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体育彩票管理中心委托合同纠纷案——(2017)沪0106民初4102号

合同纠纷 发布时间:2026-08-17 阅读次数:50

裁判要旨
1.    事实认定规则:原告主张委托彩票销售人员购买彩票并中奖,已提供微信聊天记录、纸质彩票、销售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不存在事后伪造可能性的,对原告主张的委托购彩及中奖事实应予认定。
2.    职务行为认定标准:判断彩票销售人员的购彩委托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应结合代销合同约定的销售规则(禁止非现场投注,要求当场出票交付)、彩民主观认知、行为发生时间是否在工作时间,以及行为人在无法履职时仍收款的行为性质综合判断:
 若销售人员违反销售规则,以非现场方式接受投注超出其职责权限;
 彩民作为资深彩民明知现场投注规则仍选择非现场委托;
 委托行为发生在非工作时间,且销售人员在已无法履职的情况下仍隐瞒情况收取购彩款,该行为应认定为销售人员个人行为,而非履行职务行为。
3.    委托合同违约赔偿责任认定:
 委托合同成立后,受托人未按委托人指示处理委托事务,隐瞒无法履职的事实,造成委托人丧失中奖机会产生奖金损失的,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损失赔偿范围包括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但应兼顾公平原则调整赔偿金额。
 本案中案涉委托为无偿委托,受托人收益与中奖金额差距悬殊,且委托人明知销售规则仍违规委托自身存在过错,法院酌情确定受托人承担10%的赔偿责任,符合公平原则。
4.    责任主体认定:雇主及彩票管理中心未对销售人员违规个人行为进行明示同意的,无需对该个人行为产生的损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雇主自愿补偿的,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可予准许。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06民初4102号
原告:李某刚,男,196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阜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律师,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律师,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龙,男,195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泰兴市。
被告:陈某凤,女,196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上海市体育彩票管理中心,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陈主任,职务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律师,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律师,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马某桦,女,195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虹桥路XXX弄XXX号XXX室。
原告李某刚诉被告蒋某龙、被告上海市体育彩票管理中心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追加陈某凤为本案被告、马某桦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律师、被告上海市体育彩票管理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律师及蔡律师、被告陈某凤、第三人马某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蒋某龙、被告陈某凤、被告上海市体育彩票管理中心共同赔偿原告956,000元。事实和理由:陈某凤系上海市体育彩票管理中心设立的第341号体育彩票站的经营者,蒋某龙系其雇佣的彩票销售人员。2016年11月14日至同年12月1日,原告陆续在上述彩票站点购买“排列三”和“排列五”体育彩票,购买方式为原告通过微信将需要购买的彩票号码、倍数等信息告知蒋某龙,并转账交付购彩款,委托其打印纸质彩票并代为保管。2016年12月1日,原告购买的彩票号码中奖,扣除税款后可获取奖金956,000元。但蒋某龙在收取原告当期购彩款后因个人原因并未实际打印出票,造成原告无法兑奖。原告认为,蒋某龙接受原告委托购买彩票,双方成立委托合同关系,现蒋某龙未按约履行委托事务,造成原告丧失中奖机会以及奖金损失,应予赔偿。陈某凤系蒋某龙的雇主,应对蒋某龙在履职过程中的失职行为所导致的损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上海市体育彩票管理中心委托陈某凤代理销售体育彩票,应对陈某凤的代销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其监管不力也是事发原因之一,亦应共同赔偿。
