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与重庆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合同纠纷 发布时间:2026-09-17 阅读次数:114

裁判要旨:
1.    虚假意思表示下的合同效力认定:在校学生以暑期打工获取劳动报酬为目的入职传媒公司,传媒公司对此明知,双方订立的《主播独家合作经纪协议书》并无真实的主播合作经纪合意,实为以虚假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该协议应认定为无效。
2.    劳务报酬的结算规则:虽然案涉合作协议无效,但劳动者实际向用人单位提供了劳务,可参照协议中"每月直播26天支付签约费3000元"的约定确定劳务报酬计算标准,按照实际工作天数折算应付报酬,扣除已支付部分后由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剩余报酬。
3.    当事人处分权认定:原告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属于对自身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应予准许。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渝0102民初5673号
原告:张某某,女,200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告:重庆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律师,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重庆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文化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某某文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敏亚(特别授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某某文化公司立即补发张某某2023年5月22到5月31日期间工资871元,2023年7月工资2076元(工作18天);2.立即补发张某某2023年6月提成150元;3.某某文化公司违约在先解除协议,赔偿张某某3000元。事实和理由:张某某于2023年5月15日入职实习培训七天,5月22日正式入职某某文化公司担任主播职务,工作地点在XX。双方签订了书面经纪协议书。实行三班倒固定上下班工作时间,直播内容为某某文化公司指定的“大电视”,某某文化公司每天安排张某某播不同帐号及内容调整,实行周一至周四调休制度,根据合同约定张某某每月可以拿到无责签约金即固定最低工资,双方之间应为劳动关系。2023年7月22日,某某文化公司在工作过程中以张某某违约为由单方面开除张某某。某某文化公司未按约定发放提成,率先违约。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文化公司辩称,双方之间形成的是合作合同法律关系,不是劳动合同法律关系,张某某以劳动合同起诉,法律关系错误,某某文化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张某某要求支付解除协议赔偿金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要求补发工资及提成,实际系合作费用,因其未达到约定业务量,支付条件不成就,且张某某违反保密义务给某某文化公司造成经济和名誉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张某某提交了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执、微信聊天记录、毕业证,某某文化公司提交了《主播独家合作经纪协议书》、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本院将结合全案事实综合进行认定。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事实确认如下:


某某文化公司成立于2023年4月4日,经营范围为演出经纪、网络文化经营等。张某某系重庆某某学院在校学生。2023年5月14日,张某某与某某文化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某通过微信联系主播事宜,意在做暑期工获取报酬和实习证明,何某某知晓张某某系学生。2023年5月15日,张某某接受某某文化公司7天培训后,于同月22日入职某某文化公司从事主播工作。某某文化公司提供《主播独家合作经纪协议书》样本,与张某某签订协议,约定合作期限3年;由某某文化公司担任张某某演艺经纪公司,处理张某某演艺经纪事宜,享有张某某全部演艺事业的经纪权益,经纪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代理张某某的互联网演艺、线下演艺、商务经纪、明星周边等所有与演艺事业相关的活动及事务;张某某在不违反协议约定前提下,每个自然月在某某文化公司指定的互联网直播演艺平台直播有效天不少于156小时、不少于26天(每天6小时为一个有效天数),某某文化公司每月向张某某支付签约费3000元等。同年7月22日,某某文化公司以张某某违约为由停止其工作。同月31日,张某某向重庆市涪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某某文化公司补发2023年5月22到5月31日期间工资871元,2023年7月工资2076元(工作18天)、2023年6月提成150元、支付违约赔偿金3000元.同日,该仲裁委以无材料显示某某文化公司为适格被申请人为由作出渝涪劳人仲不字(2023)第XX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事后,张某某不服该不予受理通知书,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诉讼中,张某某和某某文化公司对张某某2023年5月工作9天,2023年6月工作26天,2023年7月工作18天,某某文化公司已向张某某支付3702元的事实均无异议。张某某自愿放弃要求某某文化公司支付2023年6月提成150元和违约赔偿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本案中,张某某利用暑期打工以获取劳动报酬为目的,到某某文化公司工作。某某文化公司也知晓张某某为在校学生,到该公司工作目的为打暑期工。双方并无主播合作经纪之意向,其签订《主播独家合作经纪协议书》系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意在规避法律,故该协议无效。该协议中关于争议解决提交至重庆仲裁委员会,按照仲裁规则仲裁裁决的约定亦无效。张某某与某某文化公司之间不存在合作经纪关系,亦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张某某实际向某某文化公司提供了劳务,应当获得相应报酬,本院参照《主播独家合作经纪协议书》中每个自然月直播26天,每月支付签约费3000元的约定确定其报酬计算标准。张某某2023年5月工作9天,2023年6月工作26天,2023年7月工作18天,应当获得报酬6115.38元[3000元÷26天×(9天+18天)+3000元],某某文化公司已支付3702元,还应支付2413.38元(6115.38元-370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报酬2413.38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重庆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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