长、同居情况、恋爱期间的正常开支、示爱表示、部分转账用于被告购物支出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返还原告25,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偿还原告钟**借款9000元;
被告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钟**25,000元;
驳回原告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0元,由被告唐**负担882元,原告钟**负担7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二)》的相关规定,并结合实践中相关的司法案例,整理出以下彩礼返还的条件及比例,供大家参考。
| 序号 | 彩礼返还条件 | 返还比例 | 彩礼返还自查关键点 | |
| 1 | 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 100% | 是否存在无效婚姻情形(如重婚、近亲婚)? | |
| 2 | 虽登记结婚但未共同生活 | 100% | (1)是否形成稳定共同生活? (2)是否有共同生活记录(租赁合同、水电费账单、邻居证言)? (3)是否长期分居? | |
| 3 | 给付彩礼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 | 绝对困难 | 100% | (1)是否是在婚前给付,而不是婚后给付? (2)是否导致给付人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 (3)是否因彩礼导致给付人负债? (4)彩礼实际使用情况? (5)根据双方经济状况,参考给付方所在地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是否存在认定彩礼过高的情形? |
| 相对困难,将结合生活困难程度、彩礼的使用情况、双方的经济状况等 | 30%~70% | |||
| 4 | 未登记结婚,但共同生活 | 共同生活时长少于1年 | 50%~70% | (1)是否形成稳定共同生活? (2)是否有共同生活记录(租赁合同、水电费账单、邻居证言)? (3)是否长期分居? |
| 共同生活时长在1~2年 | 30%~40% | |||
| 共同生活时长超过3年 | 0% | |||
| 生育子女、妊娠或流产 | ≤30% | |||
| 5 | 已结婚登记,且共同生活 | 共同生活时间不超过1年 | 70%~90% | |
| 共同生活超过1年 | 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