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骗婚型诈骗罪的认定规则

刑事辩护 发布时间:2026-09-17 阅读次数:154

裁判要旨:
1.    骗婚型诈骗罪的认定规则:行为人在短时间内先后与不同被害人登记结婚,在收取彩礼、三金等财物后立即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共同生活,将财物挥霍一空,且在民事判决判令返还彩礼后不履行返还义务,同时行为人此前有诈骗犯罪前科,无稳定收入来源,可推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以结婚的合法形式掩盖骗取财物的目的,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并处分财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而非普通婚姻纠纷。
2.    累犯的处罚适用:被告人曾因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3.    量刑裁判规则:被告人通过骗婚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无退赔能力,情节恶劣,法院结合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累犯情节及认罪态度,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依法判处相应刑罚,并责令退赔各被害人违法所得。

公诉机关嵩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女,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暨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因犯诈骗罪,2022年12月1日被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24年1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经嵩明县公安局决定,2024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嵩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24年11月26日被嵩明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嵩明县看守所。

辩护人胡菊芬,云南东建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嵩明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嵩明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25〕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嵩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王爱坤、检察官助理王娟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胡菊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24年5月至2024年10月,被告人李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某甲、某乙、某丙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41.7356万元,具体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某甲于2024年5月18日通过某公司介绍见面认识。2024年5月20日,双方签署婚前协议,内容为领取结婚证后李某随男方生活;当日双方到嵩明县某局领取结婚证,同时某甲支付李某结婚彩礼人民币14.8万元,转给李某购买三金的款项人民币2万元。李某收到彩礼、三金款后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与某甲见面,并拒接电话。李某所得彩礼、三金已被挥霍。2024年9月6日,嵩明县人民法院判决双方离婚。

二、2024年10月初,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某乙通过某所介绍认识。2024年10月8日,双方签署婚前协议,内容为领取结婚证后李某随男方生活。2024年10月9日,双方到嵩明县某局领取结婚证,同日某乙支付李某结婚彩礼14.8万元,为李某购买价值人民币4.3356万元的三金。李某所得彩礼、三金已被挥霍。2024年10月11日之后,李某拿到钱拒绝与某乙见面。2024年10月17日,某乙向嵩明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

三、2024年8月23日,被告人李某到位于云南省嵩明县杨桥街道下甸心村的被害人某丙家,以开服装店需资金周转为由,将不知情的某丁所有的云AXXX**号宝马车辆抵押给某丙骗取借款人民币5.8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2024年8月25日,李某将车辆偷开归还给某丁。自8月27日起,某丙联系不到李某,后某丙于10月11日报警。

2024年11月11日17时,民警将李某抓获归案。

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示涉案首饰等物证照片,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某丁、某戊、某己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某甲、某乙、某丙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共计41.7356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请我院依法判处。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庭审中称:我对起诉书中第一、二桩指控不认可,对第三桩指控认可。我因为某丙案件进来才没有和某乙回去,我和某甲已经判离婚,第一、二桩不是诈骗,是因为第三桩指控才牵连出来。

辩护人胡菊芬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构成诈骗罪无异议,当庭发表了如下辩护意见:一、对指控的两起婚姻诈骗存疑,理由如下:1.从主观方面,无确凿证据证实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彩礼的故意,不能仅因收取彩礼后双方相处时间短就认定为诈骗,在客观方面,被告人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刘某、某乙的信任,对于彩礼的使用,没有证据证实李某将彩礼用于个人挥霍,不排除合理家庭支出等;2.李某和某甲的婚姻纠纷已通过民事判决离婚,按判决被告人应返还16.8万元彩礼和三金,该案已生效进入强制执行阶段,已执行李某1000元,李某不存在逃避责任、非法占有彩礼的行为;3.李某和某乙的婚姻关系目前没有解除,不能因双方结婚后很少见面就认定为婚姻诈骗,无充分证据证实被告人与某乙结婚时存在欺诈行为及非法占有彩礼目的,不能认定为婚姻诈骗。二、被告人具有以下酌定从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骗取某丙借款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2.本案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较小,诈骗手段温和,未使用暴力、威胁等严重危害人身安全的手段,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重大财产损失;3.李某愿意退还被害人财物;4.被告人虽系累犯,但不能仅因累犯就加重处罚,而应当充分考量案件其他因素。综上,对于婚姻诈骗的认定存在疑问,应根据“疑罪从无”原则,对其作出公平、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

