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高院案例-赠与人的继承人是否享有撤销被继承人赠与的权利

婚姻家庭 发布时间:2026-08-18 阅读次数:52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民再94号

抗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冯某1,女,1981年10月4日出生,国家广播电视总局信息中心干部,身份证住址北京市朝阳区,户籍地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利,北京策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卉,北京策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某,女,1953年10月13日出生,北京市摩擦材料厂退休职工,身份证住址北京市西城区,户籍地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博鹏,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浩,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贾某,女,1927年7月22日出生,退休职工,户籍地及现住址均为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2(贾某之女),户籍地北京市朝阳区,现住北京市朝阳区。

申诉人冯某1因与被申诉人王某、贾某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21)京02民终13287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申诉。北京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京检民监[2022]11000000077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22)京民抗6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在分别询问各方当事人并征得当事人书面同意后,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二审判决认定贾某作为赠与人的法定继承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有权要求撤销涉案赠与合同,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第六百六十三条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该两条是关于赠与人任意撤销权和法定撤销权的规定。关于赠与人的继承人能否行使赠与撤销权,民法典第六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销赠与。”该条是关于赠与人的继承人法定撤销权的规定。根据上述规定,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的权利人应为赠与人本人,赠与人的继承人或法定代理人并非任意撤销权的主体。一方面,赠与人任意撤销权是赠与人根据自己单方面的意思表示即可终止赠与合同的权利,属于形成权,而非请求权,不属于可以继承的财产性权利。另一方面,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基于特定关系或情感因素而订立的合同,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的行使与赠与人的意思表示密切相关,将任意撤销权的权利人限定为赠与人本人,也是为了将赠与合同的履行与否交由赠与人本人决定,让赠与更加符合赠与人的本意。因赠与合同极有可能与赠与人的继承人或法定代理人存在利害关系,如赋予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任意撤销权,赠与人生前作出的意思表示将难以得到遵行。如本案中,冯某3、王某系冯某1的父母,签订赠与合同的本意是父母将房屋留给自己的孩子冯某1,该赠与体现了赠与人对权利进行自由处分的意思自治,应当予以肯定。贾某作为冯某3的法定继承人,若认定其享有任意撤销权,将导致赠与合同被撤销后按照法定继承处置北京市西城区南礼士路三条南里甲1楼2单元1004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该情形明显与赠与人冯某3、王某的本意不符,亦与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的属性、法律规定及立法本意不符。另需说明的是,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2民终6593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关于贾某作为冯某3的法定继承人,在涉案房屋未完成过户的情况下有权要求撤销该房屋的赠与的表述,是告知贾某有权起诉主张撤销赠与,而非判定贾某有权撤销赠与,故不应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

综上所述,在贾某不享有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亦不符合行使法定撤销权条件的情况下,二审判决认定其有权要求撤销涉案赠与合同,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之规定,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

冯某1称,(一)冯某1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本案二审后,冯某1收到(2021)京民申5618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确认贾某作为继承人撤销冯某3夫妻的赠与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足以推翻原审判决。(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赠与人死亡的,赠与人的继承人可撤销赠与。冯某3、王某夫妻将共有房屋赠与冯某1,后冯某3遇车祸身亡,但车祸并非冯某1实施的侵权行为,贾某仅系冯某3继承人之一,依法不能撤销赠与。2.本案赠与合同具有道德义务性质,依法不能撤销。冯某3夫妻对其女冯某1负有抚养的义务,冯某1对冯某3夫妻负有赡养的义务,父母自愿为子女准备婚房纯属其道德义务。冯某3夫妻将房屋作为嫁妆赠与独生女系具有道德义务性质的行为,依法不能撤销。3.涉案房屋的财产权利实际已经转移,依法不能撤销。涉案房屋自冯某12013年结婚居住至今已近十年,其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财产权利早已转移给了冯某1,据此该赠与依法不能撤销。(三)原审承办法官审理本案时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本案属于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四类案件”中“与本院及上级法院的类案判决明显发生冲突”的案件,但一审、二审承办法官都没有按照规定主动标注、向院庭长报告,由院庭长担任审判长组成合议庭审理。其故意隐瞒不报、避开院庭长监督,在不经专业法官会议和审判委员会讨论的前提下径行做出判决,明显属于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行为,其违法审理作出的判决依法应当撤销。

在本院再审询问过程中,冯某1对本院未由院庭长担任审判长并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无异议。

