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虚拟数字货币相关活动民事法律效力
小编曾经发表过《以数字货币支付员工工资受法律保护吗》的文章那么什么是字货币,与数字货币相关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民事裁判领域法律的态度小编总结一下笔记作为工作学习的参考。
以比特币为代表的虚拟数字货币均是基于区块链技术而产生,都具有唯一性、不可篡改性、不可复制性。
(一)虚拟货币不具有法偿性和强制性,不是真正的货币
虚拟货币不是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和强制性,并不是真正意义的货币,不论是国家出台的各类法规政策,还是现有的司法案例,都充分明确了这一基本原则。因此,在国内虚拟货币不能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其也不能作为交易结算的工具,其与中国人民银行及国家金融机构发行及提及的数字人民币有本质区别。
(二)虚拟货币是否具有法律保护的财产价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称“《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2013年中国人民币银行等部委发布的《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中明确,从性质上看,比特币应当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持肯定态度,且认可了比特币的财产价值。因此,虚拟货币是否可以受到法律的保护,首先应判定其是否属于网络虚拟财产/商品。
现行实践中,虚拟币的类型非常广泛,包含“货币型虚拟币”“投/融资型虚拟币”“平台代币(网络游戏币)”等多种类型。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对虚拟币的法律属性不无争议,认可虚拟货币财产价值的法院大部分是通过认定其价值性、稀缺性和可支配性等特性,从而认定其属于受法律保护的网络虚拟财产。并非所有的虚拟币均能被我国法律认可并作为虚拟商品用来交易,虚拟货币是否属于网络虚拟财产,应根据其生成机制和财产属性综合判定,不能一概而论。
目前在法律的层面均否定了虚拟货币的货币属性。虚拟货币不应也不能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但未有法律法规明确禁止个人之间进行虚拟货币与法定货币,以及虚拟货币与虚拟货币之间的交易。《民法典》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只要是自然人合法取得的财产,包括虚拟财产,都应当视为遗产被继承。因此,虚拟货币属于合法财产,应受到法律保护。但需要注意的是,这种保护并不是无条件的。在司法实践中,涉及通过专用计算机获取虚拟货币,以及将虚拟货币作为货币使用、兑付等发生争议,存在不被法院受理或被法院认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判令交易无效等风险。同时要注意虚拟货币交易炒作容易滋生赌博、非法集资、诈骗、传销、洗钱等违法犯罪活动。
2023年9月1日《人民法院报》刊文《虚拟货币的财物属性认定及涉案财产处置问题》,观点为:在现行的法律政策框架下,我国相关主体持有的虚拟货币,仍属于合法财产,受到法律保护。各地法院对比特币等虚拟货币的性质认定尚未形成统一认识,裁判规则尚不统一。司法实践中对于涉虚拟货币民事案件的效力认定存在较大争议。
有观点认为:虚拟货币虽不是法定货币,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但并不意味着虚拟货币不具有法律保护的财产价值,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并未禁止虚拟货币的持有和合法流转,且相关部门规范性文件中并未禁止虚拟货币的买卖等,因此该等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也有观点认为:根据相关部委的规范性文件,虚拟货币相关民事法律行为严重扰乱了经济金融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属于“非法金融活动”,有违公序良俗基本原则,进而认为因虚拟货币产生的债务均系非法债务,该等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行为人应自担风险。
还有观点认为:虽然比特币等虚拟币可以看作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但目前我国尚未有相关的法律法规明确其为民法上之物,况且其不具有种类物的属性,不具有现实的可返回性,也无法使用法定货币进行量化,缺乏合法的经济评价标准,因此虚拟货币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
尽管我国法律在合同无效认定上有严格的标准,且民事司法实践中通常也会将意思自治及维护交易稳定作为认定合同效力的考量因素,但法院系统目前对于涉虚拟货币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性还未形成统一的观点,不同法院的判决结果差异较大。我们认为,随着国家对虚拟货币监管政策的不断加码及趋于严格,也随着市场上部分“空气币”的暴雷,为防止虚拟货币对金融秩序及经济稳定的影响,司法机关可能顺应监管政策的调整而严格把握涉虚拟货币民事案件的法律效力认定。以往的裁判案例可能与我国对数字货币的态度及相关政策有很大关联。
自中本聪于2009年1月发行第一枚比特币起,虚拟货币进入了大众的视野。2011年国内第一家比特币交易平台“比特币中国”成立,比特币在国内开始受到关注和投资。随着比特币、以太币、泰达币等虚拟货币在国内的流通交易以及随之产生的各种风险和问题,国家陆续出台了一列的监管政策,从该等监管政策和法律文件中可以清晰的看出国家监管政策逐步趋严。
| 序号 | 文件名称 | 发文机关 | 发布时间 | 主要内容 |
| 1 | 《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 | 中国人民银行,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 | 2013.12.03 | 1、 明确比特币的属性,即比特币不是由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并不是真正意义的货币。从性质上看,比特币应当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 2、 明确各金融机构和支付机构不得开展与比特币相关的业务,严禁一切与比特币相关的金融服务,包括但不限于结算、兑换、交易、定价、托管、投资等。 |