2024年5月至2024年10月,被告人李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某甲、某乙、某丙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41.7356万元,具体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某甲于2024年5月18日通过某公司介绍见面认识。2024年5月20日,双方签署婚前协议,内容为领取结婚证后李某随男方生活;当日双方到嵩明县某局领取结婚证,同时某甲支付李某结婚彩礼人民币14.8万元,转给李某购买三金的款项人民币2万元。李某收到彩礼、三金后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与某甲见面,并拒接电话。李某所得彩礼、三金款已被挥霍。2024年9月6日,本院判决双方离婚,并由李某向某甲归还彩礼168,000元及购买礼品费用2159元。判决生效后,李某并未履行上述归还彩礼款项的义务。

二、2024年10月初,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某乙通过某所介绍认识。2024年10月8日,双方签署婚前协议,内容为领取结婚证后李某随男方生活。2024年10月9日,双方到嵩明县某局领取结婚证,同日某乙支付李某结婚彩礼14.8万元,为李某购买价值人民币4.3356万元的三金。李某所得彩礼、三金已被挥霍。2024年10月11日之后,李某拿到钱拒绝与某乙见面。2024年10月17日,某乙向嵩明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

三、2024年8月23日,被告人李某到位于云南省嵩明县杨桥街道下甸心村的被害人某丙家,以开服装店需资金周转为由,将不知情的某丁所有的云AXXX**号宝马车辆抵押给某丙骗取借款人民币5.8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2024年8月25日,李某将车辆偷开归还给某丁。自8月27日起,某丙联系不到李某,后某丙于10月11日报警。

2024年11月11日17时,民警将李某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涉案首饰等物证照片,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某丁、某戊、某己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某甲、某乙、某丙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共计41.7356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胡菊芬“对第一、二项指控事实不予认可,不属于婚姻诈骗”的意见,本案中,被告人李某在两段婚姻中,皆是在收到男方彩礼、三金后便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见面,所得彩礼、三金皆挥霍一空;在第一项指控事实中,李某与被害人某甲诉讼离婚后,并未履行归还彩礼款项的义务;在第二项指控事实中,李某与某乙领取结婚证是在与某甲离婚后一个月,相隔时间较短,且在领证几日拿到彩礼钱后便拒绝见面,拒绝见面理由均是虚假的;李某之前因犯诈骗罪,刑满释放后,无工作,无收入,且在短时间内先后实施上述诈骗行为,拒不供述骗取资金的去向,辩解理由均是虚假或不成立,可以推定其主观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综上,被告人李某以结婚领证的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占有彩礼、三金的目的,致使被害人基于李某会与其结婚过日子的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造成被害人财产损失,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对于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通过骗婚手段,索要结婚彩礼礼金,导致被害人财产损失数额巨大,无退赔能力,情节恶劣,辩护人关于“李某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较小,未造成重大财产损失”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所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本院为维护公民的财产权益不受非法侵害,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11月12日起至2033年11月11日止),并处罚金10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责令被告人李某退赔违法所得16.8万元,发还被害人某甲;退赔违法所得19.1356万元,发还被害人某乙;退赔违法所得5.8万元,发还被害人某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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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鹏律师是上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拥有多年的法律实务经验。专注于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劳动工伤、民间借贷、合同纠纷、公司法六大核心领域,以扎实的法律功底与丰富的办案经验为当事人提供专业法律服务.坚持“客户至上,专业为本”的服务理念,以严谨的态度和专业的技能为每一位当事人提供优质的法律服务。善于沟通,能够准确把握案件要点,制定有效的诉讼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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