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高院:刑事和解及公安机关办案程序争议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
裁判要旨:
1. 刑事侦查活动以及依据刑事诉讼法形成的刑事和解协议书,属于刑事法律规范调整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
2. 对于已经实际履行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一方主张系受胁迫签订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撤销请求不予支持。
3. 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是否存在程序违法问题,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审查范围。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浙民申195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楼某芳,女,196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龚某明,男,196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某丹,女,197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詹局长,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楼警官,某市公安局法治大队民警。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警官,某市公安局商城派出所中队长。
再审申请人楼某芳、龚某明因与被申请人赵某丹、某市公安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7民终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楼某芳、龚某明申请再审称:1.一审法院根本没有考虑“刑事和解”的适用前提。两申请人与赵某丹签订的“调解协议”均是刑事和解协议,在刑事案件程序中适用。本案中,某市公安局在无任何证据证明楼某芳犯罪的情况下,胁迫两申请人签订协议书,目的是为了掩盖其违法办案的真相。2.某市公安局滥用刑事强制措施事实存在。3.某市公安局庭审中坚持认为,其办案符合刑事和解,其撤案的依据居然是早被刑事诉讼法所否定的一份“内部纪要”,明显适用法律错误;同时在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与受害人即使达成和解协议,也只是对犯罪嫌疑人进行从轻处罚的依据,而不是公安机关否定刑事犯罪,撤销刑事案件的法定理由。4.楼某芳被抓、“刑拘”被关押、解除“取保候审”、撤销案件等一系列事实都是由某市公安局所实施,某市公安局涉案其中的事实不容置疑,两被申请人的共同行为导致本案的发生。第一份协议系在楼某芳刑拘期间,作为丈夫的龚某明为救妻子,错误认为妻子有伤害赵某丹的情况下所发生,第二份协议系楼某芳从看守所放出来不久,在办案民警曾对其威胁情况下所形成,何来“自愿”之说。5.某市公安局办案程序不合法,将民事、行政案件按照刑事诉讼程序办理。综上,楼某芳、龚某明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十三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某市公安局提交书面意见认为:楼某芳涉嫌故意伤害罪,楼某芳作出了赔偿,取得被害人赵某丹的谅解。某市公安局考虑到当事人双方系摊位纠纷,案件发生具有一定的偶然性且双方已经达成和解,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楼某芳不能以某市公安局撤销案件,不作犯罪处理,就认为某市公安局存在过错,就认为自身没有犯罪。某市公安局撤销本案并不当然代表楼某芳不构成犯罪,只是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人民调解协议书系申请人与赵某丹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签订,公安机关并未参与,民警更没有对楼某芳进行威胁,相关款项也非某市公安局签收。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某市公安局并非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当事人。申请人申称某市公安局滥用刑事强制措施将楼某芳错误刑拘及两申请人与赵某丹分别签订的协议书均是在对事实和法律产生重大误解及受到胁迫的情况下所签,与事实不符。某市公安局对楼某芳涉嫌故意伤害案采取刑事拘留、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符合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如果认为公安局将楼某芳错误刑拘,应当按照刑事救济程序提出。综上,恳请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6年7月12日,楼某芳与赵某丹因摊位租赁纠纷至义乌市国际商贸城三区综合治理办公室进行调解,调解期间,楼某芳与赵某丹发生言语、肢体冲突,导致赵某丹右手臂受伤;同年8月1日,龚某明(楼某芳丈夫)与赵某丹在义乌中国小商品城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达成一份调解协议,以及同年8月10日,楼某芳与赵某丹在某市公安局商城派出所主持下制作一份和解协议书。以上事实清楚,可予认定。
本案中,楼某芳、龚某明的诉讼请求是撤销龚某明与赵某丹于2016年8月1日签订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撤销楼某芳与赵某丹于2016年8月10日所签订的和解协议书;由赵某丹、某市公安局返还102000元整及利息。
本案再审审查的重点是,两申请人请求撤销两份协议书的理由是否成立。对此,本院分析如下:关于2016年8月10日的和解协议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该和解协议书及相关刑事侦查活动,均属刑事法律、法规等规范之行为,并非人民法院民事审理范围,原审对此不作审查,得当。关于2016年8月1日人民调解协议书。楼某芳、龚某明对签订该协议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已按该协议履行,现其主张该协议书系胁迫所签,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至于楼某芳、龚某明再审申请中提出的某市公安局在办理楼某芳涉嫌刑事犯罪一案中存在程序不合法等问题,不属本案民事再审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另外,两申请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三项规定申请再审,然该条规定的是“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申请人并没有就此再审事由提供任何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楼某芳、龚某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楼某芳、龚某明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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