| 2 | 《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 | 中国人民银行,中共中央网络安全和信息化领导小组办公室(已变更),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工 商行政管理总局(已撤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 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 | 2017.09.04 | 1、 明确代币发行融资活动的本质属性,代币发行融资是指融资主体通过代币的违规发售、流通,向投资者筹集比特币、以太币等所谓“虚拟货币”,本质上是一种未经批准非法公开融资的行为,涉嫌非法发售代币票券、非法发行证券以及非法集资、金融诈骗、传销等违法犯罪活动。进一步强调“虚拟货币”不由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 2、 要求任何所谓的代币融资交易平台不得从事法定货币与代币、“虚拟货币”相互之间的兑换业务,不得买卖或作为中央对手方买卖代币或“虚拟货币”,不得为代币或“虚拟货币”提供定价、信息中介等服务。各金融机构和非银行支付机构不得直接或间接为代币发行融资和“虚拟货币”提供账户开立、登记、交易、清算、结算等产品或服务,不得承保与代币和“虚拟货币”相关的保险业务或将代币和“虚拟货币”纳入保险责任范围。 |
| 3 | 《关于防范以“虚拟货币”“区块链”名义进行非法集资的风险提示》 |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央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委员会办公室,公安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2018.08.04 | 一些不法分子打着“金融创新”“区块链”的旗号,通过发行所谓“虚拟货币”“虚拟资产”“数字资产”等方式吸收资金,侵害公众合法权益。此类活动并非真正基于区块链技术,而是炒作区块链概念非法集资、传销、诈骗之实。一些不法分子还以ICO、IFO、IEO等花样翻新的名目发行代币,或打着共享经济的旗号以IMO方式进行虚拟货币炒作,具有较强的隐蔽性和迷惑性。 |
| 4 |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 中国人民银行 | 2020.10.23 | 第六十五条 制作、发售代币票券和数字代币,以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的,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销毁非法制作、发售的代币票券和数字代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金额五倍以下的罚款;不能确定违法金额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
| 5 | 《关于整治虚拟货币“挖矿”活动的通知》 |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共中央宣传部,中共中央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委员会办公室,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能源局 | 2021.09.03 | 1、 虚拟货币“挖矿”活动指通过专用“矿机”计算生产虚拟货币的过程,能源消耗和碳排放量大,对国民经济贡献度低,对产业发展、科技进步等带动作用有限,加之虚拟货币生产、交易环节衍生的风险越发突出,其盲目无序发展对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和节能减排带来不利影响。 2、 将虚拟货币“挖矿”活动列为淘汰类产业。将“虚拟货币‘挖矿’活动”增补列入《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9年本)》“淘汰类”。在增补列入前,将虚拟货币“挖矿”项目视同淘汰类产业处理,按照《国务院关于发布实施<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暂行规定>的决定》(国发﹝2005﹞40号)有关规定禁止投资。 |
| 6 | 《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 | 中国人民银行,中共中央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委员会办公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工 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 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 | 2021.09.15 | 1、 明确虚拟货币不具有与法定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属于非法金融活动。境外虚拟货币交易所通过互联网向我国境内居民提供服务同样属于非法金融活动。 2、 明确任何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投资虚拟货币及相关衍生品,违背公序良俗的,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由此引发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涉嫌破坏金融秩序、危害金融安全的,由相关部门依法查处。 |
| 7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 | 最高人民法院 | 2022.02.23 | 明确以网络借贷、投资入股、虚拟币交易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 |
国家相关政策的制定直接影响到了与数字货币相关活动的裁判方向,包含“挖矿”,交易,投资等各种活动。
(一)虚拟货币“挖矿”活动
对于虚拟货币“挖矿”活动,司法裁判的方向和结果较为统一。法院基本均侧重绿色发展,将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虽未禁止但高能耗、高污染的“两高”行为定性为有违“公序良俗”,引入《民法典》第9条绿色原则在合同效力条款中的适用,从而判定此类民事行为无效。
| 案号 | 名称 | 裁判法院 | 裁判观点 |
| (2021)京0101民初 6309号 |