被告陈某凤辩称,其系编号为05051号体育彩票销售终端的经营者,该销售终端位于本市乐山路XXX号。该址另有福利彩票销售,福利彩票销售终端的经营者为本案第三人马某桦。蒋某龙系其与马某桦共同雇佣的彩票销售人员。本案中,其对原告委托蒋某龙购买彩票的真实性表示怀疑。即便该节事实存在,原告和蒋某龙约定的购彩方式并未征得陈某凤的同意,也不符合体育彩票销售的相关规定,应由蒋某龙个人承担全部责任。并且,蒋某龙在事发前几日已不在销售点现场销售彩票,无法按原告的指示打印出票,双方的委托关系也不能成立。综上,被告陈某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市体育彩票管理中心辩称,纸质体育彩票系原告与彩票管理中心建立合同关系的唯一凭证,没有纸质彩票,管理中心就没有承兑奖金的义务。陈某凤与管理中心系委托代销关系,而蒋某龙系陈某凤雇佣的销售人员,其与管理中心无直接关联。本案中,原告与蒋某龙之间的委托购彩行为违反了需当场付款、当场取票的体育彩票购买流程和销售管理的禁止性规定,属于无效行为。综上,原告和蒋某龙之间系个人委托关系,其损失与彩票管理中心无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马某桦述称,其系本市乐山路XXX号福利彩票销售终端的实际经营者,不参与体育彩票的销售。该福利彩票销售终端由蒋某龙个人承包对外销售,并按照销售额获取提成。因此,其与蒋某龙之间系承包关系,并非雇佣关系。
被告蒋某龙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未应诉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陈某凤系编号为XXXXXXXXXX体育彩票销售终端的经营者,销售门店地址为本市乐山路XXX号。该址内另有福利彩票销售,福利彩票销售终端的实际经营者为马某桦。上述体育彩票销售终端和福利彩票销售终端均由蒋某龙操作对外销售彩票。2016年11月14日,原告因购买体育彩票与蒋某龙相识。经协商,双方口头约定,原告自2016年11月15日开始将当日需购买的“排列三”和“排列五”体育彩票的号码和倍数提前通过微信方式告知蒋某龙并将购彩款转账交付给蒋某龙,再由蒋某龙打印纸质彩票并代为保管。此后,原告每日均在开奖前通过微信方式告知蒋某龙需购买的号码及倍数,并转账交付购彩款。2016年12月1日约6时21分,原告告知蒋某龙需购买“排列三”的号码为951(150倍)、681(10倍)、“排列五”的号码为95100、95103、95130、95133、95158、95185(均10倍)、68100、68103、68130、68133(均2倍),并转账交付452元。当晚第16329期“排列三”和“排列五”体育彩票开奖,中奖号码为951及95103。次日,原告与蒋某龙联系兑奖事宜,但蒋某龙告知已于11月28日回乡操办母亲后事,未按原告指示打印彩票,双方因此产生争议。12月7日,蒋某龙出具情况说明一份,陈述事发经过并承诺承担相应的一切责任。12月8日,蒋某龙通过微信转账方式交付原告3,600元。此后,原、被告因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致诉讼。
另查明,2016年6月29日,上海市体育彩票管理中心(甲方)与陈某凤(乙方)签订《中国体育彩票代销合同2016-2017年度(上海市销售门店)》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在销售场所(门店)销售体育彩票,彩票的品种和游戏包括:乐透型、数字型体育彩票(含“排列三”、“排列五”)、竞猜型体育彩票和纸质即开型体育彩票,合同有效期为一年,自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止,销售终端编号为XXXXXXXXXX,销售场所门店地址为本市乐山路XXX号。合同第6.3条约定,乙方必须有一名或一名以上经甲方培训合格的销售员,方可对外销售彩票。该销售员是由乙方担任或聘用,并应符合有关规定和甲方的要求;第6.30条约定,乙方或销售人员不得在销售场所内实施以下违法行为:......(4)以电话、互联网等非现场方式接受投注数据或者投注要求。此外,该代销合同附件二《中国体育彩票代销行为规范》第15条载明,就销售乐透型、数字型体育彩票、竞猜型体育彩票,乙方应当在销售场所内,根据彩票购买者现场提出的投注内容,当场确认投注数据,足额收取购彩金额,当场出票并当面全部交给彩票购买者。在上述代销合同签订之前,陈某凤于2016年6月13日向上海市体育彩票管理中心提交《2016年电脑体育彩票销售点签约预审表》,其中明确载明销售员姓名为蒋某龙。
审理中,上海市体育彩票管理中心确认“排列三”和“排列五”体育彩票的设奖方式为固定奖,若按原告陈述的中奖事实,其诉请奖金金额的计算方法和结果无误。马某桦另述称,本市乐山路XXX号原先系上海市福利彩票管理公司为马某桦安排的福利彩票销售点,最先仅由蒋某龙承包销售福利彩票。此后,陈某凤自行与蒋某龙及上海市福利彩票管理公司达成协议,雇佣蒋某龙同时销售体育彩票,并将体育彩票月销售额的2%作为管理费上交上海市福利彩票管理公司,另2%作为蒋某龙的工资。2015年6月开始,各福利彩票销售门店按照规定脱钩经营,自负盈亏。因此,马某桦与蒋某龙另行签订承包协议,明确承包关系并约定承包费为福利彩票月销售额的4.5%。与此同时,蒋某龙提出销售体育彩票的工资也要相应增加,故马某桦与陈某凤协商一致后确定按体育彩票月销售额的4.5%直接结算给马某桦,其中蒋某龙工资增加至2.5%,另2%用于本市乐山路XXX号销售点的房屋维修、广告费用等日常维护和经营支出。此后,双方一直按上述约定操作,直至事发。陈某凤对于马某桦的陈述内容予以认可,并称其与蒋某龙及马某桦就工资、费用结算等事宜仅达成口头约定,并未签订书面协议,但其对应发放给蒋某龙的工资比例是清楚的。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诉称的委托蒋某龙购买体育彩票并中奖的事实是否成立;2、若原告诉称的事实成立,蒋某龙行为的性质,系个人行为还是履行职务的行为;3、本案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及金额。
首先,就原告诉称的委托蒋某龙购买彩票的事实问题,原告已提供微信记录、纸质彩票、蒋某龙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为证。从微信记录中可以反映出自2016年11月15日开始,原告即连续指示蒋某龙按期购买“排列三”和“排列五”体育彩票,并已实际转账交付相应的购彩款。上述指示内容与原告提供的部分当期纸质彩票基本吻合,说明双方确就委托购彩事宜达成一致,蒋某龙也已实际履行。并且,原告指示购买的彩票品种是固定的,前后期号码和倍数虽有小幅调整,但均包含了2016年12月1日中奖的“951”及“95103”号码,也不存在事后伪造的可能。再者,在陈某凤及马某桦提供的事发后与蒋某龙的短信记录、蒋某龙遗留的便条以及借条中,蒋某龙的陈述内容与其提供给原告的情况说明一致,也与原告诉称的事发经过一致。因此,原告诉称的事实可予认定。
