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在工作中受伤,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保由单位承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裁判要旨
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2、根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经工伤人员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且解除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不足年限每减少1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20%,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除外。本案中,原告以被告拖欠停工留薪期工资及未依法缴纳社保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其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而就原告解除理由来看,被告确未依法发放原告停工留期限工资,也未依法为原告缴纳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导致原告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故原告不属于上述可以递减的规定情形。
3、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当事人
原告:高某,女,1974年9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律师,上海安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岳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岳总经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律师,上海市金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高某与被告上海岳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锐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嗣后,原告申请撤回了对锐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被告上海岳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请求
原告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21年10月16日至2023年4月19日医疗费339.40元;2.判令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480元(7,310×8);3.判令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3,098元(12,183×6);4.判令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3,098元(12,183×6);5.判令被告支付2021年10月16日至2022年5月16日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7,279元(3,897×7);6.判令被告支付工伤鉴定费用350元。审理中,原告撤回了上述第1项诉请,并变更第5项诉请的计算基数为3,823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1年10月16日在锐某公司受伤,导致腰椎椎体压缩性骨折。2021年12月6日,经松江区劳动仲裁委员会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22年8月5日,经闵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受伤属于工伤。2023年7月28日,经鉴定,原告的工伤等级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原告受伤期间,被告未发放停工留薪期工资,后来社保也断交。现为了维护自身的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辩方观点
被告上海岳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同意按照原告受伤前12个月平均最低缴费基数来核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因原告距离退休不满一年,应当予以扣减,按照20%计算,金额接受仲裁裁决结果。停工留薪期工资已付8,637元,应当扣除已付8,637元、被告支付给原告的2,000元中扣除属于医保报销部分284元后的余额部分以及2021年10月至2023年4月社保个人应付部分的钱款。鉴定费用350元无异议。
同时,被告上海岳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亦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3,775元;2.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21年11月1日至2022年5月16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9,651.7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1年10月16日受伤,医疗费花费三百余元,未进行手术。2023年7月28日鉴定为工伤九级。原告受伤后拒绝与被告进行正常沟通,被告多次联系原告无法联系上。原告既未到岗上班,也未申请病假或提交病假单。仲裁审理中原告提供的松江区中心医院和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的病历未有病休建议天数,也没有符合规定的病假单,不符合停工留薪期工资的支付条件,不应视为停工留薪期。对于宿州市泗县人民医院的病历,根据相关规定,确需转往外省市治疗的,由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社保经办机构同意。原告到宿州市进行就诊,未经过社保经办机构同意,亦未得到用人单位的同意,其病假证明中建议的休假真实性不予认可,不应当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已实际支付原告8,637元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1月3,593元、12月2,522元、1月2,522元),以及为其垫付了2021年10月至2023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根据法律规定,发生工伤的并鉴定出级别的,以本人工资标准计算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受伤后未进行手术,医疗费仅三百余元,鉴定工伤级别九级,实际与其自身疾病与年龄较大具有关联性,应适当降低被告的责任程度。
原告高某辩称,不同意被告的诉讼请求,坚持诉请意见。2021年11月发放的3,593元实为2021年10月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其余两笔确为停工薪资期工资。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医疗机构医嘱主张7个月,仅同意扣除已付两笔停工留薪期工资和社保个人应付部分的金额。原告受伤后,锐某公司行政人员朱安给过原告2,000元,但当天的救护车等医疗票据都已经交给了公司,原告自己还额外负担了339.40元的医疗费。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自2018年4月28日起通过银行转账按月向原告发放工资至2021年10月31日。原告工作地点在锐某公司。2021年10月16日,原告受伤,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
2021年11月2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其与被告2018年2月27日至2021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12月6日,该仲裁委作出松劳人仲(2021)办字第3476号裁决书,裁决:确认原告与被告2020年11月3日至2021年11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未再工作。2022年8月5日,闵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闵人社认(2022)字第147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为工伤。2023年7月28日,上海市闵行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鉴(闵)字23040273号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伤残情况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
再查明,被告于2021年11月向原告支付2021年10月工资3,593元。被告还于2021年12月31日向原告支付2,522元,2022年1月25日向原告支付2,522元。
2023年9月19日,原告通过快递及微信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拖欠停工留薪期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离职。原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3,823元。
又查明,被告于2021年10月16日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一般人员新进手续,2022年6月23日为原告办理了企业职工停止缴费手续,2022年7月26日又再次为原告办理了企业职工参保登记手续。原告的个人劳动经历显示,其在岳杨公司的用工经历有两段,第一段用工起始时间为2021年10月15日,用工终止日期为2022年5月20日;第二段用工起始时间为2022年6月1日,用工终止日期为2023年4月30日。