上海勤某实业有限公司诉北京云某计算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 |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 比特币挖矿活动,电力能源消耗巨大,不利于高质量发展、节能减排和碳达峰、碳中和的实现,与《民法典》第 9 条规定精神相悖,亦不符合产业结构调整相关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监管要求,违反公序良俗,依法对其效力予以否定性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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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1)川1124民初 1619号 | 胡某瑞诉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 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 | “挖矿”活动能源消耗和碳排放量大,不利于国家产业结构优化、节能减排,亦不利于实现碳达峰、碳中和的目标,不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且虚拟货币生产、交易环节衍生的虚假资产风险、经营失败风险、投资炒作风险等多重风险突出,有损社会公共利益;原告与被告之间就购买“矿机”形成的协议因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应属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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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3)鲁14民终2174号 | 谭某与覃某源买卖合同纠纷 |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挖矿”对产业发展、科技进步的带动作用有限,不仅滋生洗钱、非法集资等违法犯罪行为,危及金融安全,且能源消耗和碳排放量巨大,严重污染环境。当事人以从事“挖矿”活动为目的从事“矿机”交易,有悖公序良俗,违反绿色原则,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合同应当依法认定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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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涉虚拟货币交易、互换等
对于民事主体之间的涉虚拟货币交易相关合同,由于法院对虚拟货币的属性判断、涉虚拟货币的行为效力认定等争议焦点有不同认识,出现了不同的裁判结果。
1.对虚拟货币属性的判断,是导致法院是否受理涉虚拟货币民事案件、认定涉虚拟货币交易行为是否有效的重要原因之一。2021 年 9 月前,随着比特币价格逐步提升和新矿机的研发,“挖矿”进入新阶段并日益活跃,与之相关的矿机买卖及衍生的比特币生产、交易、支付等商事合同纠纷开始进入司法审判视野。2法院根据该阶段人民银行等发布的《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内容及其价值取向,基本认可虚拟货币的财产属性,认为虚拟货币属于具备价值的财产,可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标的。典型的裁判观点可见于杭州互联网法院于 2019 年发布的《网络社会治理审判观点》,其认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比特币不具有货币属性,但因其凝结了抽象劳动力、具有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应认定其具有虚拟财产和商品属性。”
| 案号 | 名称 | 裁判法院 | 裁判观点 |
| (2018)京01民终 9579号 | 冯某然与北京乐某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比特币属于合同法上的交易对象,具有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的民事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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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9)浙0192民初1626号 | 吴某健、上海耀某 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淘某网络有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 | 杭州互联网法院 | 从性质上看,比特币具有价值性、稀缺性、可支配性,具备权利客体特征,符合虚拟财产的构成要件,虽然不具备货币的合法性,但应赋予其作为虚拟财产或商品的合法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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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0)琼民申305 号 | 谭某与覃某源买卖合同纠纷案 | 海南省高级人 民法院 | 虽然案涉π币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但具有商品属性和财产价值,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并未禁止虚拟货币的持有和合法流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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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相同或相似裁判观点的案件有:(2018)闽09民终1819号民事判决书、(2018)渝02民终2711号民事判决书、(2018)京02民终7176号民事判决书、(2019)苏民申6141号民事裁定书、(2019)沪01民终13689号民事判决书、(2019)京0102民初17907号民事判决书、(2021)京0105民初57041号民事判决书、(2021)闽0824民初2919号民事判决书等。
2021年9月后,法院基本否认虚拟货币的财产属性,将对涉虚拟货币合同纠纷裁判的重点从合同如何履行、应否解除转移到合同有效性的判断上,并据此对涉虚拟货币的民事行为作出否定性评价。仅有少数法院依然认可虚拟货币的财产属性,如在丁某与翟某杰返还原物纠纷案中,法院认为“莱特币具有稀缺性、可支配性等特点;并无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等规定否定虚拟货币本身作为虚拟财产的可保护性。”
2.涉虚拟货币的行为效力认定
如上所述,2021年9月之前,多数法院因认可虚拟货币的财产属性而给予涉虚拟货币民事法律行为以肯定性评价。
| 案号 | 名称 | 裁判法院 | 裁判观点 |
| (2018)浙 0192民初 2641号 | 陈某诉浙江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
| 杭州互联网法院