其次,就本案中蒋某龙行为性质的问题,原告认为蒋某龙接受委托购买彩票系履行职务的行为,但陈某凤与上海市体育彩票管理中心均认为系个人之间的委托关系。本院认为,雇员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其他劳务活动,或者虽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活动。综合本案实际案情,蒋某龙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履行职务的行为,理由如下:第一、在陈某凤与上海市体育彩票管理中心签订的彩票代销协议以及附件《中国体育彩票代销行为规范》中,已明确注明“排列三”和“排列五”体育彩票的销售规则为现场提出投注内容、当场确认投注数据、足额收取购彩金额、当场出票并当面全部交给彩票购买者,不允许非现场方式接受投注数据或者投注要求。因此,蒋某龙作为陈某凤雇佣的销售人员,其职责权限应与上述销售规则一致。但本案中其与原告约定的确认、购买和交付彩票的方式已超出了销售规则允许的范围,应认定为越权行为;第二、原告庭审中也表示“我购买了10多年的彩票”、“因体彩不能通过短信购买,故都是到销售点去购买”,可见原告作为一名资深的彩民,对只能在彩票销售网点通过现场投注的方式才能购买体育彩票,在主观上系明知的;第三、本案中,原告发出购彩指示并转账交付购彩款一般是在每日凌晨6时左右,不在体育彩票的销售时间和蒋某龙的工作时间之内,对此原告在庭审中亦认可系知晓的,故原告在该时间发出的购彩指示难以认定系要求蒋某龙履行职务打印出票的行为;最后、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蒋某龙已于2016年11月28日回乡,在已无法继续履行委托事务的情况下,其仍然多次收取原告的购彩款,明显不属于正常的履职行为,亦与履行职务没有内在的关联。综上,综合分析蒋某龙的职责内容、行为特征以及原告的主观认识等因素,仅能认定原告系基于对蒋某龙体育彩票销售人员身份的轻信而委托其个人购买体育彩票,且蒋某龙在本案中的行为系个人行为,并非履行职务的行为。
最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告委托蒋某龙购买彩票并就委托方式、钱款给付等事宜达成一致,且已实际履行,双方之间成立委托关系,蒋某龙应按照原告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但蒋某龙在需处理个人事务无法完成委托事项的情况下,仍隐瞒真实情况,未通知原告自行或者另行委托他人购买彩票,并且作为彩票销售人员,其对于原告存在中奖的可能应当也是能够预见的。因此,蒋某龙的行为在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也造成原告丧失了中奖的机会和奖金金额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赔偿责任。考虑到原告与蒋某龙之间系无偿委托,并且蒋某龙由此可能获取的提成收益与中奖金额相比存在巨大的差额,若按原告诉请的奖金总额确定赔偿金额,则会出现权利义务失衡和不对等的情况。并且,原告在熟知彩票销售规则的情况下,仍然委托他人购买彩票,也是事发的重要原因,对损失后果也应自行承担相当的责任。因此,本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蒋某龙承担10%的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95,600元。陈某凤及上海市体育彩票管理中心并非委托关系的当事人,且原告亦未举证证明陈某凤及上海市体育彩票管理中心对蒋某龙的违规行为系明知且同意的,故原告要求陈某凤及上海市体育彩票管理中心共同赔偿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陈某凤自愿补偿原告15,000元,系对自身财产权利的处分,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此外,在争议发生后,蒋某龙曾向原告转账交付3,600元,该款原告称系蒋某龙退回的未购彩票款。但经本院核算,原告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共交付蒋某龙购彩款4,264元,而原告提供蒋某龙已实际购买的纸质彩票的金额为1,464元,差额仅为2,800元,故上述3,600元中另有800元应认定为蒋某龙已实际给付的赔偿款,应从赔偿金额中扣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某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刚94,800元;
二、被告陈某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刚15,000元;
三、原告李某刚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2,190元(原告李某刚已预缴),由被告蒋某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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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鹏律师是上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拥有多年的法律实务经验。专注于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劳动工伤、民间借贷、合同纠纷、公司法六大核心领域,以扎实的法律功底与丰富的办案经验为当事人提供专业法律服务.坚持“客户至上,专业为本”的服务理念,以严谨的态度和专业的技能为每一位当事人提供优质的法律服务。善于沟通,能够准确把握案件要点,制定有效的诉讼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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