王某辩称,(一)《房产赠与声明》是王某和冯某3的真实意思表示,贾某无权撤销且应当履行。涉案房屋属于北京市西城区学区房,系冯某3和王某作为对女儿冯某1的嫁妆陪嫁给冯某1的,也是王某和冯某3向亲家母的承诺。冯某1怀孕后亲家母考虑孩子落户学区房上学的问题,让冯某1询问房子什么时候能过户。冯某3和王某表示可以随时过户,为了打消亲家母的疑虑,冯某3打印了《房产赠与声明》,王某和冯某3、冯某1签字按手印,亲家母表示同意。冯某1是王某和冯某3的独生女,需要其给王某夫妻养老送终,按照公序良俗、道德和法律,王某夫妻都有义务把所有的财产都给冯某1,从来没有也永远不会反悔。(二)原审认定贾某享有并可以任意行使撤销权没有法律依据。撤销权是法律给予赠与人的专属权利。撤销权不是遗产,贾某无法通过继承取得。《房产赠与声明》是王某、冯某3和冯某1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只有王某和冯某3才能撤销。贾某欲撤销赠与必须有冯某3的授权或举证证明冯某3有撤销赠与的意思表示。原审法院在贾某不能证明存在上述情况时支持贾某代替王某和冯某3二人撤销赠与的主张,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贾某辩称,不同意冯某1的诉讼请求。1.涉案房屋是回迁房,冯某3、贾某、冯某1、王某四人每人各分得15平方米的面积,登记在冯某3名下,冯某3未经贾某许可即将房屋赠与冯某1,贾某对此不予认可。2.贾某系冯某3法定继承人,有权撤销冯某3对涉案房屋的赠与。3.《房产赠与声明》中冯某3签名的真实性存疑,贾某曾在另案中申请笔记鉴定,因冯某1、王某未能提供足够的比对样本,导致鉴定无法进行。

冯某1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王某、贾某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冯某1办理涉案房屋不动产权变更登记手续;2.诉讼费用由王某、贾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与冯某3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女冯某1。贾某系冯某3之母。冯某3于2018年6月9日死亡。

涉案房屋登记在冯某3名下,系冯某3与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2019年1月2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受理冯某1与王某、万某1(当时与冯某1系夫妻关系)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9)京0102民初343号。冯某1在该案中的诉讼请求为:确认2016年12月4日冯某3、王某与冯某1签订的《房产赠与声明》有效。该《房产赠与声明》内容显示:赠与方(冯某3、王某)自愿将其所拥有的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南礼士路三条南里甲一号楼2单元1004号房产无偿赠与受赠方(冯某1)。因冯某1家庭名下房产已超过两套,受北京市政策限制,暂不具备房屋过户条件,待将来政策调整或冯某1名下具备过户条件时,随时办理过户手续。赠与方(冯某3、王某)将该房产仅赠与女儿冯某1一人,其他冯某1相关亲属(如配偶)无权享受该房产任何权利。过户后该房产不属于冯某1婚内共同财产,仅属于冯某1一人。该案审理中,王某同意冯某1的诉讼请求。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28日作出(2019)京0102民初343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2016年12月4日冯某3、王某与冯某1签署的《房产赠与声明》有效。该案当事人均未上诉。

2020年2月19日,一审法院受理贾某与冯某1、王某、万某1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案号为(2020)京0102民撤7号。贾某在该案中的诉讼请求为: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19)京0102民初343号民事判决。一审法院于2020年7月20日作出(2020)京0102民撤7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贾某的起诉。贾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20年9月9日作出(2020)京02民终8220号民事裁定,指令该案由一审法院审理。该院重新受理后案号为(2020)京0102民撤15号。一审法院于2021年2月25日作出(2020)京0102民撤1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贾某的诉讼请求。贾某、冯某1均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21年5月28日作出(2021)京02民终659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本院认为”部分载明:“……涉案343号民事判决书中的《房产赠与声明》系冯某3生前与王某、冯某1签订的,该判决已确认该《房产赠与声明》符合我国有关法律规定,是有效的。贾某不是该《房产赠与声明》的签订方,涉案343号民事判决现系生效民事判决且已确定该《房产赠与声明》有效,因此,贾某本案关于涉案343号民事判决应予撤销的诉讼主张及请求,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需要说明的是,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有效的合同可以依法撤销。贾某作为冯某3的母亲,系冯某3遗产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在前述《房产赠与声明》指向的房屋未完成过户的情况下,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其有权要求撤销该房屋的赠与。因此,贾某应依法另寻其它途径对其此民事权利予以救济。……”

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冯某1提交了2021年7月16日的购房资格核验信息表,核验结果为初步核验通过。