| 比特币挖矿机是专门用于运算生成比特币的机器设备。虽然比特币在我国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但“矿工”“挖矿”生成的比特币凝结了人类抽象的劳动力,根据劳动价值理论,具有商品属性。比特币挖矿机作为专门用于运算生成比特币的机器设备,本身也具有财产属性,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并未禁止比特币的生产、持有和合法流转,也未禁止买卖比特币挖矿机。因此,以比特币挖矿专用设备为标的物的买卖合同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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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0)京民终747 号 | 朱瑞清与方海鹰买卖合同纠纷案 |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 虚拟货币可以作为一种商品,具有商品交易属性。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买卖 Tripio 币的行为并非代币发行融资行为,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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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 01民终 11624号
| 何某梅等与买卖合同纠纷 |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案涉 BSN 币是使用矿机(超级计算器)连接指定矿池根据特定算法完成特定工作任务后所获得的奖励。从其产生的过程看,挖矿的过程凝结了人类的劳动成果,具有一定价值;由于其特定的程序和算法的限制,也不可能无限生成,具有稀缺性;挖出之后,所有权人可以上特定的交易平台进行交易兑现,可以进行使用支配。BSN币具有虚拟财产的属性,可以作为普通商品进行交易。BSN 币作为虚拟财产,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并未禁止虚拟货币或代币的持有和合法流转,也未禁止私人之间正常交易虚拟货币,故买卖 BSN 币的合同应属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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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相同或相似裁判观点的案件有:(2018)浙 0302 民初447号民事判决书、(2019)京0112 民初37191号民事判决书、(2019)赣 0922 民初2287号民事判决书、(2019)浙0304民初7860号民事判决书、(2020)湘 13民终598号民事判决书、(2020)浙03民终347 号民事判决书、(2020)沪0112民初 32954号民事判决书、(2020)湘0102民初 2602号民事判决书、(2020)浙0112民初 2997号民事判决书、(2020)冀09民终 4997号民事判决书、(2021)桂0602民初 711号民事判决书等。
2021 年 9 月《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发布后,多数法院根据该通知以及《民法典》第 153 条,将相关民事行为认定为无效,并产生了三种裁判结果:不予受理,驳回起诉;行为无效,自担风险;行为无效,返还财产。
(1)不予受理,驳回起诉
在有关虚拟货币交易的民事纠纷中,不少法院认为虚拟货币交易有关争议不属于民事诉讼范围,故选择直接驳回起诉。驳回起诉的理由一般为“非法金融活动”“法律禁止交易”“违背公序良俗”等。
| 案号 | 名称 | 裁判法院 | 裁判观点 |
| (2021)闽 0481民初 2807 号 | 陈某珍、郑某君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
| 双方当事人参与从事虚拟货币的投资、交易,已涉嫌非法金融活动,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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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湘 0304 民初317 号 | 符某平、李某合同纠纷案 |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 根据《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当事人共同投资虚拟货币系法律禁止交易的行为,二人之间因此形成的关系并非受法律保护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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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3)粤 03民终33400 号 | 谭某、刘某公司设立纠纷案 |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根据《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规定,案涉经营范围属于“为虚拟货币交易提供信息中介和定价服务”“投资虚拟货币及相关衍生品”等非法金融活动,违反了国家金融监管部门严禁各大金融机构及非银行支付机构进行数字货币交易的强制性法律规定,破坏了金融管理秩序,不受我国民事法律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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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辽 14民终 917 号 | 付某某与巩某某不当得利纠纷案 |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 双方当事人买卖的虚拟货币不具有法偿性和强制性等货币属性,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我国公民投资和交易这种不受我国法律肯定性评价之物的行为不能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违背公序良俗,由此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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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行为无效,自担风险
