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高院关于新公司法疑难问题的解答(一)专题解读(16):新《公司法》88条第1款规定的股权转让时间节点以合同成立的时间为准

公司法 发布时间:2026-09-20 阅读次数:94

编者按:

2025年6月23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向全省各中级人民法院下发关于印发《关于公司法疑难问题的解答(一)》的通知。该通知有18个疑难问题解答,笔者拟就每一个问题解答写一期文章,一共18期文章,进行专题解读。寄希望通过这种方式窥探该疑难问题所涉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以及法院对于该问题适用的实务经验。

本期为第十六期,涉及的是新《公司法》第88条第1款股权转让的时间节点认定问题。

解答原文

三、关于公司资本制度

16.最高法院关于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不溯及适用的批复出台后,如何认定股权转让行为时间?适用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是否仍需要考虑股权转让时间与债务形成时间之间的先后顺序及转让人是否具有逃避债务的恶意?

答:最高法院的《批复》明确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的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仅适用于2024年7月1日之后发生的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行为,这里的“股权转让行为”原则上应理解为成立股权转让合同的行为,故判断是否适用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时间节点应是成立股权转让合同的时点。在适用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时,无需考虑股权转让与债务形成的先后顺序以及转让人转让股权有无逃避债务的恶意。

内容解读

本条是广东省高院新《公司法》疑难问题的解答(一)【下称解答(一)】第16条。在判断新《公司法》第88条第1款股权转让的时间节点,应遵循如下两点规则:

1.股权转让的时间节点以合同“成立”的时间为准。《民法典》第490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即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即成立。

此处需要讨论的一个问题是:涉及须报经批准的股转行为,比如,国有资产股权转让以及落入负面清单范围的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此时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只能表明股转合同成立,但并未生效。此时判断是否适用新《公司法》第88条第1款,是以股权转让合同成立的时间节点为准,还是经审批生效后的时间节点为准?比方说,某国资企业股转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24年6月1日,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相关政府批准时间为2024年8月1日,此时采用那个作为“转让股权”的时间节点?如果采2024年6月1日“成立”时,则适用原公司法等有关法律规定,转让股东有可能无需承担出资责任;如果采2024年8月1日“生效”时,则适用上述新《公司法》第88条第1款规定,转让人对出资需要承担补充责任;再比如,双方采附生效条件的股转行为。比方说在2024年6月1日签订股权合同,但约定待2026年8月1日才生效并支付股转款及办理变更登记,同样面临如何判定“转让股权”时间节点的问题。在上述两种情景中,在新《公司法》实施前某些可能不具有转让条件的股转行为,似乎可通过批准或者双方约定等行为,达到规避相关法律责任的结果。如此,把股转时间作为判定承担责任与否的唯一依据,是否合理,有待探讨。但目前司法实践,无论是涉批准生效的股权行为,还是附生效条件的股转行为,均以股转合同“成立”时间,而非“生效”时间,作为判定是否适用新《公司法》第88条第1款的时间节点。

另外需要讨论的一个问题是:上述“股转合同成立生效”时间,与“股权转让成立生效”时间,是不是一回事?这就涉及到股转合同成立生效和股权转让生效的区别。股转合同成立生效是事实判断和法律价值确认的问题,当事人订立的转让股权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所以股转合同时间节点很明确;而股权转让生效本质上是交付股权的行为,是股转合同成立生效后的履行问题。但是否履行?何时履行?具有不确定性;同时,生效时间是以通知公司时为准?还是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变更时、拟或是公司股东名册载明时为准?具有相关争议性。所以法律规定以股权转让合同成立这一确定性的时点,作为判断是否适用新《公司法》第88条第1款的时间节点,完全具有合理性。

2.无需考虑股权转让与债务形成的先后顺序以及转让人转让股权有无逃避债务的恶意。不考虑债权形成时间及逃避出资恶意,一方面,有助于遏制股东利用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逃避出资义务的行为,确保公司资本充实和债权人权益;另一方面,明确统一法定责任,有助于简化司法认定,提高可操作性,使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能更高效地作出裁判,避免因个案差异导致裁判尺度不统一。