一审法院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本案中,生效判决确认冯某3、王某与冯某1签订的《房产赠与声明》有效。贾某作为冯某3的继承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要求撤销上述生效判决。虽然贾某的诉讼请求被生效判决驳回,但生效判决亦明确指出贾某作为冯某3的继承人在房屋未完成过户的情况下有权要求撤销赠与。现冯某1要求继续履行《房产赠与声明》,贾某则要求撤销赠与,不同意履行《房产赠与声明》。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房产赠与声明》并非法律规定的不得任意撤销的赠与合同,因此,在赠与房屋办理过户手续前,赠与财产的权利并未转移,按照法律规定,赠与人有权撤销赠与。冯某3去世后,《房产赠与声明》中赠与人冯某3的权利义务都应由继承人王某、冯某1、贾某继承,由于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并无法律规定系专属于人身的权利,因此也应由继承人王某、冯某1、贾某继承,贾某有权要求撤销赠与。冯某3去世后,诉争房屋属于王某、冯某1、贾某共同共有的财产,虽然王某、冯某1均表示同意继续履行赠与合同,但贾某要求撤销赠与,而且贾某作为赠与人的继承人亦有权要求撤销赠与。由于对于共同共有财产的处分需要全体共有人同意,现贾某撤销赠与后,共同共有人对继续履行赠与合同已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赠与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故对冯某1要求王某、贾某继续履行赠与合同并协助办理房屋不动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1年8月17日作出(2021)京0102民初1734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冯某1的诉讼请求。

冯某1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王某、贾某承担。

王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贾某、王某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冯某1名下;2.诉讼费用由贾某承担。

二审中,冯某1当庭出示如下证据:1.冯某1与万某1的结婚证、冯某1与孩子万某2的户口本、采暖费发票,欲以此证明冯某3与王某已将涉案房屋赠与冯某1,冯某1也已接受赠与,在该房屋落户并实际居住,故该房屋权属已经转移;2.冯某1与冯某3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欲以此证明赠与声明是冯某3的真实意思表示;3.(2017)京02民终4708号、(2020)京02民终7364号、(2020)京民再13号、(2018)京02民终7204号四份民事判决书,欲以此证明赠与人的继承人可以撤销赠与的情形仅限于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王某认可冯某1提交的上述证据。贾某认可上述结婚证、户口本、采暖费发票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且不认可上述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在双方此前的案件中,冯某1也提交了上述证据,不认可是二审新证据。

王某提交刘俊如出具的情况说明,欲以此证明冯某3与王某将涉案房屋赠与冯某1的原因及过程。冯某1认可上述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冯某1结婚时贾某也在场,也知道赠与的事实。贾某不认可上述情况说明,并提出冯某1与万某1已经离婚。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上诉主要争议焦点为贾某是否对冯某3、王某与冯某1之间的赠与合同享有任意撤销权。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被继承人生前签订赠与合同约定将财产赠与受赠人,死亡时尚未履行的,受赠人有权请求继承人履行赠与合同;继承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有权撤销该赠与合同。

具体到本案而言,2016年12月4日,冯某3、王某与冯某1签订的《房产赠与声明》,后经生效判决确认该《房产赠与声明》有效,但该《房产赠与声明》所涉房屋未过户至冯某1名下。2018年6月9日冯某3死亡,其法定继承人为其母贾某、其妻王某、其女冯某1。现冯某1、王某上诉主张按照《房产赠与声明》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冯某1名下,对此贾某辩称该房屋未办理过户手续并要求撤销赠与。二审法院认为,贾某作为冯某3的法定继承人,在《房产赠与声明》所涉房屋未过户至冯某1名下,即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有权要求撤销《房产赠与声明》并拒绝将该房屋过户至冯某1名下。冯某1上诉主张在其结婚时冯某3、王某已向其交付房产证并由其在该房屋实际居住多年,故赠与财产已完成转移。虽冯某1就其该项主张提交了相应证据,但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不动产的权属变更以登记为准。因此,在交付房屋后、权利登记变更之前,仍属于赠与财产转移之前,故二审法院对冯某1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此外,冯某1、王某上诉主张冯某1要对冯某3、王某承担生养死葬的义务,故《房产赠与声明》具备道德义务性质,属于不可撤销的赠与。二审法院认为,父母与子女之间的扶养义务虽属于道德要求,但现无证据证明本案中的《房产赠与声明》与冯某3、王某及冯某1之间履行扶养义务存在实质关联,故二审法院对其二人该项上诉主张亦不予采信。综上,二审法院对冯某1、王某要求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冯某1名下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二审法院于2021年10月28日作出(2021)京02民终1328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冯某1、王某均不服二审判决,分别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分别于2021年12月27日和2022年7月15日作出(2021)京民申7448号民事裁定和(2022)京民申2251号民事裁定,驳回冯某1、王某的再审申请。