在否定涉虚拟货币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司法裁判中,多数法院依据《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第 4 项之规定,判决当事人自行承担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而引发的损失,否定了原告的返还与赔偿请求。
| 案号 | 名称 | 裁判法院 | 裁判观点 |
(2021)京 0105 民初41408 号 | 胡某洲与戴某合同纠纷案 |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案涉 ETH 币为虚拟货币,并非国家有权机关发行的法定货币,不具有与法定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应且不能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国家相关部门多次发布《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等文件,提示虚拟货币交易存在投资炒作风险、虚拟货币交易合同不受法律保护,投资交易造成的后果和引发的损失由相关方自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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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2)闽 09民终 537 号 | 霍某、邱某华不当得利纠纷案 |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 根据《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第 1 点第 1 项规定,虚拟货币不具有与法定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具有法偿性,不应且不能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第4 项规定,任何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投资虚拟货币及相关衍生品,违背公序良俗的,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由此引发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本案原告通过“创鑫财富”平台注册账户购买虚拟货币,属于非法金融活动,违背公序良俗,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由此造成的后果应由原告 自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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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3)鄂 05民终2862 号 | 陈某芬与刘某甲、刘某乙买卖合同纠纷案 |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明确了比特币等“虚拟货币”的非法定货币性质,《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将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定性为非法金融活动,任何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投资虚拟货币及相关衍生品,违背公序良俗的,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由此引发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因此,原告购买案涉设备,实为通过购买案涉设备并计算生产虚拟货币的“挖矿”活动,故双方之间的合同目的非法且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应认定合同无效,由此引发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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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皖 18民终 159 号 | 汪某焱、陈某云委托合同纠纷案 |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1 十部门通知》进一步明确虚拟货币不具有与法定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属于非法金融活动,参与虚拟货币交易投资交易活动存在法律风险。案涉交易是监管部门明令禁止的虚拟货币交易,属于从事非法金融活动的行为,扰乱了国家金融秩序,违反了金融管理强行性规定,故双方之间形成的委托合同关系当属无效。原告投资和交易此类虚拟货币不受法律保护,造成的投资风险依法应当由投资者自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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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相同或相似裁判观点的案件有:(2022)渝0235民初6538号民事判决书、(2022)川01民终25197号民事判决书、(2023)黑 07民终533号民事判决书、(2023)浙03民终5653号民事判决书、(2023)浙0112民初 5530号民事判决书、(2023)川0121民初 3575号民事判决书、(2023)云01民终 17788号民事判决书、(2023)豫1381民初 9127号民事判决书、(2024)云03民终 1355号民事判决书、(2024)新4023民初 880号民事判决书、(2024)浙0521民初 772号民事判决书、(2024)黔0102民初 923号民事判决书、(2024)浙03民终790号民事判决书、(2024)浙0726民初956号民事判决书等。
(3)行为无效,返还财产 在涉虚拟货币民事法律行为被认定无效后,部分法院基于《民法典》第 157 条规定,认定合同因为违反公序良俗而无效,并不影响行为人基于合同无效后的不当得利等规范,请求相对方返还相应交易对价。
| 案号 | 名称 | 裁判法院 | 裁判观点 |