关联扩展

1、某公司诉厦门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林某、栗某、陈某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2年7月,厦门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目标公司”)成立,股东为林某、陈某,出资期限至2062年6月30日。2023年6月,林某、陈某分别将其持有的部分股权转让给栗某,栗某成为公司股东。2024年2月27日,栗某与林某签订《退股声明》,约定栗某将其持有的目标公司全部转让给林某,林某支付股权对价的转让款。此后,因林某拒不支付转让款且不配合办理工商变更,栗某提起诉讼,法院判决林某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2024年12月20日,经法院强制执行,股权变更登记至林某名下。

另,目标公司拖欠债权人货款被起诉,法院判决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等。后目标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债权人遂将林某、栗某、陈某诉至法院,要求三人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裁判理由与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栗某于2024年12月20日办理股权转让登记,变更登记不仅是公示行为,也是股权转让行为的表现之一,故股权转让行为应适用新《公司法》的规定。根据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栗某应对后手股东(林某)的出资义务在认缴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遂判决栗某在林某未出资240万元范围内向债权人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关联扩展

1、某公司诉厦门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林某、栗某、陈某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2年7月,厦门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目标公司”)成立,股东为林某、陈某,出资期限至2062年6月30日。2023年6月,林某、陈某分别将其持有的部分股权转让给栗某,栗某成为公司股东。2024年2月27日,栗某与林某签订《退股声明》,约定栗某将其持有的目标公司全部转让给林某,林某支付股权对价的转让款。此后,因林某拒不支付转让款且不配合办理工商变更,栗某提起诉讼,法院判决林某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2024年12月20日,经法院强制执行,股权变更登记至林某名下。

另,目标公司拖欠债权人货款被起诉,法院判决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等。后目标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债权人遂将林某、栗某、陈某诉至法院,要求三人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裁判理由与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栗某于2024年12月20日办理股权转让登记,变更登记不仅是公示行为,也是股权转让行为的表现之一,故股权转让行为应适用新《公司法》的规定。根据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栗某应对后手股东(林某)的出资义务在认缴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遂判决栗某在林某未出资240万元范围内向债权人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则认为,生效文书已查明栗某与林某于2024年2月27日签订《退股声明》,约定栗某将其持有的股权转让给林某,后因林某未履行义务,栗某申请强制执行后才办理变更登记。故栗某就退股事宜已于2024年2月27日与林某达成合意。变更登记虽具有公示效力,但《退股声明》已明确约定股权转让生效时间,且林某负有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义务但怠于履行,已有生效判决认定系无法归责于栗某个人原因导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情况下,应以《退股声明》签订时间认定为股权转让行为发生的时间。因此,本案股权转让行为发生于2024年2月27日,在新《公司法》施行之前,不应适用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而应适用原公司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在适用原公司法规定的前提下,二审法院审查了栗某是否存在恶意逃避出资义务的情形,认定案涉债务形成于栗某入股之前,栗某对债务不知情,且其转让股权系正常的商业退出行为,不存在恶意,故改判驳回债权人公司对栗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注:上述“关联拓展”中案例内容来源于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公众号文章,作者:蓝丽英、蒋晓丹)

文章转自“公众号”君说公司法

李建伟教授关于“股权转让后股东资格获得时间”的问题

https://mp.weixin.qq.com/s/NQxwS122r4-vwb7Bf_Zzy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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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鹏律师是上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拥有多年的法律实务经验。专注于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劳动工伤、民间借贷、合同纠纷、公司法六大核心领域,以扎实的法律功底与丰富的办案经验为当事人提供专业法律服务.坚持“客户至上,专业为本”的服务理念,以严谨的态度和专业的技能为每一位当事人提供优质的法律服务。善于沟通,能够准确把握案件要点,制定有效的诉讼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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