冯某1遂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请监督。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经审查,提请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抗诉。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裁定提审本案。

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准确,本院予以确认。

再审期间,冯某1向本院提交了六组共16份书面材料,均为其他案件的裁判文书、案例报道或专业法律书籍相关内容节选。经审查,冯某1提交的上述材料均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的证据材料,本院不作为证据予以采纳。冯某1亦明确表示仅作为案件审理的参考资料,不再坚持作为证据提交。

本院另查明,冯某3之父冯开周于1993年12月26日因死亡注销户口。冯某3于1953年9月30日出生,于2018年6月9日死亡。

冯某1与万某1于2013年1月28日登记结婚。2016年12月4日,冯某3、王某与冯某1签订本案《房产赠与声明》。2017年7月31日,冯某1之子万某2出生。

一审法院于2021年5月31日受理本案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一审期间,冯某1提交了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所有权证显示,涉案房屋登记在冯某3名下,登记时间为2009年10月29日,所有权证书编号“X京房权证西字第02XXXX号”,房屋性质一栏载明“按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涉案房屋建筑面积96.74平方米。冯某1另提交了申请时间为2021年7月16日、申请编号为3146783的购房资格核验信息表打印件。该信息表显示,申请核验人为冯某1,婚姻状况“离异”,家庭名下拥有住房“0套”,“家庭成员信息”一栏载明家庭成员仅为其子万某2一人,核验结果为“初步核验通过”。

冯某1不服(2021)京02民终6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1年9月30日作出(2021)京民申5618号民事裁定,驳回冯某1的再审申请。

2021年1月11日,贾某因继承纠纷,将王某、冯某1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经审理,于2022年4月28日作出(2021)京0102民初3706号民事判决。王某、冯某1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22年8月25日,二审法院就该继承纠纷案作出(2022)京02民终755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在作出其他裁判的同时,判决维持了一审法院(2021)京0102民初3706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继承人冯某3名下坐落于北京市西城区南礼士路三条南里甲1楼10层2单元1004号房屋归冯某1所有;判决生效后30日内,冯某1支付王某房屋折价款6843320元,支付贾某房屋折价款1710830元;判决生效后30日内王某、贾某协助冯某1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2022)京02民终7553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以上事实,有原审诉讼卷宗、(2021)京民申5618号民事裁定、(2021)京0102民初3706号民事判决、(2022)京02民终7553号民事判决和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再审认为,民法典已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房产赠与声明》由冯某3、王某与冯某1于2016年12月4日签订且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有效,冯某1据此请求王某、贾某履行该赠与合同,因此,本案应适用该赠与合同订立时的法律即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本案中,冯某3、王某通过《房产赠与声明》向冯某1赠与的涉案房屋经生效裁判确认,系冯某3、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冯某3作为共有人,有权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行使撤销权。但是,在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前,冯某3已于2018年6月9日死亡,客观上无法行使该权利。贾某系冯某3之母,王某系冯某3之妻,冯某1系冯某3之女,三人均为冯某3的法定继承人。在此情形下,冯某1要求王某、贾某履行赠与合同,而贾某则主张作为冯某3的继承人撤销赠与合同。因此,本案再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赠与人的继承人是否享有撤销被继承人赠与的权利。