(2021)沪 0114 民初22216 号 | 霍某超与金某珩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 |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 《两高八部委通知》直接规定了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属于非法金融活动,可能引发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扰乱经济金融秩序,滋生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违反规章一般情况下不影响合同效力,但该规章的内容涉及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应当认定合同而无效。综上,原、被告间的委托理财合同因违反公序良俗无效。无效的法律行为自始无效,被告因该行为取得的 5 个比特币应当予以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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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2)闽民申5815 号 | 陈某高与马某敏买卖合同纠纷案 |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 《民法典》第 157 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根据《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等文件相关规定精神,双方当事人之间系将虚拟货币“某某币”作为案涉交易标的,合同目的非法且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原审认定合同无效,陈某高因合同无效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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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3)津 02民终 10506 号 | XX技术有限公司、董XX等合同纠纷案 |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案涉《协商协议书》系基于 XX 公司与董 XX 之间虚拟货币的投资业务合作而达成的协议,而投资虚拟货币及相关衍生品等此类业务活动属于非法的金融交易行为,系违反公序良俗,依照法律规定应认定无效的情形。因此,该协议书关于投资款转投至 swarm 存储服务器以及存储服务器设备交付相关条款的约定应为无效。因 XX 公司依据无效条款取得的财产没有合法依据,应当予以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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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云 0524 民初 28 号 | 熊某与孙某玮合伙合同纠纷案 | 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法院 | 比特币“挖矿”行为本质上属于追求虚拟商品收益的风险投资活动。国家发改委等部门发布《关于整治虚拟货币“挖矿”活动的通知》,将虚拟货币“挖矿”活动列为淘汰类产业,按照相关规定禁止投资。比特币“挖矿”行为电力能源消耗巨大,不利于高质量发展、节能减排和碳达峰碳中和目标实现,与《民法典》第 9 条“绿色原则”相悖,亦不符合产业结构调整相关政策法规和监管要求,违反公序良俗。案涉合伙购买比特币“矿机”及“挖矿”的合同应属无效,双方因该合伙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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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相同或相似裁判观点的案件有:(2021)鲁01民终3796号民事判决书、(2021)桂民申1333号民事裁定书、(2022)闽民申 5681号民事裁定书、(2022)青民申780号民事裁定书、(2023)粤01民终19943号民事判决书、(2023)浙02民终1039号民事判决书、(2023)京01民终12269号民事判决书、(2023)苏0404民初5297号民事判决书、(2024)苏03民终2893号民事判决书、(2024)鲁0302 民初114 号民事判决书等。
涉虚拟货币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后的处理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因虚拟货币的特殊性,司法实践中,涉虚拟货币民事法律行为被法院认定无效后,不同法院对无效后果的处理方式也不尽相同。
有观点认为:以虚拟货币作为标的物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应当按照合同无效后的财产返还原则或基于不当得利返还财产。该种裁判观点实际上承认了虚拟货币的财产属性,例如(2021)鲁01民终3796号委托合同纠纷案件、(2018)沪0117民初15519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
也有观点认为:因虚拟货币产生的债务系非法债务,不受法律保护,故交易造成的后果和引发的风险应由投资者自行承担,即“非法债务风险自担”。例如(2021)京03民终10254号委托合同纠纷、(2020)鄂01民终7588号合同纠纷案件。
按照我国相关监管规定,任何所谓的代币融资交易平台不得从事法定货币与代币、“虚拟货币”相互之间的兑换业务,不得买卖或作为中央对手方买卖代币或“虚拟货币”,不得为代币或“虚拟货币”提供定价、信息中介等服务。因此人民法院不能直接为虚拟货币和法币之间设定兑换比例,也不能参考任何所谓“交易所”的价格进行折价。
那么,在法院认定应当返还的情况下,如行为人无相应虚拟货币导致不能返还的,是否应当折价补偿以及如何折价补偿的问题,不同的法院也有不同的处理方式。
有的裁判文书中除明确应返还相应的虚拟货币外,还直接在判项中明确如果不能返还,则按照确定的法币价格进行折价补偿。比如笔者曾代理的一起虚拟货币民事纠纷中,法官在法庭上向当事人提问:1、是否有足够数量的虚拟货币?2、如果没有,愿意按照什么价格标准进行补偿?法官如此提问是为了促使当事人之间对虚拟货币的价值达成统一标准。可以看到,现有的司法判例中,折价标准一般根据当事人事先在协议中约定标准或者由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协商确定的标准。
同时,也有裁判文书中仅明确应返还相应的虚拟货币,并未在判项中对是否支持折价补偿及如何折价补偿进行明确。我们认为,在法院认可虚拟货币财产属性/或属于虚拟商品的案件中,该等判项并无不妥,但在后续执行中可能会遇到问题和障碍。
涉虚拟货币民事案件的执行问题
我们到知道,在涉及法定货币或者实物资产的执行案件中,执行法院可以直接通过银行账户的划转、实物资产的拍卖、变卖等方式进行强制执行。但是在涉虚拟货币的案件中,执行法院往往存在以下两大难题:
(1)因虚拟货币并非实体物,没有物理载体,大部分是由计算机生成的复杂代码组成,而且大部分虚拟货币都是去中心化的,没有中心服务器,在国内也不存在合法的统一登记或结算机构,因此,执行法院没有通道或者合法方式进行划转或者冻结被执行人的虚拟货币;
