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已成年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未成年被告人追加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
裁判要旨
1、将已成年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未成年被告人追加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
2、有财产的未成年被告人在未成年时,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那么未成年被告人在成年之后,对监护人依法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的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也符合立法精神。
3、侵权人成年后承担责任符合社会公平正义的要求,侵权人自负其责也符合社会对公平正义的普遍认知。当侵权人尚未成年且无责任财产时,由监护人承担替代赔偿责任,符合法律对监护人监护责任的要求,有利于最大程度弥补受害人的损失。
当事人
复议申请人(第三人):田某1,男,汉族,1986年11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
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邓某,女,汉族,1962年12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巴**。
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熊某,男,汉族,1960年1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巴**。
被执行人:柯某,男,汉族,1984年3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
被执行人:田某2,男,汉族,1953年8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
审理经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法院)在办理(2018)渝01执恢320号邓某、熊某申请执行柯某、田某2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中,申请执行人邓某、熊某向该院申请追加田某1为该案的被执行人,该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25日作出(2019)渝01执异12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田某1为该案的被执行人。裁定后,复议申请人田某1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9年8月1日作出(2019)渝执复42号裁定书,裁定撤销一中法院(2019)渝01执异126号执行裁定。申请执行人邓某、熊某不服该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法院)申请监督,最高法院于2020年6月14日作出(2020)最高法执监63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重庆高院(2019)渝执复42号执行裁定,本案由重庆高院重新审查处理。该案发回重新审查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一中法院异议审查查明,邓某、熊某与柯某、田某1、田某2等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该院于2004年8月26日作出(2004)渝一中刑初字第2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令柯某和田某1的法定代理人田某2分别赔偿邓某、熊某经济损失,并互负连带责任。
上述判决生效后,柯某、田某2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经邓某、熊某申请,该院依法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116414.5元及相应利息。在执行过程中,该院于2019年1月15日作出(2018)渝01执恢320号之二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田某2名下产权证号为xxx房地证xxxx年字第xxxxx号的建筑面积为36平方米的房屋。该房屋系田某2名下的唯一住房。
一审法院认为与裁判
一中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该规定表明,对因侵权行为而产生的赔偿责任,应以实际侵权人的财产优先承担。本案执行依据判令田某2承担赔偿责任是因为侵权行为发生时田某1系未成年人,田某2承担的是替代赔偿责任。现田某1已经成年,理应优先执行作为实际侵权人田某1的财产。且本院执行过程中仅查找到田某2名下唯一住房,田某2的基本生存权应得到保护,优先执行田某1名下财产更符合公平原则,亦有利于最大限度弥补受害人的损失。因此,申请人邓某、熊某提出追加田某1为被执行人的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追加第三人田某1为本院(2019)渝01执恢320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本院复议审查查明,一中法院办理的(2018)渝01执恢320号邓某、熊某申请执行柯某、田某2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一中法院于2004年8月26日作出的(2004)渝一中刑初字第2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该判决判令柯某和田某1的法定代理人田某2分别赔偿邓某、熊某经济损失,并互负连带责任。执行中,申请执行人邓某、熊某向一中法院申请追加田某1为被执行人,一中法院于2019年6月25日作出(2019)渝01执异126号执行裁定:追加田某1为该案的被执行人。裁定后,田某1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
本院复议认为,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意味着直接通过执行程序,确定由生效法律文书列明的被执行人以外的人承担实体责任,对各方当事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将产生极大影响,所以,追加被执行人必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即仅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既不能超过法定情形进行追加,也不能直接引用有关实体裁判规则进行追加。田某1的情形不属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可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情形。故一中法院追加田某1为被执行人于法无据,追加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撤销一中法院(2019)渝01执异126号执行裁定。
最高法院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能否将田某1作为被执行人予以执行。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应按照执行依据确定的内容进行。本案的执行依据为被告人柯某、田某1等人故意伤害罪一案作出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该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明确了如下内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田某1明知被告人柯某借刀会用于同他人的纠纷中,仍将刀借与柯某,其行为对柯某实施犯罪具有提供工具的作用,故田某1应对本案发生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田某1和柯某的行为系共同侵犯了被害人熊国栋及刘顺江的人身权利,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被害人熊国栋及刘顺江首先对柯某的身体进行攻击,对于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应相应减轻被告人柯某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田某1的民事责任。田某1在实施侵权行为时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依法由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可见,田某1为案件的当事人且生效判决明确了田某1为实际侵权人,但因考虑田某1实施侵权行为时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判项中仅判令其由法定代理人田某2承担民事责任。现执行过程中田某1已成年,已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否对田某1予以执行,该执行内容不明确,应书面征询审判部门意见。重庆高院未对此情况进行查明,简单的认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确属不当。
综上,重庆高院复议裁定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裁定撤销重庆高院(2019)渝执复42号执行裁定;本案发回重庆高院重新审查处理。
田某1申请复议称,一是田某1在生效法律文书中不承担法律责任,不是适格被执行人,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无法律依据。二是追加田某1为被执行人严重违反审执分离的程序制度原则。三是田某1自始自终一直积极配合并协助申请执行人的赔偿申请,配合一中法院的执行和解,并当庭向申请执行人道歉,也一直配合田某2先后三次向一中法院指定账户履行判决赔偿金的义务,同时积极帮助被执行人柯某找工作,提高其收入,以便其更好的履行赔偿责任。请求:撤销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1执异126号执行裁定。
邓某、熊某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该规定表明,对因侵权行为而产生的赔偿责任,应以实际侵权人的财产优先承担。本案执行依据判决田某2承担的替代赔偿责任,现田某1已经成年,理应优先执行作为实际侵权人田某1的财产。且一中法院执行过程中仅查找到田某2名下唯一住房,田某2的基本生存权应该得到保护,优先执行田某1名下的财产更符合公平原则,亦有利于最大限度弥补受害人的损失。
田某2称,我因身体原因现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每月需要固定医药费1000元左右,名下仅有住房一套。我在自身条件极其困难的情况下,积极履行生效判决的赔偿金,已支付赔偿金36000元。现每月将1000元划入法院指定账户,用于支付该案的赔偿。
本院审查查明的问题与一中法院执行异议、本院复议、最高法院监督审查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将已成年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未成年被告人追加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可以将已成年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田某1追加为被执行人。理由如下:(一)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本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未成年被告人田某1承担民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二)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的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未成年被告人造成他人损害的,首先从未成年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再由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既然有财产的未成年被告人在未成年时,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那么未成年被告人在成年之后,对监护人依法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的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也符合立法精神。(三)侵权人成年后承担责任符合社会公平正义的要求,侵权人自负其责也符合社会对公平正义的普遍认知。当侵权人尚未成年且无责任财产时,由监护人承担替代赔偿责任,符合法律对监护人监护责任的要求,有利于最大程度弥补受害人的损失。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却因侵权人的监护人田某2无可供执行财产而多年未获赔偿,现仅以监护人的替代责任而豁免侵权人田某1的赔偿义务,缺乏了公平性的基础。本案中,侵权人田某1已成年,已具有较强的经济能力和独立的责任财产,依法追加其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更具法律意义。
综上,一中法院裁定追加田某1为(2019)渝01执恢320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并无不当,(2019)渝01执异126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田某1的复议申请,维持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1执异126号执行裁定。