对于上述争议焦点,理论与实践中确实存在争议。冯某1在本案再审期间提交了法院多份在先裁判,用以支持其除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赠与人的继承人无权撤销赠与的诉讼主张。检察机关在抗诉书中亦认为,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的权利人应为赠与人本人,赠与人的继承人或法定代理人并非任意撤销权的主体。但是,针对上述争议问题,法律、司法解释均未作出明确规定。本院审判委员会也早已注意到该问题,并在2018年6月11日[2018]第9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继承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中作出明确规定。该解答第27条规定:“被继承人生前签订赠与合同约定将财产赠与受赠人,死亡时尚未履行的,受赠人有权请求继承人履行赠与合同;继承人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撤销该赠与合同。”相较于“撤销赠与是专属于赠与人的权利,在其生前没有行使该权利情况下,继承人不能代行该权利”的观点,前述解答采纳的是“继承人享有撤销赠与的权利”的观点,其主要考虑在于:“合同法规定的合同类型原则上其权利义务都是可以继承的,专属于人身的合同类型和权利不受合同法规范。原则上权利义务是一并继承的,撤销赠与的权利并没有法律规定是专属于人身的权利,因此也应由继承人继承。因此继承人应当可以享有撤销赠与的权利。”“继承实际是权利义务一并继承,在没有明确规定赠与撤销权专属人身的情况下,撤销权应当一并由继承人继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健全完善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工作机制的意见》(法发〔2019〕20号)第22条规定:“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或者事项的决定,合议庭、独任法官或者相关部门应当执行。审判委员会工作部门发现案件处理结果与审判委员会决定不符的,应当及时向院长报告。”在本院审判委员会已就上述争议问题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即使存在理论与实践中的争议,本案亦应当遵循上述裁判规则:赠与人的继承人有权行使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赠与人撤销赠与的权利。原审判决遵循了本院审判委员会所确立的裁判规则,其裁判结果并无不当。本案不属于“与本院及上级法院的类案判决明显发生冲突”的案件,冯某1据此主张原审承办法官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冯某1亦主张本案赠与合同是具有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因此,不应适用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此,本院认为,父母自愿为子女准备婚房或将房产作为嫁妆予以赠与虽属常见,体现了父母对子女的关爱,但其难谓义务。冯某1、王某的相关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结合冯某1的这一诉讼主张,本院认为有必要作出特别说明。中共中央、国务院2019年10月印发实施的《新时代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强调,要弘扬中华民族传统家庭美德,倡导现代家庭文明观念,推动形成爱国爱家、相亲相爱、向上向善、共建共享的社会主义家庭文明新风尚,让美德在家庭中生根、在亲情中升华;要自觉传承中华孝道,感念父母养育之恩、感念长辈关爱之情,养成孝敬父母、尊敬长辈的良好品质。民法典第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第一千零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民法典虽然施行于本案法律事实形成之后,但其精神足可以作为理解和适用合同法相关条款的指引。因此,继承和发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和传统美德,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到日常生活和行为之中,讲道德、尊道德、守道德,追求高尚的道德理想,不仅是新时代公民道德本身的要求,而且也是相关法律规范的应有之义,成为人民法院在处理相关民事案件时必须充分考虑的重要因素之一。

《礼记·曲礼》有云:“百年曰期,颐。”意思是说,人至百岁,饮食、居住等各个方面都需要子孙晚辈照养,故“百岁”又有“期颐”之称。本案中,贾某生于1927年7月22日,今年已96岁高龄,再过几年就是百岁老人了,能有如此高寿,原本是一件幸福的事情。但是,这位寡居三十年的耄耋老人,不仅遭受晚来丧子之痛,而且还要与儿媳、孙女为财产归属而反复对簿于公堂之上,人生至此,晚景何凄!冯某3若知老母因其一纸未曾实际履行的声明而至此境地,能不心痛也乎?本案之原告冯某1,作为冯某3之女、贾某之孙女,即使不能代父尽孝,但又何忍为一房产与其祖母缠讼至今?冯某1确实持有《房产赠与声明》且已为法院判决确认有效,若依赠与合同履行,则其不必按照(2022)京02民终7553号民事判决就涉案房屋向其祖母支付一百七十余万元的折价款,但在法律对赠与人的继承人是否享有任意撤销权规定并不明确而一、二审法院已就本案作出一致裁判,且相关继承纠纷案件也已得到审理、涉案房屋最终也将过户到其名下的情况下,冯某1仍坚持诉讼,其虽是依法行使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但又置亲情于何处?置孝道于何处?置中华传统道德于何处?《管子·戒》曰:“道德当身,故不以物惑。”本案各方当事人生活条件并不窘迫,如果各方均能念及故去亲人,怀旧情而弃前嫌,顾大义而舍小利,则桑榆非晚、颐养有期。

本案于情而言,如前所述,祖孙三代聚讼不止,于伦常不合、于道德相悖、于善良风俗无益;于理而言,赠与合同订立时,冯某1家庭名下已有超过两套房产,若其接受房屋赠与并实际履行,则违反国家房地产市场调控政策,故从2016年12月4日该赠与合同订立至2018年6月9日冯某3去世前的约一年半时间里,该赠与合同始终未实际履行,直至2021年1月11日贾某以王某、冯某1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继承纠纷之诉且一审法院于2021年4月28日就该继承纠纷案件作出一审判决后,冯某4于2021年5月31日以王某、贾某为被告提起本案赠与合同之诉,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提交2021年7月16日的购房资格核验信息表,此时冯某1家庭名下已无任何房产,这一时间上的巧合结合冯某1离婚而其子却随其生活的事实,若无视继承案件的处理结果而判决履行赠与合同,实难谓妥当;于法而言,也如前述,在法律规定尚不明晰而本院审判委员会已立有明文的情况下,本案应当遵循既有规则而维持原审之裁判。

综上,从情理法各方面考虑,冯某1的诉讼请求均不应予以支持,王某的诉讼主张亦不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再审予以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2民终13287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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