还查明,泗县中医院2021年11月3日、2022年2月17日的医嘱以及疾病诊断证明书中分别载明,建议原告休息3个月。
2023年9月18日,原告再次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10月16日至2023年4月19日医疗费339.40元;2.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480元;3.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3,098元;4.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3,098元;5.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10月16日至2022年5月16日停工留薪期工资27,279元;6.被告支付原告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7.锐某公司对被告以上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仲裁委委托上海市松江区医疗保险事务中心核查,2021年10月16日至2023年4月19日期间,原告发生的医疗费符合工伤支付范围金额为284元。2023年11月22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如下:一、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3,775元;二、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619.60元;三、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14,619.60元;四、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11月1日至2022年5月16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9,651.70元;五、被告支付原告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六、对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嗣后,原、被告均不服,分别诉至本院,即本案。
审理中,被告辩称停工留薪期工资已支付8,637元,且医药费原告只花费了300余元,但被告实际给了2,000元,差额1,716元应当从应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中抵扣,并且2021年10月至2023年4月社保个人应付部分的费用也应当从中抵扣,其中2021年10月至2022年6月每月社保个人应付部分费用为627.40元,之后每月为684.60元。对此,原告表示停工留薪期工资只发放了5,044元;2021年10月至2023年4月期间的社保个人应付部分的费用同意从应付钱款中扣除,金额无异议;2,000元确实收到了,但没有余额,当天救护车、检查费都是从该笔钱款中支出,相应的发票也已经交给了被告。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被告表示应以原告受伤前12个月平均最低缴费基数来核算。原告不同意。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微信沟通记录、泗县中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分述如下:
(一)关于医疗费339.40元,原告自愿撤回,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二)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九级伤残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金额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此处的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被告工资低于职工平均工资的60%,故酌情参照当年度社保机构工伤理赔标准来核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经核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51,777元。
(三)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经工伤人员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且解除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不足年限每减少1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20%,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除外。本案中,原告以被告拖欠停工留薪期工资及未依法缴纳社保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其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而就原告解除理由来看,被告确未依法发放原告停工留期限工资,也未依法为原告缴纳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导致原告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故原告不属于上述可以递减的规定情形。被告辩称应按照20%支付原告该两笔钱款,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金额,按照规定,九级伤残的,该两笔钱款分别为6个月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参照劳动合同解除前一年即2022年本市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12,183元进行计算,分别为73,098元。
(四)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根据原告受伤情况以及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的医嘱,确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2021年10月16日至2022年5月16日。被告已发放原告2021年10月工资,当月工资金额与受伤前的实发工资金额相比较,也不存在显著降低的情况,且以原告受伤前的平均工资3,823元为基数,扣除社保个人应付部分来核算,也不存在差额。2021年11月1日至2022年5月16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以3,823元为基数核定。据此,扣除2021年11月、12月已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以及2021年10月至2023年4月期间社保个人应付部分的费用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8,138.04元。至于被告提出的已付2,000中扣除医药费284元后的剩余金额1,716元,为避免诉累,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原告未能举证证实还有其他医疗费支出,故以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为准,确定其中符合工伤支付范围的284元由被告负担,其余1,716元作为被告的已付金额予以扣除。据此计算后,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为6,422.04元。
(五)关于鉴定费350元,双方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被告的诉讼请求,已涵盖在原告上述诉请中,故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及《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岳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51,777元;
二、被告上海岳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3,098元;
三、被告上海岳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3,098元;
四、被告上海岳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某2021年11月1日至2022年5月16日停工留期工资差额6,422.04元;
五、被告上海岳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某工伤鉴定费3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第三十三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上海市工伤保险条例》 第四十一条(致残七至十级待遇) 工伤人员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七级伤残的,为13个月的工伤人员本人工资;八级伤残的,为11个月;九级伤残的,为9个月;十级伤残的,为7个月。 (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工伤人员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七级伤残的,分别为12个月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八级伤残的,分别为9个月;九级伤残的,分别为6个月;十级伤残的,分别为3个月。 经工伤人员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且解除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不足年限每减少1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20%,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因工伤人员退休或者死亡使劳动关系终止的,不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