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判例:刑事案件中达成的含刑事责任处分的赔偿协议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

合同纠纷 发布时间:2026-08-13 阅读次数:55

裁判要旨: 刑事案件中达成的含刑事责任处分的赔偿协议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民申115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卢某,男,汉族,1967年11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律师,四川星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邓某,男,汉族,1949年8月6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律师,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唐某,曾用名“唐某龙”,男,汉族,1960年11月7日出生,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现在宜宾监狱服刑。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任某,女,汉族,1959年8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律师,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男,汉族,1961年7月13日出生,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律师,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某,男,汉族,1970年6月13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律师,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玉溪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会泽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金钟镇。
负责人:陈某。
再审申请人卢某因与被申请人邓某、唐某、任某、王某、陈某、玉溪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会泽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川民终8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卢某申请再审称,(一)《承诺书》与《赔偿损失协议》性质、效力完全不同,《赔偿损失协议》合法有效,卢某依据相关事实和法律规定主张损失赔偿应该得到法院支持。原审判决却将刑民责任混淆,系认定事实错误且法律适用错误。1、原审法院混淆了《赔偿损失协议》与《投资协议书》的关系,《赔偿损失协议》属于债的加入,其法律关系独立,既不是基于《投资协议书》而产生,也与《投资协议书》不是同一类型法律关系。2、《赔偿损失协议》已经得到部分实际履行,其协议效力与邓某代唐某退赔卢某820万元之行为,均被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终审判决所认可。3、《赔偿损失协议》的签订背景是,邓某出于引荐之责、朋友之义,对卢某的损失主动自愿承担赔偿责任。且邓某没有诈骗行为,不存在规避刑事处罚的目的。(二)本案一审中的被告方除唐某外,其余诉讼主体完全是适格的。卢某之诉求与《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的冲突只在于唐某一人,一审法院驳回卢某全部起诉是错误的。综上,卢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邓某、任某、王某、陈某提交意见称,(一)《赔偿损失协议》系卢某、邓某在刑事案件侦查过程中达成的和解协议,对于此类协议的履行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1、从协议形成的过程看,《赔偿损失协议》系卢某、邓某在刑事案件侦查过程中达成的和解协议。2、从协议内容看,不具有民事协议效力,而是刑事和解协议。3、和解协议是否生效应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经司法机关审查。(二)《赔偿损失协议》即使被认定为民事协议,该协议也应被认定全部无效。(三)卢某除实际投入的资金3300万外,没有其他损失,卢某要求唐某、邓某赔偿利润收入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1、卢某、邓某、唐某之间不存在商业合作关系,而是唐某以矿产投资为借口诈骗卢某的财产,卢某并无利润损失要求法律保护。2、损失赔偿协议不具有债务加入的属性,依法不应被认定为债务加入。(四)本案卢某起诉的被告虽然除唐某之外还包括了邓某等,但由于与唐某合同诈骗案属于同一法律事实,一审驳回其起诉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生效刑事判决载明,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已构成合同诈骗罪。邓某并非刑事案件的被告,并无证据表明邓某与唐某有共同的犯罪行为。2012年6月17日,唐某与邓某共同出具《承诺书》,向卢某承诺退还本金及应分配利益共计5800万元。2013年5月14日,以卢某为甲方,邓某、任某为乙方,形成《赔偿损失协议》,明确约定“因乙方的过错,并使乙方被唐某合同诈骗,金额损失达5800万元,为减少损失,乙方自愿赔偿给甲方造成的损失”。该赔偿协议还约定了“如果不能免除乙方邓某的刑事责任,此担保无效”、“甲方和乙方相互支持,追回唐某诈骗本金,此款追回除去管理费用后,双方对等分配”、“甲方放弃追究乙方刑事责任”等条款。因此,在《承诺书》中向卢某承诺支付5800万元,本身即为唐某合同诈骗犯罪行为的一部分。卢某以该5800万元为计算基础,诉请邓某、唐某连带返还4020万元,显然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之范畴。原审认定唐某、邓某出具《承诺书》的行为不属于民事法律行为,该认定正确。《承诺书》所承诺的向卢某支付5800万元不构成民事债权债务关系,则《赔偿损失协议》所约定的基于该5800万元对卢某的赔偿,也不构成民事法律关系,卢某关于邓某、任某签订《赔偿损失协议》系债的加入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且《赔偿损失协议》的约定系基于唐某涉嫌刑事犯罪给卢某造成的“金额损失达5800万元”,合同约定了“追回唐某诈骗本金”,又约定了“放弃追究乙方刑事责任”,故原审认定卢某与邓某、任某等签订《赔偿损失协议》不属于民事法律行为,该认定正确。生效刑事判决已对追缴唐某违法所得1180万元退赔被害人卢某作出了裁判,原审也释明卢某与邓某之间的450万元借款属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故对卢某的权利救济已有安排。卢某依据唐某在合同诈骗犯罪行为中承诺支付的本金及分配利益提起本案民事诉讼,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卢某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卢某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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