(2)国家监管机构明确禁止虚拟货币与法币进行兑换,故法院用法币衡量虚拟货币的价值存在现实障碍,难以径行要求被告赔偿、补偿虚拟货币的法币价值。这也成为目前司法实践中的难题。 因此,涉虚拟货币强制执行的可行性及实操性问题,还有待于理论研究与司法实践探索。
相关管案例裁判要旨
案号:(2019)沪01民终13689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时间:2020年5月6日
法院根据比特币的生成机制,认为其具有“去中心化”特质,通过“矿工”“挖矿”生成,凝结了人类抽象的劳动,具备价值性、稀缺性、可支配性等特点,具备了权利客体的特征,符合虚拟财产的构成要件,应受法律保护。中国人民银行等部委曾发布《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2013年)、《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2017年)等文件,虽然否定了此类“虚拟货币”作为货币的法律地位,但上述规定并未对其作为商品的财产属性予以否认,我国法律、行政法规亦并未禁止比特币的持有。
案号:(2021)京04民终743号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时间:2021年11月25日
法院认为目前我国法律并无对虚拟财产构成要件的具体规定,一般以效用性、稀缺性、可支配性等作为认定虚拟财产的依据。且认为2017年09月04日发布《中国人民银行、中央网信办、工业和信息化部、工商总局、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虽不认可“虚拟货币”货币的法偿性与强制性等地位,禁止非法从事代币发行融资活动和虚拟货币交易活动,但并不意味着虚拟货币不具有法律保护的财产价值。
案号:(2020)沪01民终12524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时间:2021年1月29日
法院认为案涉的USDT(泰达币)属于网络虚拟财产,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因此,法律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持肯定态度。系争USDT(泰达币)为建立在数据上的虚拟物,权利人可以排他的占有、支配和使用,其本身具有可交换性,具备权利客体的特征。就李丽诗与王硕斌双方以USDT(泰达币)与美元等值替代人民币结算李丽诗报酬的意思表示来看,双方对USDT(泰达币)具有财产权益亦认识和协商一致。故双方争议之USDT(泰达币)具有财产利益,受法律保护。
案号:(2021)沪01民终16047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时间:2022年2月9日
法院认为,陆斌与路昊签订《财务顾问协议》,约定陆斌委托路昊管理其数字货币账户,托管数字货币额度为50BTC,双方根据收益情况按比例分成,路昊承担交易过程中产生的亏损,月收益额25%,保本保息,投资期限为三个月起投,期满续约或解约。上述协议,实际上是以数字货币比特币为标的物的委托理财协议,且约定有保底条款,由于标的物不合法,保底条款亦不合法,故该协议应认定为无效。
案号:(2022)浙10民终352号
审理法院: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时间:2022年2月28日
法院认为比特币作为一种虚拟财产,缺乏合法的经济评价标准,参与虚拟货币投资交易产生的风险应当由参与者自行承担。因此,一审裁定认定比特币作为一种虚拟财产、缺乏合法经济评价标准,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据此驳回陈宇翔的起诉,与法相符,故本院予以维持。
案号:(2021)苏04民终4306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时间:2021年9月13日
一审法院认为,民法典虽然明确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上述规范性文件也仅明确比特币为特定的“虚拟商品”,不仅未对其保护作相关规定,而且规定不能也不应将比特 币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任何金融机构、支付机构以及所谓的代币融资交易平台不得从事法定货币与代币、“虚拟货币”相互之间的兑换业务,不得买卖或作为中央对手买卖代币或“虚拟货币”。因此,本案双方当事人作为比特币投资者,双方之间借用比特币之交易行为,目前不受法律保护。同时,虽然比特币可以看作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但目前我国尚未有相关的法律法规明确其为民法上之物,双方也均明确比特币系由境外平台进行运营;况且其不具有种类物的属性,在本案中不具有现实的可返回性,也无法使用法定货币进行量化。二审法院在认可一审法院观点的基础上,还认为即比特币作为一种虚拟财产缺乏合法经济评价标准。因此驳回了原告关于虚拟货币的起诉。
案号:(2021)鲁01民终3796号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时间:2021年5月6日
本院认为,中国人民银行等部委联合发布的通知以及公告,均明确指出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从事代币发行融资活动以及代币融资交易平台,不得买卖所谓“虚拟货币”。代币发行融资本质上是一种未经 批准非法公开融资的行为,代币发行融资中使用的代币或虚拟货币不是中国人民银行发行,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在市场上流通使用,不得买卖所谓“虚拟货币”,其交易行为严重扰乱了经济金融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由此可见,虚拟货币不受法律保护,因虚拟货币产生的债务均系非法债务。本案中,赵燕清委托刘焯购买BUT币所形成的委托合同关系应属无效合同。
案号:(2021)京03民终10254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时间:2021年08月31日
本院认为,比特币的物理存在形态为数字代码。比特币存在于网络空间中,能够以现有度量标准量化其价值,故根据法律规定,比特币符合作为网络虚拟财产的特征,具有物的属性。同时,比特币不具有货币的法律地位。《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银发[2013]289号)明确规定,比特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2017年中国人民银行等七部委联合发布《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重申了上述规定,进一步提出任何所谓的代币融资交易平台不得从事法定货币与代币、“虚拟货币”相互之间的兑换业务,不得买卖或作为中央对手方买卖代币或“虚拟货币”,不得为代币或“虚拟货币”提供定价、信息中介等服务。本案中,当事人以《财务顾问协议》,约定刘思宇委托刘然负责对刘思宇的比特币进行量化交易操作与服务,其实质内容为比特币的交易、流通及炒作。该协议上述约定内容违反公共利益,应属无效。
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所涉标的物虽为虚拟货币,但虚拟货币属于具有财产属性的物,应纳入《民法典》的保护范畴内。【案号:(2022)沪01民终6088号】
张某某以投资上市公司股权基金为由向徐某某借USDT交易账户内的40,000 泰达币,价值约为285,000元人民币,双方约定于6月28日转账归还,后张某某不予归还,徐某某遂向法院起诉。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所涉标的物虽为虚拟货币,但虚拟货币属于具有财产属性的物,应纳入《民法典》的保护范畴内,本案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另,徐某某作为债权人与本案有直接利益关系、有明确的被告张某某、有具体的诉请及事实、理由,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起诉要件,应当予以受理。
我国相关政策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从事代币发行融资活动。但虚拟货币可以作为一种商品,具有商品交易属性,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买卖Tripio币的行为并非代币发行融资行为,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虚拟货币买卖行为合法有效。【案号:(2020)京民终747号】
第一,由于Tripio币属于一种虚拟货币,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及相关政策规定,虚拟货币不由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不具有与货币等同法律地位,不能也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我国相关政策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从事代币发行融资活动。但虚拟货币可以作为一种商品,具有商品交易属性,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买卖Tripio币的行为并非代币发行融资行为,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第二,双方当事人之间就买卖Tripio币达成了口头合同,但是未明确约定支付的具体期限,亦未就此达成补充协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交付期限应当符合虚拟货币市场交易规则及习惯。由于Tripio币市场价格波动较大,只有即时交付,买受人才能及时获得再交易机会,实现交易价值最大化。朱某清长达一年半始终未向方某鹰交付剩余6781万余个Tripio币,对于Tripio币市场的交易规则及习惯而言,显然不属于合理交付期限,与虚拟货币的市场规则相悖。朱某清主张双方的交易习惯是其根据方某鹰的指示进行交付,多次向方某鹰支付剩余Tripio币遭拒绝,但始终未提交合法的充分证据证明,故二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朱某清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第三,即使如朱某清主张的其已于2020年8月将剩余Tripio币交付给方某鹰,也已历时两年半,对于买方和Tripio币市场的交易习惯而言,均不属于合理交付期限。且双方当事人进行Tripio币买卖所在交易平台已暂停用户提币,无法进行交易活动,导致方某鹰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委托开发的软件因涉及虚拟货币生产交易,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被认定为无效合同。【案号:(2022)最高法知民终1581号】
关于涉案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是否应当解除,星蓝公司与陈永权是否应向陈锡勇返还30万元已付款的问题。涉案软件是用于销售实体矿机产品配套使用的软件,开发目的在于推介并适配专用计算机在IPFS协议中获取虚拟货币并获取收益。由于通过专用计算机获取虚拟货币的活动消耗大量能源,而且虚拟货币的生产、交易环节衍生虚假资产风险、投资炒作风险等多重利益风险,有损社会公共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规定,涉案合同无效。双方当事人对于合同无效均存在过错。陈锡勇作为委托方,对于涉案软件开发所涉及的政策规定、法律风险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对软件开发的实际目的、可能达到的实际效用应当是明知的,其委托开发的软件因涉及虚拟货币生产交易,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被原审法院认定为无效合同,陈锡勇对此具有明显的主观过错。星蓝公司作为开发方,对涉案软件开发可能遇到的法律风险亦应属知情,但其仍然接受陈锡勇的委托开发涉案软件,对合同无效亦具有相应的过错。 综上所述,鉴于双方对涉案合同无效均有过错,本院综合考虑双方过错程度、星蓝公司实际进行了软件开发工作等因素,确定星蓝公司返还陈锡勇10万元合同款。
虚拟货币兑付行为与《中国人民银行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文件精神不符,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案涉仲裁裁决被撤销。【案号:(2018)粤03民特719号】
《中国人民银行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银发〔2013〕289号)明确规定,比特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2017年中国人民银行等七部委联合发布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重申了上述规定,同时从防范金融风险的角度,进一步提出任何所谓的代币融资交易平台不得从事法定货币与代币、虚拟货币相互之间的兑换业务,不得买卖或作为中央对手方买卖代币或虚拟货币,不得为代币或虚拟货币提供定价、信息中介等服务。上述文件实质上禁止了比特币的兑付、交易及流通,炒作比特币等行为涉嫌从事非法金融活动,扰乱金融秩序,影响金融稳定。涉案仲裁裁决高哲宇赔偿李斌与比特币等值的美元,再将美元折算成人民币,实质上是变相支持了比特币与法定货币之间的兑付、交易,与上述文件精神不符,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该仲裁裁决应予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